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上訴人 林明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明輝不服第一審論其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雖載稱:上訴人父親罹患帕金森氏症、聽力退化等疾病,日前又因走路跌倒,脊椎骨粉碎而住院開刀,母親因長期罹患糖尿病,日前開刀截肢,身體免疫力下降,多次併發眼疾、神經系統疾病,均仰賴上訴人照護;伊於假釋出監後,在雪山隧道坪林行控中心擔任管制員,有正當工作,請求法院給予緩起訴、緩刑或勞動服務等處分,讓伊改過自新,得以照料年老雙親云云。惟第一審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佐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至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以其雙親罹病,家庭處境仰賴其一人支持、照料,現有正當工作,請求給予緩起訴或緩刑宣告(本件上訴人為累犯,且上訴人前案所犯有期徒刑之罪執行完畢之日,迄原審宣判時未逾五年,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云云,難謂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如何違法,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所為前揭程序上之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相同於第二審上訴之理由,再提起本件上訴,而為實體上關於量刑事項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對於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併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法律上所不許可,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江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