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二號上訴人 張錦隆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侵上訴字第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與未滿十六歲之A女為性交易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甲○○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並未與A女、B女為性交易行為,本案並無任何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與A女、B女發生性行為,亦無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給付A女、B女援交費用。原判決並無積極證據,即認定上訴人犯罪,有違證據法則。又A女、B女之證詞,有嚴重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即不得僅憑A女、B女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二)上訴人與A女、B女有進入汽車旅館,但電燈都是打開的,因為上訴人要求A女、B女拿出身分證未果,而未完成性交易,故A女根本沒有看過上訴人身體上有何特徵,其稱未注意上訴人有何特徵,實係根本未看過上訴人之身體。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勘驗上訴人身體上之特徵,以證明未與A女為性交易,原審未為調查,僅於判決交代認無勘驗之必要,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未滿十四歲之A女(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為性交易三次等情,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有透過手機通訊軟體認識A女及B女(000年0月生,為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姓名詳卷),並因欲與A女、B女相約性交易,而於一0三年十月一日先後三次載同A女、B女至汽車旅館房間內等語,A女、B女之供證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A女、B女於偵、審之證述,對於渠等與上訴人為性交易之詳細過程,包含相約方式、地點、有否談論年齡、性行為前後順序及上訴人給付金錢數額等相關細節,均至為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實難為此詳盡一致之指證。復觀諸本件查獲時已相隔案發時間約三月餘,而查獲原因係A女逃家為警尋獲後,於苗栗縣警察局少年隊辦公室寫下手寫信,指稱B女以物質誘惑伊與男客性交易,並抱怨B女收到性交易的錢後並沒有分配給伊,並在外面說伊壞話等。然手寫信中並未提及上訴人本件犯行,而警方基於該手寫信對A女調查,進而對B女調查,始得悉A女、B女與上訴人及其他人性交易等情。由查獲經過觀之,A女、B女並非針對上訴人而陳述本件犯行,B女更係因A女於警局之證述始接受警方調查,可知應無A女、B女串謀構陷上訴人而向上訴人報復之情。另參以A女、B女與上訴人之認識過程、相處互動情形,益徵A女、B女並無因向上訴人要求性交易或索求金錢不成而心生怨懟,蓄意誣陷上訴人之情形,更無藉告發上訴人性交易乙事而向上訴人索求金錢之虞,堪認A女、B女之證述應與客觀事實相符,並非虛言,而可採信等旨。復就上訴人否認性交易之犯行,辯稱:三次都是B女跟伊聯絡,之後去汽車旅館,伊無法判斷她們是否未成年,所以有要求她們拿出身分證,但她們拿不出來,所以就沒有做,三次都有要求她們拿出身分證,第二次的時候,B女就跟伊嗆說不給她們錢又不跟她們援交,到時候如果被抓要把伊揪出來云云。認不足採,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指駁。並以上訴人雖請求勘驗其身體上之特徵,以證明其並未與A女為性交易行為。惟A女已證稱:其與上訴人為性交易行為時,並未看上訴人之身體,亦沒有看到上訴人身體有何特徵等語。A女既已證稱其未注意上訴人身體特徵,則勘驗上訴人身體即無法為任何證明而無實益。說明無勘驗之必要之理由。
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非以A女或B女之指證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並已就A女及B女之證言說明心證理由。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B女為性交易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與B女為性交易部分,原審係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論處罪刑(二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黃瑞華法官謝靜恒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