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47號抗告人 何培榮 相對人 周朝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3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49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據以請求之票據債權,業經抗告人清償完畢,詎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提出本件聲請,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僅就本票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執票人得否行使票據上權利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附表所示本票,經分別於民國104年12月9日、11日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附表所示本票為據(司票字卷第
9頁),經核尚無不符;原裁定形式審查後,准相對人就附表所示本票之票載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陳稱:本票所載款項,業經清償完畢等語,縱令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依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職此,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姚水文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謝榕芝┌──────────────────────────────────────┐│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1498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及│票據號碼││││(新臺幣)││利息起算日││├──┼───────┼─────┼───────┼───────┼─────┤│001││200萬元│││TH0000000│├──┤104年10月14日├─────┤未載│104年12月9日├─────┤│002││100萬元│││TH0000000│├──┼───────┼─────┼───────┼───────┼─────┤│003│104年11月11日│150萬元│104年12月11日│104年12月11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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