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貞
鍾全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加味天麻粉」壹桶沒收。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金貞、鍾全泰等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加味天麻粉」1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金貞、鍾全泰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000號認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過失販賣偽藥罪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而扣案之「加味天麻粉」1桶,為被告鍾全泰所有,供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且檢出含有「Caffeine、Ketoprofen、Piroxicam」西藥成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09年1月20日高市衛藥字第10930530100號函暨所附之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化粧品商抽查紀錄表、藥物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5至38頁)存卷可查,足認扣案之物為被告鍾全泰所有,且係供其為販賣偽藥犯行所用之物,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林金貞並未被扣得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以之為沒收相對人,容有誤會,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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