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耀乾
王献祥吳英賢張崑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柒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耀乾、王献祥、吳英賢、張崑標(下稱謝耀乾等4人)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四色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7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耀乾等4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36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之賭具四色牌1副及賭桌上賭資7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21至29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