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補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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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補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原名 李碧茹 )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
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4,82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94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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