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貳仟捌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叁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後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以及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440元(第
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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