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與原告簽立使用信
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清償責
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第22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清償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1個月以內者
按新台幣(下同)100元,逾期第2個月按300元,逾期第3個
月起每月按6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此部分原告已捨棄)
。詎被告領得信用卡後簽帳消費,截至98年5月1日止,尚積
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93,125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著
,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乙○○○
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份、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三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
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125元,及
,及其中新台幣193,125元部分,自民國98年5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100元外,另支出公示送達費用300元,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共計確定為2,40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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