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
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
得勝訴之望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乙○○間租賃糾紛,致伊身
心痛苦異常,請求相對人負賠償之責,惟因伊失業無資產,
生活困難,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96、97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診斷證明
書、離職證明書及左營區公所函等件為憑。惟依聲請人對相
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事實理由觀之,聲請人乃主張因
遭相對人強迫搬家,導致聲請人失業、精神狀況極差,身心
痛苦異常等情,故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要求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之損失,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雄補字第1606號損害賠償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方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始準用第19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
5條、第227條之2規定即明,是以,本件聲請人上揭事實
理由主張,縱然屬實,亦僅涉雙方之租賃契約有無違約終止
之紛爭,難認相對人有何不法侵害聲請人身體、健康抑或人
格權之情事,令相對人負賠償之責,聲請人之主張顯無勝訴
之望,堪以認定。是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