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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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宜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宜鴻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於同日,在同一地點,先後3
次為竊盜之犯行,其侵害告訴人 林建銘 財產法益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所犯竊盜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4次竊取之
物品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元、1,800元、1,800元、1,250元(吹風機300元、模型車400元、搖頭公仔550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領回部分物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暨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在煤氣行工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椅子收納櫃1個、模型車1台
,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犯罪所得遙控機器人2個、吹
風機1台、搖頭公仔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行所處之刑及沒收1附表編號1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椅子收納櫃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編號2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編號3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編號4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模型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513號被告吳宜鴻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林建銘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林建銘於民國111年6月17日2時許,從裝設於夾娃娃機店內之監視器即時錄影畫面,發現吳宜鴻進入店內竊取財物,遂前往該店表明身分,進而獲悉吳宜鴻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其後因吳宜鴻未依雙方約定償還和解金,林建銘即報警處理,並由警起獲遙控機器人2台、吹風機1台、搖頭公仔1個等贓物,將之發還予林建銘。
二、案經林建銘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宜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建銘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查獲照片1張附卷,及扣案之遙控機器人2台、吹風機1台、搖頭公仔1個等物為憑,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犯之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椅子收納櫃1個及模型車1台,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揭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遙控機器人2台、吹風機1台、搖頭公仔1個等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既已發還給告訴人,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檢察官陳睿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得之物1111年6月11日23時41分許嘉義縣○○鄉○○村○○路0段00號之5「娃娃時代」夾娃娃機店內椅子收納櫃1個2111年6月14日0時27分許同上遙控機器人1個3111年6月16日3時57分許嘉義縣○○鄉○○村○○路0段00號「草耕娃娃屋」夾娃娃機店內遙控機器人1個4111年6月17日2時許「娃娃時代」夾娃娃機店內吹風機、模型車、搖頭公仔各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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