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6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宇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宇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 曾健銘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補充為「胡宇誠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356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行動電話SIM卡可供通訊使用,顯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核被告冒名申辦行動電話,取得SIM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未敘及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並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擴張聲請事實併予審究。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冒用被害人曾健銘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而詐得行動電話SIM卡1張,足生損害於曾健銘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為誠屬不該;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電信公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上開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曾健銘」署名1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4676號被告胡宇誠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號7樓(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宇誠於民國97年間替曾健銘辦理事務而取得曾健銘身分證影本,竟基於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2月16日某時許,持前開曾健銘之身分證影本,前往快樂通訊行(設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向不知情之業務員 許世昌 (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已得到曾健銘之授權而代理曾健銘申請行動電話號碼使用,故許世昌便將申請書交給胡宇誠,而由其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填載曾健銘之身分資料並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黏貼在上,並偽簽「曾健銘」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曾健銘申請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請書1份,並持以行使,由該通訊行不知情之業務員許世昌,據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足以生損害於曾健銘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曾健銘接獲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催繳款項之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胡宇誠於本署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證人許世昌於警詢、偵│因從事電信業務員之工作│││訊中之供述。│,經由胡宇誠替曾健銘辦││││理0000000000門號之事實││││。│├───┼──────────┼───────────┤│3.│被害人曾健銘在警詢時│被告胡宇誠冒用曾健銘名│││之指述│義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4.│1.行動通訊網路業務服│同上。│││務申請書││││2.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5.│照片6張、房屋租賃契│門號申請書之帳單地址係│││約書1份│許世昌租屋處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本件被告胡宇誠冒「曾健銘」之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使用,而偽簽「曾健銘」之署名於門號申請書之私文書上,復持之向承辦人員行使以申請門號,致承辦人員錯誤誤為開通該門號,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名部分,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已分別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5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論處。至被告偽造「曾健銘」之署名1枚,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31日
檢察官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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