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銀香
簡進強趙子文沈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銀香、簡進強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骰子貳顆,均沒收之。
趙子文、沈騰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骰子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林銀香、簡進強、趙子文
、沈騰4人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4日19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林銀香、簡進強、趙子文、沈騰等
4人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4年
2月24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應予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銀香、簡進強、趙子文、沈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4人自民國104年2月24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所為之持續性賭博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先後實施,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決意,客觀上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各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銀香、簡進強等2人
前均有賭博之犯罪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悔改,再次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殊非可取,又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射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本件賭博財物非鉅,賭博時間不長,犯罪所生危害尚淺,而被告趙子文、沈騰等2人前無賭博之犯罪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復參酌被告林銀香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簡進強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趙子文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沈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及骰子2顆等物,均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業據被告等4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現場照片
1張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4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421號被告林銀香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進強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趙子文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騰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銀香、簡進強、趙子文、沈騰4人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民生公園之公共場所,利用象棋及骰子作為賭具,並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俗稱「象棋麻將」,以擲骰子決定由何人開始拿象棋,第一個人拿5顆棋子,餘3人分持4顆象棋,先由第一人放牌,其餘3人開始輪流拿牌,由上一家打出牌後讓其中賭客胡牌者,俗稱「放槍」,放槍者必須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10元;或由自己從象棋中取牌而胡牌者,俗稱「自摸」,自摸者其他3家各給付2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象棋乙副(32顆)、骰子2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銀香、簡進強、趙子文、沈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4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2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檢察官唐仲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