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19號原告 李科萬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被告 張啓洲
張啓朗 張啓恒張清霞 張治雄 張美惠 張富美 張晴勝 張晴輝 張晴祐張月華 林大東 徐秀華 張智翔 張智建 林春谷 游林錦双 劉峰銘 劉祥裕 劉祥義 劉祥娥 潘杰廷 張安路 張炳輝 張素梅 張坤榮 張幸蓉 張月雲 張登堯 張清榮 張甫丞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張中正 被告 張明燦
張明章 張淑媛張淑惠 張淑貞 張永忠 張宗張宗吉張惠美張玉美 張宗連 張筱盈 賴麗真 賴錦慧 賴怡如 賴佑承 張雪靖 張雪霞 張雪鳳張秋香 張宗源 張宗耕 張宗倫 張啓煌 張鳳嬌 張宗寶 張領辰 張瑪莉 張鳳嬌 張鳳美 張林淑宛 張武昌 張清水 張瑞岳 張振豪 張純宜 張信宜 張芳宜 張宗宜 張靜宜 張連進 張兆仁 張日貴 張英仁 (旅居國外,無臺灣 蔡政達 蔡松蒼 蔡佩君 蔡芫瑀 蔡育真 蔡幸真 張素美 張素芬 (旅居國外,無臺灣 張陳絨林玉嬌 張居岸 張居貴張巧芬 張榮宗 張榮和 張英煌張美麗 林秀誼 張秉程 張益彰 張益熊 張嘉茂張月里張月寶 張嘉松 張月美張月金 張嘉水 張嘉炎 張榮吉 張榮森張桂美 張明美 張芳蓉 楊厚銘 楊玉容 陳貽昌 陳貽榮 陳貽興 陳麗瑜 陳麗卿 陳麗芬 張賴秀梅 張俊儀 張如容 張俊誠 張俊益 張玫芬 張旭旗 張旭維 曹月琴 張華庭 張貝安 張貝銹 張理皓張彩鳳 張靜香 張秀蕊 曾淑慧 曾志聰 曾志鵬 曾志醒 王素蓉 王湘玲 王紫蘭 王芳蘭 王仲斌 王仲華 江樂文 江樂如 張志道 賴懷仁 賴豫蓮 兼賴豫蓮之法定代理人 賴文正 受告知人 張富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⑵ 張文能 之繼承人即被告名單編號55至78之被告(2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文能所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1筆,面積為12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⑶ 張文珪 (柱)之繼承人即被告名單編號79至100之被告(
22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文珪(柱)所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1筆,面積為12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⑷ 張文銳 之繼承人即被告名單編號102至163之被告(62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文銳所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1筆,面積為12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⑸賴 張淑眞 之繼承人即被告名單所載編號168至170之被告(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賴張淑眞 所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1筆,面積為12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林,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223平方公尺,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⑴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而登記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張文能應分得部分,由如附表⑵所示被告名單編號55至78之被告(24人)公同共有;登記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張文珪(柱)應分得部分,由附表⑶所示被告名單編號79至100之被告(22人)公同共有;登記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張文銳應分得部分,由附表⑷被告名單編號102至163之被告(62人)公同共有;登記原共有人 張文培 應分得部分,由附表⑹所示被告名單編號48至53之被告(6人)公同共有(其中被繼承人賴張淑眞繼承公同共有2/36部分,由其繼承人即附表⑸所示被告編號168至170三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⑴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列為被告之賴張淑眞,於起訴前業已死亡,原告對賴張淑眞之繼承人追加起訴,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對該等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前揭規定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林,面積1223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文能、 張文柱 即張文珪、張文銳、賴張淑眞(與下列被告張明燦、張明章、張淑媛、林張淑惠、張淑貞同為原共有人張文培之繼承人)及被告 張蒼霖 、張啓洲、張啓朗、張啓恒、謝張清霞、張治雄、張美惠、張富美、張晴勝、張晴輝、張晴祐、陳張月華、林大東、徐秀華、張智翔、張智建、林春谷、游林錦双、劉峰銘、劉祥裕、劉祥義、劉祥娥、 張財坤 、潘杰廷、張安路、張炳輝、張素梅、張坤榮、 張崇桓 、張幸蓉、張月雲、張永樹、張登堯、張清榮、李科萬、張甫丞、張永昌、張明燦、張明章、張淑媛、林張淑惠、張淑貞、張永忠、張志道所共有。惟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賴張淑眞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4日死亡,故賴張淑眞就該筆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應分別由被告賴懷仁、賴豫蓮、賴文正等人繼承,惟其等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張文能已於63年2月5日死亡,故張文能就該筆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應分別由被告 張宗明 、張宗吉、林張惠美、林張玉美、張宗連、張筱盈、賴麗真、賴錦慧、賴怡如、賴佑承、張雪靖、張雪霞、張雪鳳、楊張秋香、張宗源、張宗耕、張宗倫、張啓煌、張鳳嬌、張宗寶、張領辰、張瑪莉、張鳳嬌、張鳳美等人繼承,惟其等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張文珪已於66年9月25日死亡,故張文珪就該筆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應分別由被告張林淑宛、張武昌、張清水、張瑞岳、張振豪、張純宜、張信宜、張芳宜、張宗宜、張靜宜、張連進、張兆仁、張日貴、張英仁、蔡政達、蔡松蒼、蔡佩君、蔡芫瑀、蔡育真、蔡幸真、張素美、張素芬等人繼承,惟其等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張文銳已於51年3月20日死亡,故就該筆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應分別由被告張陳絨、 張林玉嬌 、張居岸、張居貴、 余張巧芬 、張榮宗、張榮和、張英煌、陳張美麗、林秀誼、張秉程、張益彰、張益熊、張嘉茂、 陳張月里 、王張月寶、張嘉松、張月美、 何張月金 、張嘉水、張嘉炎、張榮吉、張榮森、 朱張桂美 、張明美、張芳蓉、楊厚銘、 楊玉蓉 、陳貽昌、陳貽榮、陳貽興、陳麗瑜、陳麗卿、陳麗芬、張賴秀梅、張俊儀、張如容、張俊誠、張俊益、張玫芬、張旭旗、張旭維、曹月琴、張華庭、張貝安、張貝銹、張理皓、 蕭張彩鳳 、張靜香、張秀蕊、曾淑慧、曾志聰、曾志鵬、曾志醒、王素蓉、王湘玲、王紫蘭、王芳蘭、王仲斌、王仲華、江樂文、江樂如等人繼承,惟其等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應屬耕地,惟本件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所佔比例皆微,縱以土地之面積予以分割,每人得分配之面積皆不足發揮農業生產力,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若得將系爭土地整筆變價分割,以利整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較符合經濟利益,且完整大面積之耕地出售價格勢必高於細碎不整且狹小之耕地,應屬對全體共有人公平經濟之分割方法。惟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死亡而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無法以協議分割之方式進行分割,且系爭共有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因兩造並未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法請求上開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張淑眞、張文能、張文珪、張文銳之全體繼承人就前開被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賴懷仁、賴豫蓮、賴文正應就其被繼承人賴
張淑眞所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1筆,面積為12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張宗明、張宗吉、林張惠美、林張玉美、張宗連、張筱盈、賴麗真、賴錦慧、賴怡如、賴佑承、張雪靖、張雪霞、張雪鳳、楊張秋香、張宗源、張宗耕、張宗倫、張啓煌、張鳳嬌、張宗寶、張領辰、張瑪莉、張鳳嬌、張鳳美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文能所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1筆,面積為12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3.被告張林淑宛、張武昌、張清水、張瑞岳、張振豪、張純宜、張信宜、張芳宜、張宗宜、張靜宜、張連進、張兆仁、張日貴、張英仁、蔡政達、蔡松蒼、蔡佩君、蔡芫瑀、蔡育真、蔡幸真、張素美、張素芬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文珪所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1筆,面積為12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4.被告張陳絨、張林玉嬌、張居岸、張居貴、余張巧芬、張榮宗、張榮和、張英煌、陳張美麗、林秀誼、張秉程、張益彰、張益熊、張嘉茂、陳張月里、王張月寶、張嘉松、張月美、何張月金、張嘉水、張嘉炎、張榮吉、張榮森、朱張桂美、張明美、張芳蓉、楊厚銘、楊玉蓉、陳貽昌、陳貽榮、陳貽興、陳麗瑜、陳麗卿、陳麗芬、張賴秀梅、張俊儀、張如容、張俊誠、張俊益、張玫芬、張旭旗、張旭維、曹月琴、張華庭、張貝安、張貝銹、張理皓、蕭張彩鳳、張靜香、張秀蕊、曾淑慧、曾志聰、曾志鵬、曾志醒、王素蓉、王湘玲、王紫蘭、王芳蘭、王仲斌、王仲華、江樂文、江樂如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文銳所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筆,面積為12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5.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林,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223平方公尺之土地,以變賣方式為分割,並以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6.訴訟費用由全體共有人按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張永昌陳述略以:人多地小、同意變價分割。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叄、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載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上開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據此,如附表⑵被繼承人張文能、附表⑶被繼承人張文珪(柱)、附表⑷被繼承人張文銳、附表⑸被繼承人賴張淑眞留有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不動產遺產,原告雖未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即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既已同時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當,又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從而原告訴請附表⑵至⑸所示被告等應辦理繼承登記,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第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原告及被告張永昌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豐原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10頁),堪認實在。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且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參照)。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綜上,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之分割方法及理由如下:
⑴系爭「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林,使用
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223平方公尺(約370坪,約1.24分)」,每一位登記共有人之姓名及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⑴至⑸,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google街景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被告張永
昌均未表示反對意見,且表明價格合理即同意變價分割等語,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表示意見。
⑶另審酌系爭土地為呈隋圓形,有現場照片、google街景照片
在卷可憑,而土地面積僅1223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割,除原告李科萬可分配到632.96平方公尺外,其餘共有人每人均僅能分配0.49、1.77、8.86、22.65、45.3平方公尺不等,不僅面積狹小,且屬於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稱之畸零地,且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形狀亦難期方整。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畫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故系爭共有土地乃是「耕地」。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系爭共有土地固然仍可分割為單獨所有。但如果以實物分割,則每一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極為狹小,無法做農業使用。故系爭共有土地並不適合進行原物分割。且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維持耕地之最小適當耕作面積,避免耕地過於細碎而妨害正常農業之使用,如果再加上為避免分割後產生不通公路之袋地致需留設農路,更將使分割後之每宗耕地面積再形縮小。故斟酌系爭共有土地乃是法定應予特別保護之耕地、其總面積只有1223平方公尺(約370坪)、共有人數眾多、耕地面積應適當始能發揮農業生產力、避免將來再發生共有物分割訴訟,再完整及大面積之耕地出售價格一定高於細碎不整且面積狹小耕地之個別出售價格,因此,立於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經濟原則下,堪認系爭共有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難謂公平適當,不符公平經濟之原則,自應認系爭共有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原告主張:若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將造成畸零地,降低土地價值等語,確有所據,堪予採認。再加以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若採變價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之使用或居住權利顯然亦不生影響。
⑷綜上,系爭共有土地若以變賣方式作為分割方法,不僅變賣
後由買主就系爭共有土地為整體使用,使土地處於最有效使用狀態,所能創造出之經濟價值顯然較高,復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較行情為高之價格公開競價競買得系爭共有土地全部以為整體使用,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就系爭共有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用而言,自較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是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各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乃較為適當。據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不僅符合共有人全體之意願,亦不妨害共有人目前之使用或生存權利,又能使系爭土地發揮較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故系爭土地以採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四、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裁判分割共有物祇要依據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分割之結果為何,於法院未為判決前,究係原物、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搭配補償金與部分共有人等等之方式,本無定論。故所謂「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亦將有種種不同之型態,方有民法第824條之1第3、4、5項之規定,對於不同型態之分割方式,將抵押權之移存方式及效果明文定之;況且,同條第2項但書各款所規定之權利人即係抵押權人,不論係出於同意分割方法、參加訴訟、受共有人(含原、被告)告知訴訟,基本上僅為利害關係人、參加人、受告知訴訟人,尚非原、被告可比,其等雖得於訴訟程序中陳述並得為自己及被參加人或告知訴訟人為一定訴訟行為,惟並無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且,於上開條文增訂前,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一、抵押權人同意分割。二、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原設定人於分割後未取得土地者,申請人於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應同時申請該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抵押權人。」原來共有物分割(包含協議、裁判分割),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即得徵由抵押權人之同意後為之,與增訂條文所指「權利人同意分割」意旨約略相符,而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並無庸於裁判分割訴訟上為任何主張。綜上所述,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可知系爭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張炳輝(編號27)於95年10月14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432,設定抵押權30萬元予訴外人張富庭(見本院卷㈢第22頁),並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張富庭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告知訴訟,已如前述。而張富庭對本件訴訟之分割方案,未據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認系爭土地應採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則關於被告張炳輝對於張富庭之抵押權,依上開說明,自應移存於被告張炳輝所分得部分,且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本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附此說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共有人各按附表⑴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熾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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