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俊廷於民國101年底某日,住進臺中市○里區○○街○號2樓編號2B號房; 鄭雅馨 及 范聖忻 則共同居住在同址3樓編號K8號房。詎陳俊廷因不滿遭噪音干擾,於102年9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址各樓層樓梯間,張貼內容略為:「敬告三樓K8住戶你的拖鞋聲已吵到我無數次這次被我抓到…還有拖鞋聲整棟就你最響~啪啪…禮義廉恥都沒讀是嘛…跟那已搬離的大嬸一樣素質~不知所謂」等語之文件。俟鄭雅馨於同年月14日凌晨5時許,在上址2、3樓樓梯間,看見上開文件,遂將之撕下,並拿回住處予范聖忻閱覽,隨即再度出門,而在上址1、2樓樓梯間,遇見陳俊廷,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詎陳俊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其雙手用力推鄭雅馨之雙肩;致鄭雅馨往後跌坐在地,因而受有下肢多處挫傷瘀青腫痛、手腕挫傷、肩及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雅馨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陳俊廷、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於102年9月14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號之1、2樓樓梯間與告訴人鄭雅馨發生口角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雙方有起口角,但沒有發生肢體衝突,伊並無用雙手推鄭雅馨之肩膀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底某日,住進臺中市○里區○○街○號2樓編號2
B號房;告訴人鄭雅馨及范聖忻則共同居住在同址3樓編號K8號房,被告於102年9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將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張貼在上址各樓層樓梯間,張貼內容略為:「敬告三樓K8住戶你的拖鞋聲已吵到我無數次這次被我抓到…還有拖鞋聲整棟就你最響~啪啪…禮義廉恥都沒讀是嘛…跟那已搬離的大嬸一樣素質~不知所謂」之公告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正面、第46頁正面),且有上開公告宣張貼地點拍攝照片等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6、21頁),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㈡告訴人鄭雅馨於同年月14日凌晨5時許,在上址2、3樓樓梯
間,看見系爭公告後將之撕下,並拿回住處予范聖忻閱覽,隨即再度出門,而在上址1、2樓樓梯間,遇見被告,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被告遂以其雙手用力推告訴人鄭雅馨之雙肩,致告訴人鄭雅馨往後跌坐在地,因而受有下肢多處挫傷瘀青腫痛、手腕挫傷、肩及上臂挫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雅馨於偵查中指訴:伊於102年9月14日清晨5時許要準備前往胞姐所開設之早餐店幫忙,未料在2樓樓梯間遇到被告,被告因不滿伊將他所張貼之不實指控撕下,竟用雙手推向伊雙肩,使伊重心不穩摔倒在2樓樓梯間,伊摔倒後立即大聲呼喊,被告立即衝回房間,而范聖忻聽聞呼喊聲後立即從3樓房間至2樓樓梯間關心伊的傷勢等語,此有告訴人鄭雅馨提出之102年9月17日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頁);於偵查中證述:102年9月14日凌晨5時許伊要出門,伊下樓時有看一張貼在二、三樓樓梯間的紙,內容提到禮義廉恥都沒讀,且指明3樓K8的住戶,當下伊上樓後告訴范聖忻此事,並拍照,後來沒多久出門在一、二樓樓梯間遇到被告,他質問伊憑什麼把那些文件撕掉,當下就發生爭執,被告作勢要打伊,伊說如果打伊,伊會告他,他面對著伊就用雙手推伊雙肩,他推的很大力,伊就往後倒跌坐在地,跌倒位置是在被告住處二樓門口,伊雙手撐地,馬上呼叫范聖忻,范聖忻馬上有出來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在臺中市○里區○○街○號三樓K8,102年9月14日凌晨5點多伊要去伊姐姐那邊,伊下樓時看到牆上張貼他字卷第6頁及第21頁所示之公告內容,伊當下知道公告是被告貼的,因為之前被告曾經有來敲我們的門,說我們在樓上走路都有咚咚咚的聲音,伊遂將公告撕下來,然後跑去跟范聖忻講有人貼公告這件事,伊原本跟他說等伊從伊姐姐那邊回來,再去找被告或是找房東代理人。之後從樓梯走下去,在二樓往三樓之樓梯間轉角處遇到被告, 伊有 質問被告為什麼要貼公告,被告就說伊走路很大聲,吵到他不能睡覺,也抓過伊很多次,當時伊很生氣,被告也很生氣,我們有起爭執,伊那時候比較靠近一樓樓梯口,被告作勢要推伊,伊怕會被他推下去,伊就跑往三樓樓梯間那邊,後來被告就把伊推倒,伊就坐下去,用手撐著,伊的左手手腕很痛,伊馬上大叫范聖忻,被告就進去他的房間,范聖忻過來後,伊就跟他說被告推伊,然後他就跟伊一起去找被告理論,我們敲被告住處的門,被告就說我們講話很大聲,會吵到其他的人,後來 林佩儀 也有出來,伊就與范聖忻、被告、林佩儀一起到停車場繼續講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6頁),並有 禎祥 中醫診所102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告訴人鄭雅馨證述之內容尚屬詳盡明確,又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亦無扞格,而被告亦不否認本件公告為其所張貼,102年9月14日上午5時其有在一、二樓樓梯間遇到鄭雅馨,其等有爭執,大概爭吵二、三分鐘,伊製作本件公告是因長達一年被他們吵,他們勸導不聽,而且態度不好,伊已經跟他們講五、六次了,請他們不要吵等情(見他字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正面、第66頁正面),且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范聖忻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6、97年搬進去臺中市○里區○○街○號三樓K8住處,伊跟鄭雅馨住在一起,於102年9月13日凌晨四、五點時,鄭雅馨走出房門要到樓梯間裝水,結果發現被告張貼如起訴書所載之文件,她有跟被告相遇,被告有承認那張公告是他張貼的。鄭雅馨很生氣的將那張文件撕下來,拿到房間跟伊說,然後她再度出門要下樓,後來伊聽到鄭雅馨在二樓樓梯間大叫,伊就趕快衝出去找她,當時伊看到她跌坐在樓梯間轉角處,雙手扶著地上正要爬起來,當時旁邊沒有人,鄭雅馨跟伊說有在樓梯間遇到被告,跟被告爭執張貼文件,被告有推她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51頁正面),是證人范聖忻雖未親眼目睹雙方衝突之過程,但其所言告訴人鄭雅馨大叫之聲音仍係其親自聽聞,且其聽到告訴人鄭雅馨大叫後隨即下樓查看,發現告訴人鄭雅馨跌坐在樓梯間轉角處,雙手扶著地上正要爬起來,亦與證人鄭雅馨所證述遭被告推倒而跌坐在樓梯間地上之情節相符,此外,另有告訴人提出之禎祥中醫診所102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鄭雅馨手部及腰部受傷包紮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11頁),是以,告訴人鄭雅馨之證詞確有前揭人證及書證可資佐證,且其受傷就醫與雙方發生衝突有明顯之時序關連、間隔亦尚稱緊接,參以雙方平日已因製造噪音一事已不睦,業據其等各自陳述甚詳,被告於案發當日既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鄭雅馨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在此情況下,一時克制不住情緒而推倒告訴人鄭雅馨,並無何不符情理之處,足見告訴人鄭雅馨於本院證述之情節非屬虛構,應堪採信。況且,告訴人鄭雅馨與被告素不相識,在本案發生前並無何衝突或爭執,此經被告、告訴人鄭雅馨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第66頁反面),且證人鄭雅馨、范聖忻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攀誣構陷被告之理。是告訴人鄭雅馨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言,堪予憑採。
㈡被告雖舉證人即其同居人證人林佩儀到庭為證,惟證人林佩
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有有看到102年9月14日凌晨被告與鄭雅馨在二樓樓梯間就張貼公告一事發生爭執之情形,當時伊還在房間,伊有聽到鄭雅馨大叫的聲音,感覺好像在叫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正面)。依此足見證人林佩儀並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鄭雅馨於樓梯間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況證人林佩儀所證述其聽到告訴人鄭雅馨大叫,好像在叫名字之情,亦與證人鄭雅馨所證述其遭被告推倒跌坐在地上時有大叫范聖忻名字乙節相符,是其所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本案被告確係基於傷害告訴人鄭雅馨之意思而以其雙手用力推告訴人鄭雅馨之雙肩,致告訴人鄭雅馨往後跌坐在地致其受傷。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鄭雅馨發生口角,不圖克制自身情緒造成告訴人鄭雅馨受傷,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鄭雅馨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且犯後又未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鄭雅馨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1年底某日,住進臺中市○里區○○街○號2樓編號2B號房;告訴人鄭雅馨及范聖忻則共同居住在同址3樓編號K8號房。詎被告因對於聲音敏感,不滿遭噪音干擾,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2年9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址各樓層樓梯間,張貼內容略為:
「敬告三樓K8住戶你的拖鞋聲已吵到我無數次這次被我抓到…還有拖鞋聲整棟就你最響~啪啪…禮義廉恥都沒讀是嘛…跟那已搬離的大嬸一樣素質~不知所謂」等語之文件;足以貶損告訴人鄭雅馨及范聖忻等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又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二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又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再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8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之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蓋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但所表達之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意見評論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所稱「善意」,乃指「非惡意」而言,即行為人之心意發動之初,並無惡意,非僅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若行為人於指摘或傳述之初,即係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自非善意發表言論,當無上揭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至於個人之評論意見,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得以阻卻違法之「善意」,應係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之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之厭惡喜好。而評論意見之「適當性」,與發表事實之「真實性」相關,即必須與事實結合,意見乃對事實而為評論,若係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從而,關於「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該針對特定、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而衍伸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連之意見表達或評論部分,縱該用語、字詞屬於負面批評,因該言論係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其用字譴責是否妥當,社會大眾均有評論之空間,無所謂真實與否,則仍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須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審究。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及告訴人鄭雅馨及范聖忻之指訴及標題為「敬告」之文件翻拍照片等為其依據。惟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張貼系爭公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文件所載都是事實,伊並無誹謗之意,只是希望鄭雅馨及范聖忻不要再吵到別人,並沒有貶損他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底某日,住進臺中市○里區○○街○號2樓編號2
B號房;告訴人鄭雅馨及范聖忻則共同居住在同址3樓編號K8號房,被告於102年9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公告張貼在上址各樓層樓梯間,張貼內容略為:「敬告三樓K8住戶你的拖鞋聲已吵到我無數次這次被我抓到…還有拖鞋聲整棟就你最響~啪啪…禮義廉恥都沒讀是嘛…跟那已搬離的大嬸一樣素質~不知所謂」等事實,業如前述。細繹被告於系爭公告發表之內容並非單純之謾罵,而係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由被告明確指出「敬告三樓K8住戶」等語,益徵被告張貼上開公告內容係針對與被告居住在同棟大樓之3樓編號K8號房住戶製造噪音情形所為之意見及評論甚明,自屬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範疇,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及所表達之意見是否為適當評論。
㈡觀諸系爭公告,其內容係被告針對3樓編號K8住戶製造噪音
,影響被告之生活,屬與住戶相關之公共議題,係可受公評之議題。查:
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張貼系爭公告之目的是想告誡鄭
雅馨,因為她們房間在我們正上方太吵了。伊所講的大嬸是住在我們隔壁,她有酗酒晚上不睡覺會吵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已經跟他勸告
四、五次了,但是他的態度不好,常常半夜走路都有剁地聲,這個有跟房東反應過,不知道房東有沒有去處理。伊有半夜不睡覺在樓梯間看他下樓,確定是他,才跟他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本院審理時供述:102年9月13日晚上11點多伊製作這份文件是因為長達一年被吵,他們勸導不聽,而且他們態度不好。伊當時有查證拖鞋聲到底是哪戶住戶造成,當時拖鞋聲有二戶,一戶是四樓的一位大嬸,她走下樓會有聲音,因為伊住在二樓有人下來伊會去看,伊跟她講過之後,她就換鞋子了,但鄭雅馨就一直沒有換。伊有觀察他們的拖鞋,因為伊住在二樓,只要有人下樓,伊就會去看。伊親眼所見那是硬底拖的聲音,那個聲音是啪啪的聲音,有次中午伊看到她啪啪的下來,伊跟她說妳那雙鞋子是否可以換掉,伊問她半夜有沒有出去,她說她半夜沒有出去,後來她才承認她凌晨四點有跑去她姐姐那邊幫忙,伊已經知道她三個月有這種情形,而且屢勸不聽,伊去請她小聲一點,還被她甩房門等語。
(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⒉證人林佩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住○○里區○○街○號時
,長達壹年在半夜二、三點時,被拖鞋或者是喝酒吵雜的聲音吵醒,我們從搬進去就跟房東反應過好幾次...之前也長期被隔壁的大嬸吵,因為她常常帶朋友來,她的時間點都剛好是我們要就寢的時間...那個公告只是要跟他說在人家就寢的時間點,你就應該腳步要輕緩一點,因為我們是住樓下,本身就比較理虧,樓上的聲音都會傳下來,我們為何會說是K8的住戶,是因為後來我們知道鄭雅馨在半夜會騎機車到大雅她姊姊的早餐店工作,所以可能時間倉促,她在動作上可能就真的影響到我們,我們是在半夜大家都就寢的時間,我們還去聽聲音,應該哪一間還沒有睡覺,然後我們只有聽到K8的住戶有傳出聲音,也有敲門去跟他們說真的有聽到聲音,我們是真的都有先告知他們,因為我們是長期被吵,然後我們是半夜起來查看,已經跟他們告知很多次。我和被告有多達五、六次跟K8的住戶告知拖鞋聲,因為伊也有聽到,所以伊都請被告上去跟K8的住戶說,被告回來都跟我說K8的住戶一直說不是她,然後說別人也有吵到,為何一直說是她。伊後來在鄭雅馨房間有看到類似硬跟的拖鞋,因為我們地板是大理磁磚,她那種硬跟鞋底所發出的聲音很容易就傳達。系爭公告有寫到搬離的大嬸,因為她是不看任何時間點在吵人,我們跟她說,她也不理會,她都請朋友來喝酒鬧事,門打開在喝酒、抽菸,重點是她的時間點都不對,她有空就吵,凌晨半夜也在吵,睡覺的時間她也在吵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63頁反面)⒊證人即房屋管理人 許皓鈞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前被告都有跟伊反應過許多次隔壁及樓上很吵,比如說有拖鞋聲。
伊有去瞭解,被告所謂的正樓上的部分,伊發現正樓上不是只有一間,是有二間,不確定是哪一戶發出聲音,但是伊有去跟三樓住戶K8及K9瞭解,伊有跟他們講說樓下有反應有聲音,伊有詢問過他們,他們也說沒有,而且針對鞋子的部分,他們後來也有換拖鞋,因為被告一直強調高跟鞋的聲音很刺耳,伊去詢問,他們說沒有穿這個鞋子,我跟他們說你們的聲響可能會影響到樓下住戶,所以腳步聲不要那麼大。伊當時有看過系爭公告,關於「搬離的大嬸一樣的素質」是住在被告隔壁的一位女性,大約五十歲,伊不清楚她做什麼行業,她會喝酒,偶爾會喝醉酒倒在門口,甚至去撞到牆壁有血跡,她有酗酒的習慣,而且也會很吵,影響到被告,被告一直有跟我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59頁正面)。
⒋證人鄭雅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9月14日凌晨五點多
伊要去我姐姐那邊,伊走樓梯要下樓,看到有張貼一些東西。伊當時知道是被告張貼的,因為在那之前,被告曾經有來敲我們的門,說我們在樓上走路都有咚咚咚的聲音,因為他跟我們說過之後,我們還有去買室內拖鞋來穿。他來敲門,跟我們說的次數有一、二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⒌觀諸證人林佩儀、許皓鈞、鄭雅馨前開證詞可知,被告於
張貼系爭公告前確實因其住處樓上所生噪音而向證人許皓鈞及告訴人鄭雅馨多次反應,而被告住處之上方為編號K8及K9住家,許皓鈞亦曾向告訴人鄭雅馨告知被告因樓上噪音受干擾一事,而關於拖鞋聲是由何住戶造成一節,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有觀察住戶所穿之鞋款,只要有人下樓,被告就會去看,依被告之判斷其認為產生噪音之拖鞋聲是硬底拖鞋所生「啪啪」的聲音,又被告曾在樓梯間看告訴人鄭雅馨下樓,因而確定是告訴人鄭雅馨所發出之生想,告訴人鄭雅馨亦不否認其於凌晨會至姐姐那邊幫忙。據此,被告依其查證後而張貼之系爭公告內容,確非無據,系爭公告提及「敬告三樓K8住戶你的拖鞋聲已吵到我無數次這次被我抓到…還有拖鞋聲整棟就你最響~啪啪」之內容顯非被告刻意杜撰虛構,自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指摘不實事實之情。
⒎再者,系爭公告提及「禮義廉恥都沒讀是嘛…跟那已搬離
的大嬸一樣素質~不知所謂」之內容,關於該段文字中所提及之「已搬離的大嬸一樣素質」,依證人許皓鈞、林佩儀上開所述,可知該大嬸曾住在被告隔壁,該大嬸會喝酒吵鬧影響被告,參以系爭公告所指摘「三樓K8住戶你的拖鞋聲已吵到我無數次這次被我抓到.跟你反應你非旦沒有感到抱歉.還說妳ㄝ常被樓上學生打麻將說話聲吵到」,可見被告陳稱此部分公告內容,其意思是指該大嬸半夜會吵人,被告已跟該大嬸講過五、六次,該大嬸態度不是很好,不會覺得不好意思,告訴人鄭雅馨沒有禮貌,也沒有羞恥心,跟那位大嬸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第66頁反面),應堪採信。是以,被告主要係要表達三樓K8住戶所製造之噪音經被告制止卻仍未改善,回應之態度亦不禮貌之意,自難謂被告係以損害告訴人二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況大樓之居住安寧問題本即可受評論之事項,被告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顯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其主要目的,自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經合理查證後善意發表,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當,足令告訴人二人感到不悅,然被告之意見表達自由,仍應認係受憲法之保障,尚難認被告有何毀損告訴人二人之名譽。
㈢從而,本件被告係就三樓K8住戶製造噪音之客觀情形加以描
述,被告亦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陳述為真實,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被告張貼系爭公告,並非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或毫無意義的謾罵,足認被告並非以損害告訴人二人名譽而張貼系爭公告,尚難認被告有誹謗之真實惡意存在,雖「禮義廉恥都沒讀是嘛」、「跟那已搬離的大嬸一樣素質~不知所謂」之文字讓告訴人二人感到不快,然探究通篇文義並非藉此無故謾罵,而係針對三樓K8住戶製造噪音之情形所為之評論,可認符合就可受公評事項而表達其主觀之意見及評論,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損害告訴人二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張貼本件公告,是縱其用詞遣字令告訴人二人感到不悅,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自難僅以告訴人二人對本件公告之內容感到不悅,即科以被告妨害名譽之罪責。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妨害名譽之故意及犯行,是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楊欣怡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公告內容│├─┼────────────────────────────┤│1│敬告│││三樓K8住戶你的拖鞋聲已吵到我無數次這次被我抓到.跟你反應│││你非旦沒有感到抱歉.還說妳ㄝ常被樓上學生打麻將說話聲吵到.│││試問一下.你被他們吵關我屁事.你應該向房東反應.我只知道.你│││在吵到我.就是在找我麻煩.被吵到後脾氣不是很好.請自重.還有│││拖鞋整棟就你最響~啪啪~啪啪~啪啪~我在睡覺我都快發狂了│││~禮義廉恥都沒讀是嘛~不知道有回音嗎│├─┼────────────────────────────┤│2│敬告│││三樓K8住戶你的拖鞋聲已吵到我無數次這次被我抓到.跟你反應│││你非旦沒有感到抱歉.還說妳ㄝ常被樓上學生打麻將說話聲吵到.│││試問一下.你被他們吵關我屁事.你應該向房東反應.我只知道.你│││在吵到我.就是在找我麻煩.被吵到後脾氣不是很好.請自重.還有│││拖鞋整棟就你最響~啪啪~啪啪~啪啪~我在睡覺我都快發狂了│││~禮義廉恥都沒讀是嘛~不知道有回音嗎│││不知道聲音很大嗎~不知到還有其他住戶嗎~跟那已搬離的大嬸│││一樣素質~不知所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