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景玉鳳 律師
李詩皓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周珮琦 律師
趙國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志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37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乙○○、甲○○部分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乙○○、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乙○○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甲○○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貳拾包(淨重叁拾玖點壹伍公克)及伍拾包(淨重壹佰肆拾捌點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合計玖佰柒拾點叁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分別為叁點零肆公克及貳點壹伍公克)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柒拾柒只與電動研磨器壹台、海洛因製模具壹組、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壹台與分裝袋壹佰玖拾肆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丁○○、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柒仟元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丁○○、丙○○、乙○○、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前案犯罪科刑執行部分:㈠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4年度易
字第6285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下同)85年9月1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贓物案件,經原審以87年度易字第4767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以上二罪刑經接續執行,甫於90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其後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2284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五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以上所處二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一月;其另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簡字第5366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上所處二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五月,並與前述有期徒刑二年一月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㈡丙○○前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少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二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確定;惟於緩刑期內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四月,應執行刑為二年八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三年接續執行,於93年4月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贓物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訴字第172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2年6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2283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與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四月確定,現仍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㈢乙○○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8日因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嗣於90年2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1號、第209號、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十月確定,現仍執行中(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㈣甲○○前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
易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拘役四十日,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又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660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90年8月1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簡字第3328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4年12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犯罪事實部分:㈠丁○○與丙○○係同居男女朋友,丙○○因毒癮深重無法自
拔,復無資力購買毒品施用抵癮,丁○○乃以可免費施用毒品及提供生活費用為誘,而使丙○○同意與之共同販賣毒品,約定由丁○○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於不特定人以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或丙○○連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再由丁○○或丙○○一同、分別或推由其中1人出面取款,並自2人同居之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2樓住處取出已分裝好或尚未分裝而依購買者所需之數量秤重分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付之,所得款項均歸丁○○,充為其生活花費或販入毒品之資金,丙○○則可自上開住處所存放之海洛因中每日取用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價值約1千元數量不到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抵癮,並賴丁○○支應其生活費用。2人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販入及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⒈丁○○於94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舊火車北站前
站,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仔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之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塊後(重約9兩);再於94年5月24日凌晨5時許,在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之黃金海岸餐廳門口,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以60萬元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斤。
⒉丙○○於94年4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其與丁○○同居之
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2樓住處,以2千元之價格出售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又於94年4月29日23時27分許,丙○○以電話與乙○○約定出售海洛因之事宜後,於其後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與興南路口,由乙○○將3千5百元之款項支付予丙○○,並由丙○○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約4分之1錢)交付予乙○○。復於數日後之94年5月2日後某日某時,乙○○與丙○○約定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亦在上址由乙○○將3千5百元之款項交予丙○○,並由丁○○、丙○○共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約4分之1錢)予乙○○。
⒊丙○○於94年4月下旬某日(不包括4月30日),在臺北縣
中和市○○街與興南路口,以1萬5千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約半兩)予甲○○,由甲○○付款予丙○○,丙○○並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復於數日後之94年4月下旬某日(不包括4月30日),同在上址由丙○○以1萬5千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約半兩)予甲○○,由甲○○付款予丙○○,丙○○並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
⒋丙○○於94年5月5日13時23分許,以電話與 黃文德 約定出
售安非他命事宜後,即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某址之便利商店前,由丙○○將價值2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交付予黃文德,惟當日黃文德並未付款,而於94年5月9日5時31分後之某時,黃文德同在上址持面額為2萬元之支票交付丙○○,欲清償上開未付之安非他命價金2千元,同時代償其年籍不詳女性成年友人「 小涵 」積欠丙○○之8千元債務,並欲請丙○○以現金找回差額,因丙○○不同意,致所購買上開安非他命之價金尚未支付。
⒌丙○○於94年5月9日前之4月、5月間某日,經黃 文旺 以電
話聯絡欲以5千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於同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某處,由 黃文旺 交付5千元之款項予丁○○,再由丙○○交付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黃文旺。又於94年5月9日22時43分許,黃文旺再以電話與丙○○聯絡欲以4千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惟當日因故並未交易,翌日黃文旺再以電話與丁○○聯繫後,於同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某處將價金交予丁○○,惟實際僅支付3千元之價款,再由丙○○將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黃文旺。
⒍丙○○於94年5月4日22時7分許以電話與 張玉成 約定出售
海洛因事宜後,約5分鐘後在臺北縣中和市○○街某處,由張玉成將1萬元之款項交付丙○○,並由丙○○將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均約4分之1錢)交付予張玉成。
⒎丙○○於94年4月22日5時49分許以電話與 顏世杰 (起訴書
誤植為 顏世傑 )約定出售價值2萬元海洛因之事宜後,約15分鐘後在臺北縣中和市○○街某處,由丙○○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詳)交付予顏世杰,顏世杰則將1萬5千元之款項交付丙○○,尚有5千元之價款未付。
⒏丙○○與乙○○往來密切,2人以乾姐妹相稱,甲○○則
為乙○○之男友。丙○○與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4月25日由丙○○以電話與年籍不詳綽號「小涵」之女子約定以8千元之價格出售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以電話指示乙○○委其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至臺北縣中和市○○街某處,由乙○○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小涵」,惟小涵並未依約付款,經乙○○向丙○○反應,丙○○表示日後再向「小涵」取款。又丙○○於94年4月30日至5月2日期間,因至雲林縣斗六市而無法親自處理販賣海洛因之事宜,乃與乙○○承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概括犯意聯絡,由乙○○、 劉泰閎 在該期間內暫住於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1之1號之租處,丙○○則於與購毒者電話連繫後,委託乙○○、甲○○依其電話指示,由其2人共同或由甲○○單獨代為送貨取款,而連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⑴丙○○於94年4月30日21時5分許,以電話與其胞兄鄭盛
文約定以2千5百元之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以電話指示在其住處借住之乙○○,由乙○○、甲○○取出置放於丙○○住處1.8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人再騎乘機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街與興南路口,由 鄭盛文 當場交付2千5百元之款項予乙○○,並由乙○○將1.8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鄭盛文。
⑵丙○○於同日即94年4月30日22時32分許,以電話與年
籍不詳綽號為「二哥」之成年男子約定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每包重量約為0.5錢),並商定先取貨日後再計費付款後,旋以電話指示在其住處借住之乙○○,由乙○○取出置放於丙○○住處之上開海洛因4包,再交由甲○○騎乘機車至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某處,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交付予「二哥」。
⑶丙○○於94年5月2日16時31分許,以電話與年籍不詳綽
號「信義」駕駛紅色車輛之成年男子約定以3千元之價格出售0.6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以電話指示在其住處借住之乙○○,由乙○○取出置放於丙○○住處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秤量含袋0.65公克之重量分裝後,再由甲○○騎乘機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街與興南路口,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信義」,惟「信義」並未支付價金3千元。
㈡丙○○另因情誼,復惱丁○○另結新歡,乃基於轉讓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償贈予友人 李錦雲李瓊雯 而為轉讓:
⒈於94年4月22日21時45分許,李錦雲以電話向丙○○要求
購買2千元之安非他命後,至丙○○上開住處與之共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人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由檢察官另案處理),嗣李錦雲欲為離開之際,丙○○即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無償贈予李錦雲而為轉讓。
⒉於94年4月24日13時56分許,李瓊雯以電話向丙○○要求
購買價值3千元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丙○○旋至李瓊雯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住處樓下,將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償贈予李瓊雯而為轉讓。
⒊於94年4月28日0時許,李瓊雯以電話向丙○○要求購買價
值3千元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丙○○旋至李瓊雯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住處樓下,將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贈予李瓊雯而為轉讓(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丙○○撤回上訴而判處罪刑確定,惟為保持犯罪事實完整架構,爰仍予保留事實之記載。)
三、經警對於丁○○、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先後於下列時地查獲及扣押物品:
㈠於94年5月24日11時30分許,至丁○○及丙○○位於臺北縣
中和市○○街○○○巷○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丁○○、丙○○,並扣得丁○○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淨重39.15公克)及50包(淨重148.7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合計970.3公克)、電動研磨器乙台、海洛因製模具乙組、行動電話乙具(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乙台與分裝袋194個,與同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1.2公克)、筆記型電腦乙台、投影機乙台與吸食器3組等物。另尚自同時在場之 顏成助 身上起獲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淨重0.91公克)與吸食器乙組。
㈡經丙○○同意搜索後,於同日15時10分許,至丙○○位於臺
北縣中和市○○街○○○巷○○弄1之1號之租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2公克)及吸食器乙組。
㈢又於同日11時50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文德位於桃
園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為1.88公克)與吸食器乙組。
㈣復於同日12時50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臺
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向丙○○購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3.04公克及2.15公克)、分裝杓乙支、玻璃球乙個及吸食器乙組。㈤再於同日16時50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李瓊雯位於臺
北縣板橋市○○路○○○巷○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丙○○遺留該處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0.6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29公克)與李瓊雯所有之吸食器乙組。
㈥又於同日17時20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臺
北市○○區○○路2段301巷4之6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向丙○○購得而置放該處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2公克),及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與玻璃球吸食器2個。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㈠被告之辯解:
⒈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上開購買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及為
警查獲扣案之情形,固為坦承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以係為自己施用之目的而購入該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且因一次購買量多較為便宜,方為買入如此鉅量之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又其並無單獨或與被告丙○○共同出售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予他人之行為,丙○○係因不滿伊另結新歡而故為誣陷云云。
⒉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與被告丁○○共同販賣海洛因與
安非他命,並先後出售予乙○○、甲○○、黃文德、黃文旺、張玉成、顏世杰,及委託被告乙○○及甲○○代為交貨取款而出售予「二哥」、「信義」與「小涵」等人,並無償贈與毒品予李錦雲、李瓊雯之事實,均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其胞兄鄭盛文並委由被告乙○○及甲○○代為交貨取款之情事,辯稱該等海洛因係免費贈予鄭盛文施用,至於鄭盛文當時交付被告乙○○及甲○○之2千5百元,實係鄭盛文償還先前因住院而向伊借支之款項,並非購買該等海洛因之對價云云。
⒊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認曾受被告丙○○電話委託代為
交付毒品予鄭盛文、「二哥」、「信義」與「小涵」等人,惟除確曾交付海洛因予鄭盛文外,其餘3人部分因其等在被告丙○○住處內找不到所稱之海洛因,故並未實際前往指定地點交付。
⒋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受託交付海洛因予鄭盛文及「二哥
」部分所辯與被告乙○○之辯解相同,另就受託交付海洛因予「信義」與「小涵」部分則完全否認之,辯稱根本未接到被告丙○○此部分之電話委託云云。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被告等或辯護人於審理時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出售海洛因予乙○○部分(即事實欄二㈠⒉部分):
⑴被告丙○○與乙○○往來密切,2人以乾姐妹相稱,被
告丙○○於94年4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其與被告丁○○同居之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2樓住處,以2千元之價格出售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乙○○;又於同年月29日23時27分許,被告丙○○以電話與乙○○約定出售海洛因之事宜後,於其後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與興南路口,由乙○○將3千5百元之款項支付予被告丙○○,並由被告丙○○將海洛因(重量約4分之1錢)交付予乙○○;復於數日後之94年5月2日後之某日某時,乙○○與被告丙○○約定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亦在上址由乙○○將3千5百元之款項交予被告丙○○,並由被告丁○○、丙○○共同交付毒品海洛因(重量約4分之1錢)予乙○○等情,業據被告丙○○自白不諱在卷,核與證人乙○○及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為合致(參原審95年4月7日審判筆錄第7頁、第10頁、第14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2頁),並有被告丙○○、乙○○及甲○○間就上開毒品交易所為之通信監察譯文存卷可稽(參94年度偵字第8913號偵查卷第184頁、第188頁),堪信其此項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⑵又就乙○○第3次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之日期,證
人乙○○雖陳稱係在第2次購買海洛因(即94年4月29日)後數日等語(參原審95年4月7日審判筆錄第17頁),而未能記憶詳確日期。惟甲○○、乙○○曾因被告丙○○至雲林縣斗六市一段期間,而在該期間內暫住於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1之1號之租處,此經被告丙○○、甲○○及乙○○均供陳一致無誤,則該期間內乙○○自無向被告丙○○面購海洛因之可能。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丙○○於94年4月29日23時2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乙○○之通話中曾言及:「好啊,啊快點過來我現在要去南部了。」之內容(參94年度偵字第8913號偵查卷第184頁);另其於94年5月2日17時4分許同以上開電話與乙○○之通話中則謂:「 小君 喔,我明天就回去了‧‧‧」,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8913號偵查卷第186頁),足見被告丙○○係於94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日之期間內離開住所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是以乙○○第3次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之日期,即可排除於上開期間內之可能性,而應認定為94年5月2日後之某日。
⑶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曾與被告丙○○共同交付海洛因
予乙○○,惟證人乙○○第3次向被告丙○○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確係由被告丁○○、丙○○一同開車至約定地點共同交付海洛因(重量約4分之1錢)予乙○○,此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參原審95年4月7日審判筆錄第10頁、第14頁、第15頁),並經被告丙○○是認無訛,被告丁○○是項辯解自委無可採。是以此部分事證明確,足為認定。
⒉出售安非他命予甲○○部分(即事實欄二㈠⒊部分):
⑴被告丙○○於94年4月下旬某日(不包括4月30日),在
臺北縣中和市○○街與興南路口,以1萬5千元之價格出售安非他命(重量約半兩)予甲○○,由甲○○付款予丙○○,被告丙○○並交付上開安非他命予甲○○;復於數日後之94年4月下旬某日(不包括4月30日),同在上址由被告丙○○以1萬5千元之價格出售安非他命(重量約半兩)予甲○○,由甲○○付款予丙○○,被告丙○○並交付上開安非他命予甲○○等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在卷,核與證人乙○○、甲○○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均相為吻合(參原審95年4月7日審判筆錄),堪信被告丙○○此項自白應與事實相符。⑵又上開由被告丙○○出售安非他命予甲○○之確實日期
,證人甲○○、乙○○均表示係在4月底,而未能說明究係何日,惟被告丙○○於94年4月30日至5月2日期間內至雲林縣斗六市,已詳述如前,則甲○○、乙○○自無可能於該期間內向被告丙○○面購安非他命,而應認定係於不包括94年4月30日之94年4月下旬某日。
⑶綜上,此部分事實亦為事證甚明,堪以認定。
⒊出售安非他命予黃文德部分(即事實欄二㈠⒋部分):
⑴被告丙○○於94年5月5日13時23分許,以電話與黃文德
約定出售安非他命事宜後,即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某址之便利商店前,由丙○○將價值2千元之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交付予黃文德等情,已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明確,核與證人黃文德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合致(參原審95年1月10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13頁)。
⑵又證人黃文德稱不記得是否已付2千元之價金等語,惟
其當日實未付款,而於94年5月9日5時31分後之某時,同在上址持面額為2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丙○○,欲清償上開未付之安非他命價金2千元,同時代償其年籍不詳女性成年友人「小涵」積欠被告丙○○之8千元債務,並欲請被告丙○○以現金找回差額,因被告丙○○不同意,致所購買上開安非他命之價金尚未支付等情,亦經被告丙○○供 陳甚明 ,證人黃文德對曾欲以金額2萬元支票交付被告丙○○乙節亦是認在卷,堪信被告丙○○此項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⑶雖被告丙○○尚未取得出售安非他命予黃文德之價款2
千元,然其主觀係以營利之意思價售予黃文德,僅暫時未能收得價款,待日後再向黃文德取款,此經被告丙○○供承明確在卷(參原審94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足認此仍係販賣之行為,不因未實際收得價款而有異。
⑷此外復有卷附其2人為進行上開交易而於94年5月5日13
時23分以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 可佐 (參94年度偵字第8913號偵查卷第192頁),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⒋出售海洛因、安非他命予黃文旺部分(即事實欄二㈠⒌部分):
⑴黃文旺於94年5月9日前之4月、5月間某日,以電話與被
告丙○○聯絡欲以5千元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後,於同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某處,由黃文旺交付5千元之款項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丙○○交付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黃文旺;又於94年5月9日22時43分許,黃文旺再以電話與被告丙○○聯絡欲以4千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惟當日因故並未交易,翌日黃文旺再以電話與被告丁○○聯繫後,於同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某處將價金交予被告丁○○,惟實際僅支付3千元之價款,再由被告丙○○將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黃文旺等情,亦據被告丙○○自白無訛,核與證人黃文旺在原審所為之證述相符(參原審95年5月19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17頁),堪信被告丙○○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⑵被告丁○○雖否認有上述行為,惟證人黃文旺於原審審
理中具結後,明確證陳:「只有買1次安非他命,先向丙○○買安非他命,再向丁○○買海洛因。」、「(問:安非他命的錢交給誰?)丁○○。」、「(問:你向丙○○、丁○○買過幾次安非他命?)1次,跟丙○○聯絡,買5、6千元,我不知道重量多少,大概在94年4、5月間買的,錢付給丁○○,丙○○把安非他命在華新街交給我,錢和毒品都是在華新街交付的。」、「(問:你和丙○○和丁○○買過幾次海洛因?)跟丁○○買過1次海洛因,打電話跟丁○○聯絡約定買4千元,實際上付了3千元,錢交給丁○○,丙○○把毒品交給我,都是在華新街,時間就是剛才通聯紀錄的時間,當時接電話的是丁○○。」、「(問:這通電話你是和誰通電話?提示94年度偵字第8913號偵查卷94年5月9日通聯紀錄)我和丙○○講,但是這次沒有交給我,是隔一天再打電話給丁○○在聯絡之後,當天才付款交貨。」、「(問:你買一次海洛因3千元是向誰買的?)丁○○。」、「(問:如何聯絡?)我打電話給丁○○。」、「丁○○開車經過,我拿錢給他,他說等一下車子開過來再拿毒品給我,等了差不多1、2個鐘頭,丙○○過來把毒品給我,丁○○沒有再來。」等語明確,對於其先後兩次向被告丁○○、丙○○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經過情形及出面聯絡、收款與交付毒品之人均能證陳綦詳,並為被告丙○○所是認無訛,復有卷附其2人於94年5月9日22時43分以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參94年度偵字第8913號偵查卷第192頁),足認其所為前揭不利被告丁○○之證述屬實,而堪資以認定被告丁○○上開犯罪事實。是以此部分事證已明,如事實欄所載出售海洛因、安非他命予黃文旺部分足為認定。
⒌出售海洛因予張玉成、顏世杰部分(即事實欄二㈠⒍及⒎
之部分):被告丙○○於94年5月4日22時7分許以電話與張玉成約定出售海洛因事宜後,約5分鐘後在臺北縣中和市○○街某處,由張玉成將1萬元之款項交付被告丙○○,並由丙○○將2包海洛因(重量均約4分之1錢)交付予張玉成;復於94年4月22日5時49分許以電話與顏世杰約定出售價值2萬元海洛因之事宜後,約15分鐘後在臺北縣中和市○○街某處,由丙○○將海洛因(數量不詳)交付予顏世杰,顏世杰則將1萬5千元之款項交付丙○○,尚有5千元之價款未付等情,亦經被告丙○○自白明確在卷。雖張玉成、顏世杰並未於本案偵審中到案供述,惟依警對被告丙○○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自稱為「 張仔 」之張玉成於95年5月4日22時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上開電話通話,內容言及張玉成要求被告丙○○為其準備2個4分之1,準備1萬、約5分鐘就到等內容,依被告丙○○之供述此即張玉成以1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2包重量各4分之1錢海洛因之接洽情形;另自稱「 阿傑 」之 張世杰 於94年4月22日4時5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上開電話通話,內容言及顏世杰欲向被告丙○○購買「軟的」,惟因錢不夠僅有約1萬4、5千元,不足部分翌日再付等語,同日5時22分許2人再次通話,被告丙○○表示馬上過去等語,同日21時49分2人再次通話,顏世杰稱早上已拿1萬4千5百元給被告丙○○,等一下再拿5千5百元過去等語,依被告丙○○之供述此即顏世杰以2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海洛因之接洽聯繫情形(參94年度偵字第8913號偵查卷第186頁至第188頁)。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核與被告丙○○所為自白相為吻合,其內容係在被告丙○○不知已受通訊監察之狀況下所為審判外供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而足為其自白真實性之佐證。是以此部分之事實,亦可為認定。
⒍出售海洛因予「小涵」部分(即事實欄二㈠⒏之部分:)
⑴被告丙○○於94年4月25日以電話與年籍不詳綽號「小
涵」之女子約定以8千元之價格出售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後,旋以電話指示被告乙○○,委由被告乙○○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至臺北縣中和市○○街某處,由被告乙○○將該海洛因交付予「小涵」,惟小涵並未依約付款,經被告乙○○向被告丙○○反應,被告丙○○表示日後再向「小涵」取款等情,為被告丙○○自白明確,核與被告乙○○證述關於受被告丙○○之委託出售交付毒品予「小涵」之自白部分相為合致。
⑵雖被告乙○○尚稱當時係因被告丙○○人在南部,打電
話問伊身上有無毒品,向伊借用並委託交付予「小涵」,伊當時為能住在被告丙○○之套房,因而應允云云(參原審94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5年4月7日審判筆錄第9頁)。惟被告乙○○因被告丙○○至雲林縣斗六市而借住其所租套房之期間係自94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業如前述,而本件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並非在其借住之期間內,是所稱因借住而同意借被告丙○○毒品並代為交付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且依卷附被告丙○○、乙○○於94年4月25日22時37分許以被告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乙○○當時已將海洛因交付予「小涵」,然因被告丙○○表示誤取尚未摻入添加物(如葡萄糖等)之純海洛因,要求「小涵」再返回,被告乙○○則表示其尚未離開等「小涵」回來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8913號偵查卷第190頁),足見交付「小涵」之海洛因係被告丙○○取交被告乙○○委其交付,與被告丙○○之自白吻合。是被告乙○○此部分證述既與卷存事證顯有出入,自不足採信,而應以被告丙○○所為之自白為可採。是以此部分事證亦已明確,足為認定。
⒎出售海洛因予鄭盛文部分(即事實欄二㈠⒏⑴之部分:)
⑴被告丙○○於94年4月30日21時5分許,以電話與其胞兄
鄭盛文約定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以電話指示在其住處借住之被告乙○○,由被告乙○○、甲○○騎乘機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街與興南路口,由鄭盛文當場交付2千5百元之款項予被告乙○○等情,已據被告丙○○、乙○○及甲○○分別自白在卷。雖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僅有其1人前往與鄭盛文見面取款,被告甲○○並未一同前往云云(參原審95年4月7日審判筆錄第13頁);惟被告甲○○明白自承受被告丙○○委託送毒品之電話指示後,確有與被告乙○○一同前往等語(參原審95年4月7日審判筆錄第24頁至第26頁、第29頁),參酌被告乙○○與甲○○係男女朋友之關係,此經其2人 陳明 在卷,足認被告乙○○此項與被告甲○○不相符合之證述應係迴護之詞,而應以被告甲○○不利自己之自白為可採信。
⑵又雖被告乙○○、甲○○均辯稱受被告丙○○之電話指
示後,因在被告丙○○房內找不到所稱之海洛因,而未能交付予鄭盛文,僅取回鄭盛文交付之2千5百元云云。
惟查被告乙○○當時確有將海洛因交付鄭盛文乙節,業據證人鄭盛文結證供陳在卷(參原審95年2月9日審判筆錄第11頁),被告丙○○亦證稱其以電話指示被告乙○○、甲○○送貨取款(含送交鄭盛文之部分,及後敘送交「二哥」、「信義」之部分)後,被告乙○○在電話中即向其回報已將海洛因送出,且其自南部返回後,被告乙○○不但再次向其報告送貨出去之情形,尚交付記帳紙條予伊,另伊由家中毒品存量減少之情形亦可確認被告乙○○、甲○○已將海洛因依指示送出之事實等語(參原審95年5月19日審判筆錄第27頁、第28頁)。按被告丙○○與乙○○情誼匪淺,2人尚以乾姐妹相稱,此為其2人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均一致陳明無誤,衡情被告丙○○當無故為設詞誣陷之理,且其此部分證述並與證人鄭盛文所言確有收受海洛因之證述合致,堪信被告丙○○此項不利被告乙○○、甲○○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乙○○、甲○○此項辯解諒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⑶又就鄭盛文當日交付之2千5百元部分,被告丙○○、乙
○○、甲○○及證人鄭盛文於原審審理中雖均證稱並非購買海洛因之價款云云,惟就所稱2千5百元之款項交付之緣由,被告丙○○、乙○○及甲○○均稱係鄭盛文返回先前受傷住院向被告丙○○借支之欠款云云(參原審95年4月7日審判筆錄第7頁、第24頁、95年5月19日審判筆錄第25頁),然證人鄭盛文則先稱該款項係要拿給被告丙○○存錢,繼又改稱因與被告丙○○合買該次取得之海洛因,該2千5百元款項即係伊應分擔之價款云云(參原審95年2月9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11頁),其等所述出入其鉅,證人鄭盛文所述並有前後不一之嚴重瑕疵,已難認其等此部分供述屬實。又依卷附被告丙○○與乙○○於94年4月30日20時25分、21時5分及被告丙○○與證人鄭盛文於94年4月30日21時5分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丙○○於第1次通話中係指示被告乙○○將1.8公克之海洛因交付予其胞兄即證人鄭盛文,並稱鄭盛文正從內湖地區前往,有多少錢就跟他拿回來等語,被告乙○○則稱其男友(即被告 鄭泰閎 )在洗飲水機,洗好就要去了語;繼之被告丙○○與證人鄭盛文約定先給2千5百元後,被告丙○○再電話告知被告乙○○表示鄭盛文身上沒錢,先向鄭盛文拿2千5百元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8913號偵查卷第185頁),足證該次交易之海洛因重量為1.8公克,且鄭盛文所交付之2千5百元確係向被告丙○○購買該等海洛因所支付之價款無誤。是以被告丙○○委由被告乙○○、甲○○代為交貨取款而出售海洛因予鄭盛文之事實,洵堪認定。
⒏出售海洛因予「二哥」部分(即事實欄二㈠⒏⑵之部分:
)⑴被告丙○○於同日即94年4月30日22時32分許,以電話
與年籍不詳綽號為「二哥」之成年男子約定出售海洛因4包(每包重量約為0.5錢),並商定先取貨日後再計費付款後,旋以電話指示在其住處借住之被告乙○○,由被告乙○○取出置放於被告丙○○住處之上開海洛因四包,再由被告甲○○騎乘機車至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某處,將上開海洛因四包交付予「二哥」等情,業據被告丙○○自白明確,被告乙○○、甲○○對於被告丙○○曾以電話指示其等送海洛因至土城交流道予「二哥」乙節,亦均是認無訛,復有卷附記載被告丙○○、乙○○、甲○○與「二哥」於當日就此次交易所為5次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為佐據(參94年度偵字第8913號偵查卷第185頁、第186頁)。雖被告乙○○、甲○○尚辯陳於被告丙○○電話指示後,其等在丙○○屋內找不到所稱之海洛因,故並未實際前往交付,而在電話中對被告丙○○誆稱已前往送貨云云。然被告乙○○於警詢中初訊時即已明確自承由被告甲○○騎車載伊至土城交流道送海洛因,並稱買主說價金再和被告丙○○算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8913號偵查卷第96頁,該次筆錄就送貨地點誤植為中和交流道);另被告甲○○於偵查中亦明確供承當時由被告丙○○打電話給被告乙○○委託交付毒品給「二哥」,並約在土城交流道,被告乙○○在套房將以衛生紙包起來之毒品拿給伊後,伊再騎機車前往,該次並未收款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8913號偵查卷第89頁、第90頁),核與被告丙○○所為之自白相為吻合,復與被告乙○○於94年4月30日23時17分撥打被告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所言:「(被告乙○○):姐啊,他說他知道了,他錢會跟你算嘛喔?(被告丙○○):我跟你講他說會再跟我算啦,啊叫我回來去找他收。」等內容合致(參94年度偵字第8913號偵查卷第186頁),顯見當時已與「二哥」見面,方能回報被告丙○○關於未收得款項之情形。又被告乙○○在電話中即已向被告丙○○回報已將本次海洛因送出,且於被告丙○○自南部返回後,被告乙○○不但再次向其報告送貨出去之情形,尚交付記帳紙條予伊,另被告丙○○由家中毒品存量減少之情形亦可確認被告乙○○、甲○○已將海洛因依指示送出之事實,業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乙○○、甲○○於原審審理時改異前供否認實際前往交貨云云,應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被告丙○○及其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一致之供述為可採,而堪認被告乙○○接受被告丙○○之電話指示後,確曾將海洛因交由被告甲○○騎車前往土城交流道交付予「二哥」之事實。
⑵又該次交易雖未取得價金,然實僅係暫時不收,待被告
丙○○返回臺北後再向「二哥」收取,此據被告丙○○自承甚明,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足證被告丙○○確係基於價賣之意思而出售該等海洛因無誤。是以被告丙○○委由被告乙○○、甲○○代為交貨而出售海洛因予「二哥」之事實,亦足認定。
⒐出售海洛因予「信義」部分(即事實欄二㈠⒏⑶之部分:
):
⑴被告丙○○於94年5月2日16時31分許,以電話與年籍不
詳綽號「信義」駕駛紅色車輛之成年男子約定以3千元之價格出售0.65公克之海洛因後,旋以電話指示在其住處借住之被告乙○○,由被告乙○○取出置放於丙○○住處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秤量含袋0.65之重量分裝後,再由被告甲○○騎乘機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街與興南路口,將上開海洛因交付予「信義」,惟「信義」並未支付價金3千元等情,已據被告丙○○自白甚明,被告乙○○、甲○○對於被告丙○○曾以電話指示其等送海洛因至上址交予開紅色車輛之人乙節,亦均是認無訛,復有卷附記載被告丙○○、乙○○與「二哥」於當日就此次交易所為五次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為佐據(參94年度偵字第8913號偵查卷第186頁)。雖被告乙○○、甲○○尚辯陳於被告丙○○電話指示後,其等在丙○○屋內找不到所稱之海洛因,故並未實際前往交付,而在電話中對其誆稱已前往送貨云云。然被告乙○○於偵查中即已明確承認由被告甲○○至上址送海洛因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8913號偵查卷第116頁);另被告乙○○在電話中即已向被告丙○○回報已將本次海洛因送出,且於被告丙○○自南部返回後,被告乙○○不但再次向其報告送貨出去之情形,尚交付記帳紙條予伊,另被告丙○○由家中毒品存量減少之情形亦可確認被告乙○○、甲○○已將海洛因依指示送出之事實,均詳述如前,參酌被告丙○○、乙○○誼屬乾姐妹,被告乙○○與甲○○則為男女朋友關係,彼此之間均具親密友好關係,信無故為不實之不利他人供述之理,是被告乙○○、甲○○上開辯解既與前揭事證相左,自難信為屬實,應認被告丙○○之自白及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自己與甲○○之供述為可採信。故被告乙○○接受被告丙○○之電話指示後,確曾分裝海洛因後交由被告甲○○騎車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路口道交付予「信義」之事實,足為認定。
⑵又該次交易雖未取得價金,然被告丙○○原即以價售之
意思出賣該等洛因予「信義」,僅於實際交付海洛因時未獲按約付款,此據被告丙○○自承甚明,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足證被告丙○○確係基於價賣之意思而出售該等海洛因無誤。是以被告丙○○委由被告乙○○、甲○○代為交貨而出售海洛因予「信義」之事實,已堪認定。
⒑被告丁○○係被告丙○○販賣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共
同正犯,及被告丁○○販入海洛因、安非他命事實之認定:
⑴上開出售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乙○○、甲○○、黃文德
、黃文旺、張玉成、顏世杰、「小涵」、鄭盛文、「二哥」及「信義」等人之行為,雖均由被告丙○○與其等接洽,其中大部分亦均由被告丙○○收款交貨,惟被告丙○○與被告丁○○係同居男女朋友,被告丙○○因毒癮深重無法自拔,復無資力購買毒品施用抵癮,被告丁○○乃以可免費施用毒品及提供生活費用為誘,而使被告丙○○同意與之共同販賣毒品,約定由被告丁○○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於不特定人以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或丙○○連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再由被告丁○○或丙○○一同、分別或推由其中1人出面取款,並自2人同居之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2樓住處取出已分裝好或尚未分裝而依購買者所需之數量秤重分裝之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交付之,所得款項均歸丁○○,充為其生活花費或販入毒品之資金,丙○○則可自上開住處所存放之海洛因中每日取用半錢之海洛因與價值約1千元數量不到1公克之安非他命施用抵癮,並賴丁○○支付其生活費用,此經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及證述甚明(參原審94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6頁,及95年5月19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鄭盛文於原審審理中指證被告丙○○每日施用海洛因4分之1錢(即0.9公克)之數量,均係由被告丁○○每日固定給被告丙○○0.9公克海洛因施用等語(參原審95年2月9日審判筆錄第6頁、第16頁)、證人乙○○指證被告丁○○、丙○○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都有在住處進行毒品交易,被告丙○○的毒品通常是被告丁○○拿給他的等語(參原審95年4月7日審判筆錄第11頁、第12頁)之證述相符。另乙○○於94年5月2日與被告丙○○約定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係由被告丁○○、丙○○一同開車至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而黃文旺於94年5月9日前之4月、5月間某日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將價金支付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丙○○交付毒品,另於94年5月9日22時43分許,再以電話與被告丙○○聯絡欲以4千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惟當日因故並未交易,翌日黃文旺再以電話與被告丁○○聯繫後,於同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某處將價金交予被告丁○○,惟實際僅支付3千元之價款,再由被告丙○○將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黃文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此交易情形亦與被告丙○○上開不利被告丁○○之證述合致。再者,依卷附警對於被告丁○○、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譯文(按該譯文經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之之證據方法,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明表示對此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於審理期日進行時亦未曾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法就被告丁○○犯罪事實部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事之依據,附此敘明),其中被告丁○○以於94年4月19日與 陳姿秀 之通話內容、於94年5月4日與 楊宏枝 之通話內容、於94年5月9日與 楊文興 之通話內容(參94年度偵字第8913號偵查卷第184頁、第186頁、第193頁),均顯示陳姿秀、楊宏枝及楊文興等人向被告丁○○洽商購買海洛因之情形,雖該部分因僅有是項通訊監察譯文乙項證據方法而不得逕認被告丁○○確有此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然以此作為情況證據仍足資為被告丙○○上述不利被告丁○○證述之佐證,據以認定被告丁○○、丙○○係共營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再者,被告丁○○於94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
舊火車北站前站,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塊(重約9兩);再於94年5月24日凌晨5時許,在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之黃金海岸餐廳門口,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以60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斤等情,業經被告丁○○供承明確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同居女友並為本案共同被告之丙○○所為證述合致,復有在其與被告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2樓之住處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0包(驗後淨重39.15公克)及50包(驗後淨重148.75公克)、安非他命(淨重合計970.3公克),與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份(94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060010077號、94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060010079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丁○○上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雖被告丁○○辯稱係為自己施用而購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云云,惟查:扣案被告丁○○持有之海洛因數量合計為187.9公克,安非他命為970.3公克,數量甚鉅,顯已超越單純施用之所需。又其購買之總價高達175萬元,縱使基於自己施用之目的而一次購入較多之量以求壓低價格,實亦無可能以如此之鉅額款項購買如此多量之毒品,是其此項行為實與一般施用毒品者購買毒品之情形有異,而反較符合販毒者先購入大量毒品後再分裝出售之模式。從而由被告購買毒品之數量、價額及本案實際扣得其所有毒品之數量等客觀情狀觀之,被告此項辯解已難信為真實。又本件查獲時,扣案屬被告丙○○所有之毒品,僅有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1之1號之租處扣得之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2公克),數量甚微,顯不足以支應其前述販賣之使用,反觀扣案屬被告丁○○所有之毒品數量至鉅,則被告丙○○係以其同居男友被告丁○○購入之毒品販賣他人,此於經驗法則並無所違。再者警於被告丁○○住處起獲扣案之電動研磨器乙台、海洛因製模具乙組、行動電話乙具(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乙台與分裝袋194個等物,均為被告丁○○所有,此經其自陳在卷甚明,其中電動研磨器係作為攪散葡萄糖以入所販賣海洛因中使用,製模具係作為將所販賣之海洛因壓製成型以防止味道發散之用,行動電話乙具係供販賣毒品連絡之用,電子磅砰係作為稱量所販賣毒品重量之用,分裝袋為分裝所販賣毒品之用,此亦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陳甚明(參原審95年5月19日審判筆錄),亦足為被告丙○○指證被告丁○○共同販賣毒品之佐據。是以綜合被告丙○○堅證被告丁○○係基於供出售之主觀犯意而販入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購入後並由其與丙○○共同出售之證述,及證人鄭盛文、乙○○所為被告丁○○提供毒品予被告丙○○而共同販賣之證述,並被告丁○○就本件查獲出售予黃文旺、乙○○部分亦確有參與聯絡、交貨及取款等行為,復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亦顯示有他人與被告丁○○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並有扣案客觀上非一般吸毒者使用而足為販賣毒品用途而由被告丁○○所有之電動研磨器、海洛因製模具及數量高達194個之分裝袋等各項事證相互以參,堪信被告丙○○所為不利被告丁○○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被告丁○○所為置辯核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是以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係被告丁○○基於供出售之主觀犯意而販入,且其與被告丙○○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乙○○、甲○○、黃文德、黃文旺、張玉成、顏世杰、「小涵」、鄭盛文、「二哥」及「信義」等人以電話向被告丁○○或丙○○連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再由被告丁○○或丙○○一同、分別或推由其中1人出面取款,並自2人同居之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2樓住處取出已分裝好或尚未分裝而依購買者所需之數量秤重分裝之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交付之(出售予乙○○、甲○○、黃文德、黃文旺、張玉成、顏世杰部分),或由丙○○委由被告乙○○、甲○○出面取款交貨(出售予「小涵」、鄭盛文、「二哥」及「信義」部分),所得款項均歸被告丁○○,充為其生活花費或販入毒品之資金,丙○○則可自上開住處所存放之海洛因中每日取用半錢之海洛因與價值約1千元數量不到1公克之安非他命施用抵癮,並賴丁○○支應其生活費用等事實,均洵堪認定。另被告丙○○雖未出面購買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惟其既係以被告丁○○販入之毒品出售他人,顯見其與被告丁○○間就販賣毒品之分工,係由被告丁○○負責販入毒品,販入後再由其2人共同或分別出售他人,故被告丙○○就被告丁○○上開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綜上,被告丁○○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其上訴請求對伊暨本件其他被告進行測謊,並請求調閱其通聯記錄云云,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核無必要,併此敘明。⒒又被告丙○○因與李錦雲、李瓊雯為好友,復不滿被告丁
○○在外另結新歡,乃私下將被告丁○○藏放住處供其二人販賣使用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無償贈與而為轉讓,此經被告丙○○自承甚明,是就其所為轉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顯係其於自己萌生之轉讓犯意單獨所為,並非與被告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之,則被告丁○○並非被告丙○○上開轉讓犯行之共同正犯,其理至明。
⒓此外,復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份(94年8月9
日調科壹字第060010078號,關於警在李瓊雯住處起獲海洛因之鑑定結果)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紙(在被告乙○○、甲○○住處起獲安非他命之鑑定結果)、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丙○○、乙○○及甲○○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論罰科刑之法律適用:
⒈本件公訴人起訴書原以被告丁○○、丙○○、乙○○及甲
○○4人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丁○○先後3次分別向綽號「 俊仔 」與「 小剛 」之人、「林仔」及「姐仔」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中向「俊仔」與「小剛」販入毒品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再推由被告丁○○、丙○○先後出售予顏成助、乙○○、甲○○、李錦雲、黃文德、黃文旺、李瓊雯、張玉成及顏世杰等人。惟嗣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被告乙○○、甲○○起訴部分,以言詞更正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其2人上開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販入毒品部分,及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出售毒品予顏成助、乙○○、甲○○、李錦雲、黃文德、黃文旺、李瓊雯、張玉成及顏世杰等人之部分予以減縮,就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其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引用法條亦為減縮,其後並提出補充理由書具體敘明(參原審94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95年2月14日補充理由書),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訴追範圍為審判之範圍,查檢察與公訴為一體,茲公訴人既以言詞及書狀具體表明減縮其訴追範圍,即係以書狀表明撤回的意思而變更起訴書的訴追範圍,審判法院自無不予准許而堅持需以起訴書之內容為範圍之理,是本件依公訴人正式以書狀表明更正及減縮後的範圍審理,自無「已受請求漏未裁判」的問題,先予敘明。
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甲○○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等販賣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起訴書就被告丙○○於94年5月1日或2日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誤植為94年4月29日第2次出售所為,應予更正。被告丁○○、丙○○就上開販入、賣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犯罪間,及被告丙○○、乙○○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小涵」之犯行,及被告丙○○、乙○○與甲○○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鄭盛文、「二哥」及「信義」之3次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各別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多次販入賣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丙○○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乙○○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被告甲○○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就所犯各罪各別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就所犯上開各罪各論以一罪(詳後述),並均加重其刑,惟所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得加重。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丁○○、丙○○於94年4月23日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乙○○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於94年5月9日前之4月、5月間某日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黃文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此與經起訴論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自應依法併為審判。被告丁○○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前因贓物案件,經原審以87年度易字第4767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以上二罪刑經接續執行,甫於90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另被告丙○○前亦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少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二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確定,惟於緩刑期內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四月,應執行刑為二年八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三年接續執行,於93年4月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贓物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訴字第172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2年6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為加重其刑(詳後述),惟所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得加重。又被告丙○○係因身染毒癮無法自拔,在缺乏資力支應毒品所需之情形下,為被告丁○○所乘而受誘共同參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參與之部分亦多為出面與購毒者接觸而屬較易受查獲之高風險行為,出面販毒所得款項亦均交予被告丁○○,是以其在本件犯罪之分工結構上係屬被告丁○○販賣毒品犯罪之延伸擴大,而處於從屬之地位,其惡性相對於居於主導指揮地位且掌管毒品來源及販毒所得財物之被告丁○○而言,顯較輕微,其所受之制裁應與被告丁○○輕重有別,且所得利益亦僅為供自己施用之毒品及由被告丁○○提供之生活費用;而被告乙○○、甲○○則僅係偶受被告丙○○之請託代為交付毒品及取款,除短期借住被告丙○○房屋外,本身並未因此獲得實質上經濟利益,惡性尚微。
是以丙○○、乙○○及甲○○三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僅有死刑及無期徒刑之情形而言,縱處以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屬過苛,其等犯罪情狀均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詳後述),丙○○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1月7日公布修正,
並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稱新刑法,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則稱舊刑法),其中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廢除,則被告丁○○、丙○○、乙○○及 張泰閩 於新刑法施行前之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行為後新刑法業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顯已影響及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刑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渠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一罪;又被告丁○○、丙○○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雖同於94年1月7日修正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依渠等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等下手「實行」而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又刑法第59條亦同經修正,惟此乃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65條亦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等行為後新刑法對於無期徒刑減輕其刑之規定有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併此指明。
⒋原審以被告等犯罪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①本件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7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詳後述),原審對此漏未予以宣告沒收,容有未洽;②又本件扣得之電動研磨器乙台、海洛因製模具乙組、行動電話乙具(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乙台與分裝袋194個等物,均為被告丁○○販賣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原審對此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法律適用亦有可議;③又本件被告丁○○及丙○○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7萬2千元,被告丁○○、丙○○、乙○○及張泰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2千5百元,原判決未予先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以其等財產抵償之,而逕諭知以其等財產抵償之,亦屬不當;④又刑法第65條第2項有關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屬未洽,被告等上訴雖仍執前開陳詞飾卸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乙○○、甲○○部分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4人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與施用毒品之記錄,素行非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而販賣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輕,並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所用之手段方式、本件犯罪之主從關係及個別獲利情形,及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尚能直承犯行,顯見深具悛悔之意,及被告4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丁○○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儆懲。
⒌扣案於94年5月24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
巷○號2樓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淨重39.15公克)及50包(淨重148.7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合計970.3公克),均係被告丁○○所有因本件販入毒品行為取得之物,此經被告丁○○自承明確;又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1之1號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2公克),則為被告丙○○所有供其自己施用之毒品,依其所述施用毒品之來源,亦可認定係被告丁○○所販入之毒品;再於同日16時50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李瓊雯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0.6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29公克),係被告丙○○至李瓊雯上開住處離開時不慎遺留該處,此經證人李瓊雯於原審審理時供甚明(參原審95年1月10日審判筆錄);而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3.04公克及2.15公克),係被告甲○○所有向被告丙○○購買之毒品,此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證甚明;另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301巷4之6號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2公克),為被告甲○○向被告丙○○購得而置放該處之毒品,此亦據被告乙○○陳明在卷。是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均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淨重39.15公克)及50包(淨重148.7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合計970.3公克),共計71個毒品外包裝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丁○○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另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1之1號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2公克),則為被告丙○○所有供其自己施用之毒品,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公克),係被告丙○○至李瓊雯上開住處離開時不慎遺留該處,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3.04公克及2.15公克),係被告甲○○所有向被告丙○○購買之毒品,於臺北市○○區○○路2段301巷4之6號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2公克),為被告甲○○向被告丙○○購得而置放該處之毒品,上開共計6個毒品外包裝袋則為本件被告等販賣毒品犯行以外包裝毒品之用,非屬本件販賣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⒍於94年5月24日11時30分許,臺北縣中和市○○街○○○巷○
號2樓扣得電動研磨器乙台、海洛因製模具乙組、行動電話乙具(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乙台與分裝袋194個等物,均為被告丁○○所有,此經其自陳在卷(參丁○○94年5月25日警詢筆錄,及94年6月15日偵查筆錄),其中電動研磨器係作為攪散葡萄糖以入所販賣海洛因中使用,製模具係作為將所販賣之海洛因壓製成型以防止味道發散之用,電子磅砰係作為稱量所販賣毒品重量之用,分裝袋為分裝所販賣毒品之用,行動電話乙具係供販賣毒品連絡之用,此亦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直承無訛(參原審95年5月19日審判筆錄),足認係被告丁○○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⒎至警於94年5月24日11時50分許,在黃文德位於桃園縣○
○鄉○○路○段○○○巷○○弄○號住處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為1.88公克公克)與吸食器乙組,係供黃文德供自己施用之毒品及器具,並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其中安非他命係向年不詳綽號「文林」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並非向本件被告所購買,而與本件被告販賣、轉讓毒品犯行無關,基於主刑從刑一致之原則,自不得於本件被告刑之宣告項下併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又警於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1之1號之租處扣得之吸食器乙組、於甲○○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16號1樓之住處扣得之分裝杓乙支、玻璃球乙個及吸食器乙組、於李瓊雯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4樓住處扣得之吸食器乙組、於乙○○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301巷4之6號住處扣得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與玻璃球吸食器2個等物,均為其等個別施用毒品使用之物;另於被告丁○○住處扣得之筆記型電腦乙台、投影機乙台與吸食器3組等物,雖係被告丁○○所有,然與其本件販賣毒品案件並無關連,此經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陳甚明(參原審95年5月19日審判筆錄)。是上開扣案物品核與本件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無涉,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裁量沒收要件不符,復非屬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自無從於本件被告刑之宣告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
⒏另警於94年5月24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
○○○巷○號2樓扣得被告丁○○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1.2公克),核與本件被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無關,經查被告丁○○亦未因此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受訴追裁判,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⒐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現金新臺幣本身即為我國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如所得現款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本件丁○○、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為3萬7千元(出售予乙○○部分得款9千元,出售予黃文旺部分得款3千元,出售予張玉成部分得款1萬元,出售予顏世杰部分得款1萬5千元),及被告丁○○、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3萬5千元(出售予甲○○、乙○○部分得款3萬元,出售予黃文旺部分得款5千元),與被告丁○○、丙○○、乙○○、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2千5百元(即出售予鄭盛文部分之得款),核均屬其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罪所得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書記載公訴意旨尚以:
⒈被告丁○○、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
共同犯意聯絡,由丁○○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仔」、「小剛」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因認其二人就此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⒉被告丁○○、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
,於94年5月24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起訴書誤植為華新街)234巷4號2樓,以1千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顏成助,因認其2人就此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⒊被告丁○○、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
,於94年4月23日在不詳地點,以2千元之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因認其2人就此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⒋被告丁○○、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
,於94年5月9日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起訴書誤植為華興街)之全家便利商店,以8千元之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文德,因認其2人就此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⒌被告丁○○、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4千元之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文旺,因認其2人就此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⒍被告丁○○基於與被告丙○○間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4年4月22日,在不詳地點以2千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李錦雲,惟並未實際收取價款;又於94年4月24日及同年月28日,在李瓊雯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住處,均以3千元之價格分別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丁○○就此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丁○○、丙○○尚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4年5月23日21時許,同在上址以4千元之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瓊雯,因認被告丁○○、丙○○就此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⒎被告甲○○於94年4月25日,亦與被告乙○○共同受被告
丙○○之委託,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小涵」,因認被告甲○○就此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公訴人於本件起訴後,尚提出95年度蒞字第3385號補充理由
書,以丁○○於94年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某處之租處附近,以4千5百元之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同於94年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某處之租處附近,以3千元之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詳)予鄭盛文,因認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㈣公訴人認被告丁○○、丙○○及甲○○涉有上開犯罪嫌疑,
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顏成助、甲○○、黃文德、黃文旺、李錦雲、李瓊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
㈤訊之被告丁○○堅詞否認向「俊仔」、「小剛」購買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及前述與被告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出售毒品予顏成助、甲○○、黃文德、黃文旺、李錦雲、李瓊雯及鄭盛文之犯行,辯以從無出售毒品予他人之行為,被告丙○○及其兄鄭盛文均係因心懷不滿而為不實指述等語。被告丙○○雖坦承有上述出售毒品予甲○○、黃文德及黃文旺之行為,然堅詞否認其他犯行,辯稱毒品係由被告丁○○所購入,且未曾出售予顏成助、另伊係免費贈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李錦雲及李瓊雯,並無價售之情形等語。被告甲○○亦否認上述犯行,辯以並無受託轉交毒品予「小涵」之情事等語。
㈥經查:
⒈被告丙○○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係向「剛哥」、「 阿俊 」購得云云(參94年度偵字第8913號偵查卷第32頁、第82頁),惟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資為此部分犯行之證明。且被告丙○○上開證述極為簡略,對於購買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等均付之闕如,自難徒憑此項空泛之供述遽為確有此項販入毒品之證明。
⒉證人顏成助固曾於警詢中供稱曾於94年5月24日在臺北縣
中和市○○街○○○巷○號2樓向被告丁○○、丙○○以1千元購買毒品云云(參94年度偵字第8913號偵查卷第37頁),惟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資為此部分犯行之證明。
且證人顏成助於原審審理中亦堅稱其施用之毒品係向一綽號「 小武 」之人所購,未曾向被告丁○○、丙○○購買,而其警詢中因一直昏睡,不知警察在筆錄上如何記載等語(參原審95年1月10日審判筆錄),則其上開警詢中不利被告丁○○、丙○○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殊值存疑。況其上開警詢供述就所稱毒品之種類究係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亦未見敘明,其內容亦欠詳實。是在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存在之情形下,尚不得以證人顏成助此項供述遽認被告丁○○、丙○○有此等犯行。
⒊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雖稱曾於94年4月23日與被告丙
○○連繫購買海洛因事宜等語,惟證人乙○○證稱甲○○僅施用安非他命,而該次實係伊自己以2千元之價格向被告丙○○所購等語(參原審95年4月7日審判筆錄)。觀之卷附被告丙○○、甲○○於95年4月23日23時24分所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實係被告丙○○向被告甲○○詢問是否同意乙○○購買2千元之海洛因之對話,並無被告甲○○向被告丙○○購買之內容(參94年度偵字第8913號偵查卷第188頁),公訴人以此作為出售海洛因予甲○○之證據方法,即有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不相適合之瑕疵。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確有此項犯罪事實,自不得遽行認定。
⒋證人黃文德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僅向被告丙○○購買
2千元之安非他命,並無於94年5月9日向被告丁○○、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當日實係前去為友人「小涵」清償積欠被告丙○○8千元之債務等語(參原審95年1月10日審判筆錄)。參諸被告丙○○、證人黃文德於95年5月9日5時31分所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對話實係被告丙○○向證人黃文德表示某人(依證人黃文德之供述係指綽號「小涵」之女子)要伊向黃文德拿8千元等內容,並無證人黃文德向被告丙○○購買之陳述(參94年度偵字第8913號偵查卷第192頁),公訴人以此作為被告丙○○、丁○○出售海洛因予黃文德之證據方法,亦有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不相適合之瑕疵。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確有此項犯罪事實,尚不得逕為認定。
⒌證人黃文旺固曾於偵查中供稱曾向被告丁○○購買2次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4千元等語,然除其中一次能敘明係於94年5月9日所購買,並有卷附記載被告丙○○與黃文旺當日連繫購買事宜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為佐據(參94年度偵字第8913號偵查卷第193頁,依證人黃文德在原審之證述,該次嗣後因故並未購買,而係於翌日即94年5月10日再向被告丁○○連繫後始行購買),而經原審認定如前外,其所稱另一次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均未見說明,是否屬實已難得其確信。且證人黃文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證述時,亦明確陳稱海洛因部分僅在94年5月10日向被告丁○○、丙○○購買乙次,並支付3千元價金等語(參原審95年5月19日審判筆錄),實亦難認其確有向被告丁○○、丙○○購買第2次海洛因之情形。是在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存在之情形,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⒍被告丙○○於94年4月22日交付李錦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及於94年4月24日及同年月28日,交付李瓊雯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實係其本於情誼基於轉讓之犯意,無償贈與而單獨轉讓之,並非基於與被告丁○○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為販賣,已詳述如前,自不得認被告丁○○於此有何販賣轉讓毒品之犯罪。又證人李瓊雯固曾於警詢中陳稱於95年5月23日向被告被告丙○○以4千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又偵查中又稱該次本來要買,但被告丙○○、丁○○並未收錢等語(參94年度8913號偵查卷第43頁、第57頁)前後所述容有出入,是否屬實已非毫無可疑;且其嗣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後,明確證稱僅在94年4月24日及28日兩度由被告丙○○贈送毒品,至於94年5月23日則沒有拿毒品等語(參原審95年1月10日審判筆錄),則其上開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丁○○、丙○○之供述尤難確認與事實相符。此外遍閱卷證並無其他關於此部分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存在,自難能遽為認定。
⒎被告丙○○固曾委由被告乙○○交付所出售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小涵」,惟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甲○○曾參與該次行為,公訴人遽指被告甲○○有此項犯行,已乏所據。且被告甲○○受被告丙○○委託而與被告乙○○共同代為交付毒品之取款之行為,係於94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日被告丙○○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而使被告甲○○、乙○○暫住其租所之期間內,已如前述,而上開送交毒品予「小涵」之時間則為在此之前之94年4月25日,尤難認被告甲○○確有參與其事。是在缺乏其他事證佐參之情形下,此部分僅能認定係被告丙○○委託被告乙○○單獨代送,而不能逕認被告甲○○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⒏上述被告丁○○2度出售海洛因予鄭盛文之犯行,固經證
人鄭盛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參原審95年2月9日審判筆錄),惟被告丁○○堅詞否認其事,而證人鄭盛文係被告丙○○之胞兄,具手足親情之密切關係,原審審酌被告丙○○與丁○○於本件訴訟處於相對立之地位而有利害關係(被告丙○○不僅自白犯罪,並指陳被告丁○○為共同正犯),於此情形下其證述可信度較之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而言顯然有別,應有其他事證佐據,以為其真實性之察考。然此部分除證人鄭盛文於審理中之證述外,並無任何事證可資佐憑,尚難摒除其為脫減被告丙○○刑責或遷責被告丁○○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性,自難遽信屬實,而不得徒憑其證述遽認被告丁○○確有是項犯行。
⒐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犯罪,依卷存證據考察均尚未能證明,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則,應認被告丁○○、丙○○及甲○○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與經起訴論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末查警於94年5月24日11時30分許,至被告丁○○及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尚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1.2公克),依被告丁○○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係屬被告丁○○所有。此部分所涉施用或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核與本件販賣毒品部分無涉,參諸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查獲後相關施用毒品之判決書類,亦未見有偵查訴追之情形,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6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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