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專訴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案申請再審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3號原告盛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廖德懷 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案申請再審查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經訴字第10106112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07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四千元。」及「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50條、第57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具狀人欄亦僅訴訟代理人蓋章,迄未提出委任狀,且僅於該起訴狀中為訴之聲明記載,未附具任何理由及證據,未為任何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2年1月14日以102年度行專訴字第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經查,該裁定已於102年2月23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並由原告○○○○○○大樓社區公寓大廈收發人員簽名蓋印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
法官李得灶法官陳忠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蕭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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