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 趙玉賓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林明賢 律師被上訴人 王美春 (即 徐秉豐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秉豐於民國107年3月8日簽發本票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事實,依借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嗣於第二審程序本於上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票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追加。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徐秉豐前於107年3月8日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9年3月8日,並簽發金額為2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3月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為憑,嗣徐秉豐於108年2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或聲請限定繼承,依法應負清償之責,迭催未理,爰依借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票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秉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徐秉豐親簽,應屬無效本票,且徐秉豐從未告知被上訴人有本件借款情事,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再者,徐秉豐曾因投資大陸房地產而有虧損,本件上訴人應係自願以20萬元投資大陸房地產,豈能因虧損即變成為借款20萬元予徐秉豐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本件上訴人於107年3月8日自其郵局帳戶提款20萬元轉存至被上訴人被繼承人徐秉豐郵局帳戶之事實,有郵局存摺節本、提款單、存款單、戶籍謄本、家事庭函等件在卷可稽(原審重簡字卷第55、91、93頁、司促字卷第23至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徐秉豐於107年3月8日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9年3月8日,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為憑,嗣徐秉豐於108年2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或聲請限定繼承,上訴人自得依借款、票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又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徐秉豐向伊借款20萬元而簽發交付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該20萬元係投資款云云,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及票款,自應就上訴人與徐秉豐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徐秉豐於107年3月8日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之事
實,並未能提出借據為證,而係提出上訴人郵局存摺節本及系爭本票為憑(重簡字卷第55、57)。然查,上開存摺紀錄僅可證明上訴人有於107年3月8日自其郵局帳戶提款20萬元轉存至徐秉豐郵局帳戶之事實,而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例如清償債務、贈與金錢、交付投資款或交付借款不等),金錢之交付自非當然即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簽發票據之原因亦甚多(例如保證、清償債務、投資擔保或借款擔保不等),票據本身尤非可為借款之證明,是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徐秉豐有於107年3月8日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之事實。雖上訴人另主張徐秉豐於107年3月8日借款20萬後,於107年4月5日、5月11日、6月19日分別匯入2,000元(利息1分)至上訴人郵局帳戶(見同上存摺節本),嗣因病即未再付,可證徐秉豐確有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云云,惟該3次2,000元匯款之原因,可能係上訴人主張借款之利息,亦可能係被上訴人抗辯大陸房地產投資之孳息,甚至其他事由不等,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係徐秉豐為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而簽發交付,其2人間有2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上訴人提現轉存20萬元即為系爭20萬元借款交付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徐秉豐之借款及票款債務20萬元,尚非有據,難予准許。
六、從而,本件上訴人依借款、票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秉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借款及繼承上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就票款及繼承部分,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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