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0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志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重訴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渠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洪志彬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自99年12月2日起依法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無礙後續審理之進行,為求出所籌錢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准予交保。
三、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蕭文學法官黃齡玉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