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2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返臺後同住在原告位於宜蘭縣三星鄉之戶籍地,惟被告居住半個月後即離家出走,並於94年3月22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自此未再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結婚證、被告書寫之信函(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月10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710803420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佐,並與證人即原告之兄 李金池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復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據以訴請離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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