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趁甲○○經營生意未及注意之際,進入宜蘭縣宜蘭市○○路143之1號「新民排骨專賣店」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趁乙○○經營生意未及注意之際,進入宜蘭縣宜蘭市○○路○○號「華泰玩具店」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現金200元後逃逸。因認被告丙○○涉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情。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觸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丙○○之警、偵訊自白;⑵證人乙○○之偵查證述;⑶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現場照片12張,為其主要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供認其於96年6月2日係在宜蘭市,且於96年6月3日經警帶回盤查時,身上確實有3張100元紙鈔及零錢等情不諱,並對於:⑴乙○○及甲○○分別是宜蘭縣宜蘭市○○路○○號華泰玩具店之負責人及新民路143之1號新民排骨專賣店之店長,⑵該2人有於96年6月3日在新生派出所各填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表示已領回200元及100元等節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身上的錢是跟人家要的。伊是害怕沒有交待清楚錢的來源,警察會一直調查不讓伊離開,所以伊才說伊有竊盜,警察開車載伊去時,伊就指是在哪邊做案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任職於新民排骨專賣店店長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新民排骨專賣店於96年6月2日沒有失竊東西,被告是說他偷100元,可是伊有檢查收銀機,是沒有遺失現金,而被告說是在收銀機下面的籃子偷的,但該籃子沒有裝錢,是裝雜七雜八的東西,所以被告說在新民排骨專賣店拿到100元,伊等很懷疑,伊想說被告會不會在別的地方偷,忘了,以為是在新民排骨專賣店裡面偷的。沒有人跟伊反應96年6月2日當天有失竊現金。伊有簽贓物認領保管單,但是確定錢沒有拿回去,因為伊點過錢沒有遺失,所以伊沒有拿回去,伊還給派出所裡面的員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6、137、138頁),足見被告並未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竊取新民排骨專賣店之現金100元。
㈡證人即華泰玩具店之負責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親
眼見到被告拿錢,是被告被警察抓時承認的,伊當天在店內,出來時只見到被告的背影,被告就走了。伊應該認不出來被告。到目前為止,沒有發現其他財物失竊等語在卷(見偵卷第4頁),經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華泰玩具店在警察查獲被告之前,伊沒發現有錢不見的情形,因為被告在別的地方被警察抓到,才招認出來,招認後才到伊店裡,伊才知道有失竊,被告應該是有到伊的店裡面而已,伊只有看到他的背面,但是沒有親眼看到他有拿店裡的錢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故依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詞,亦難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盜現金200元。
㈢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在警局時警察有打伊,所以伊是遭逼供的。當時伊說伊沒有做,警察說伊不講就不要離開派出所,伊就是因為這樣子才會怕,警察有搥伊,就是直接往伊脖子上打下來,打了2、3下,是在做筆錄之前詢問伊時打的,地點是在大辦公室,當時他們有說伊不承認的話,就把伊帶到小房間裡去等節(見本院卷第53、101頁)。然查,證人即當天在場之新生派出所所長 張先聖 及承辦警員 陳志鑫 業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稱:①張先聖─伊沒有打被告,伊除了要帶被告去偵訊室時,有拉他去偵訊室以外,與被告沒有其他的觸碰。被告說在警察詢問之前,有警員拍打他的脖子,打了2、3下這件事,應該是不可能,也沒有人對被告說,如果他不承認的話,就要把他帶到小房間去。當天製作筆錄之前,沒有人打被告。是在派出所的大辦公室與被告聊,大辦公室是開放的空間(見本院卷第124-128頁);②陳志鑫─在派出所大辦公室時沒有人打被告,伊或 廖正雄 沒有觸碰到被告脖子,也沒有其他人觸碰到被告(見本院卷第130、131頁)等語明確。參以詢問被告之地點是在派出所的大辦公室,乃開放空間,衡諸經驗法則,此等眾目睽睽之開放式詢問環境,通常不至於發生刑求取供情事。況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改口供述:警員有無打伊脖子,伊不清楚,伊感覺是好像有又好像沒有,當時伊是因為那個警察辦公嚴肅的氣氛,害怕若沒有交待清楚錢的來源,警察會一直調查不讓伊離開,所以才說有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顯見被告於96年6月3日接受警詢時所為之供詞,係因為自己懾於警察辦案嚴肅之氛圍,害怕如未交待清楚錢的來源,警察會一直調查不讓伊離開,才供述如上。故被告前揭於96年6月3日接受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訛,並無任何受到承辦警方詐欺、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初於本院準備程中所為之刑求抗辯,要難認有何憑信性可言。
㈣惟縱使如此,被告於警、偵訊所為之自白,仍須調查與事實
相符者,始得作為證據。而經審諸證人陳志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人報案說被告是向人借錢,伊等就把被告帶回來盤查。被告一開始是說向人家借的,伊就帶被告去查證,查不出來,後來被告才說是偷的,伊等才帶被告到「新民排骨專賣店」,後來再帶到「華泰玩具店」那邊。被告有說身上的300元是跟人家借的,伊有帶被告去查證,但是被告有的地點講不出來,講得出來的,伊等有去查證,但是店家都說沒有來過,沒有看過被告。是96年6月3日下午12時10分許帶被告回去盤查的,做完警詢筆錄就帶被告到偵查隊,大概當日下午4點多就讓被告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132、135頁),而證人 張光聖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有民眾打電話到派出所說有遊民要借錢,伊等就過去帶被告到派出所,被告行跡可疑,穿著很邋遢,也不是宜蘭這邊的人。被告受訊問滿久了,伊印象中被告說有去跟人家拿1、2百元,伊問被告有無未經過同意就拿,被告說有,伊就請同仁帶被告去找,也找了很久,回來派出所後,同仁說找不到被害地點或是被害人不在家,後來又出去找,才找到起訴書所載的2家商店。被告剛開始不承認,就一直詢問被告,一直瞭解,問被告什麼時候來宜蘭、住哪裡、要如何生活,被告剛開始就說跟人家商店要1、2百元,但伊等合理懷疑,就問被告說如果去商店,而商店沒有人的話,是否有未經過允許就拿走的情形,被告說有,但不曉得是哪一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127頁),併參以警員偕同被告至現場照相之時間,最早是96年6月3日中午12時50分許,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則被告確實有遭證人張光聖及陳志鑫懷疑其身上之現金來源,而被盤問並偕同外出查證,惟因查證結果與其所述不符,無法交待現金來源,乃為警再次盤問,致無法離開派出所後,始於第2次之盤問及查證過程中,供述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前後共花費近1個小時。從而,被告辯稱:伊是害怕沒有交待清楚錢的來源,警察會一直調查不讓伊離開,所以伊才說伊有竊盜等節,尚非全然無據。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供述之錄音結果為:「1、錄音內容要旨與筆錄記載相符。2、警詢筆錄第2頁未連續錄音,警員於製作第2頁第4行以下之警詢筆錄時,係於被告回答問題完畢後,即切斷錄音,於詢問另一個問題時再開始錄音。3、被告回答警詢筆錄第2頁第9行之關鍵問題時,大部分是以照著筆錄內容唸出來之方式回答問題」,有96年5月15日審理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實難謂公訴人所舉之被告警詢自白無瑕疵。且如上述,證人甲○○及乙○○之證詞,均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於96年6月3日經警帶回盤查時,身上所放置之3張100元紙鈔,又係客觀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身上確實有3張100元紙鈔之事實而已,就認定該等現金究係如何取得一節,並無所助益,自亦不能據以推認被告有竊盜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及補強。因此,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要難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被告警、偵訊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又無具相當關聯性之事證足資補強該自白之憑信性,並證明被告確有為被訴之竊盜犯行,則被告是否涉犯竊盜罪嫌,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