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姜禮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9年度執助字第25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姜禮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9年度執助字第2531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仍應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3年內再犯者始應依法追訴處罰;且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間停止戒治出所,距其本案施用毒品時間之107年11月7、108年1月8日施用毒品時間,已逾3年,應再令觀察勒戒,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然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99號裁定、106年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姜禮晏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審訴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15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9年度執助字第253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刑期等情,有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諭知罪刑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駁回」,是本院對上開判決,並未更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所諭知之主刑,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綜上,本件受刑人對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方屬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士涵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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