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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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55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興運 (MYOLATT,無國籍人)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5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興運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八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恐嚇取財案件卷內筆錄及文書資料之影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興運為提出再審之需,請求准予預納費用,付與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54號恐嚇取財案件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
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
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王興運前因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5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0日及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均緩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誤。茲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為提出再審之需,向判決之原審法院即本院,請求預納費用付與該案即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54號案件全卷之卷證影本,核係為訴訟權之有效行使,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惟關於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資訊應予以遮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