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鎮益選任辯護人蔡政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6
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4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鎮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鎮益於民國107年2月8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因停車事宜與 陳識亘 發生爭執,吳鎮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進入上址樓梯間,徒手毆打陳識亘,致陳識亘因而受有左臉部挫擦傷、右側手部挫擦傷、枕頭部及左顳部挫傷、左側肩胛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右側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識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母親 許淑真 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不思理性解
決糾紛,反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與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正執行中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既然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給予緩刑之諭知,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