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宜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宜瑾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宜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8年3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3月8日起,至
110年3月7日止。竟於緩刑期內之108年6月中旬至下旬間某日,將其母借予其使用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其等詐欺犯行,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35
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9年3月18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莊宜瑾前於107年1月25日,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463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08年3月8日經本院駁回上訴,併予宣告緩刑2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緩刑期內之108年6月中旬至下旬間某日,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9年2月4日以108年度簡字第735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而於109年3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均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甚高,是前所為緩刑之宣告,無法使受刑人記取教訓,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