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世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世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昌(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13年10月16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10月1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參酌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定之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附表:受刑人張世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脫逃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3次)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①112年9月4日②112年9月5日③112年9月4日112年10月2日112年9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31、18716、18828、1949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31、18716、18828、1949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31、18716、18828、1949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日期113年3月13日113年3月13日113年3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4月25日(撤回上訴)(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4月22日,應予更正)113年4月25日(撤回上訴)(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4月22日,應予更正)113年4月25日(撤回上訴)(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4月22日,應予更正)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執字第59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執字第59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執字第59號(編號1、4、5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編號2至3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年2月犯罪日期112年9月26日112年9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31、18716、18828、1949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31、18716、18828、1949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3年度上訴字第463號113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判決日期113年7月18日113年7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案號113年度上訴字第46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7月18日113年9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執字第59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執字第65號(編號1、4、5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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