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22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林聰敏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聰敏(下稱抗告人)主張原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抗告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之應執行刑期,爰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然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惟若經檢察官否准者,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其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基礎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聲明異議狀載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下稱A裁定)附表編號1至9、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編號3至20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而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然經原審調取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470號執行卷及101年度執更字第1324號案卷查明,抗告人所主張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9、B裁定附表編號3至20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因上述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B裁定附表編號20號之本院(即本院101年3月21日所為之100年度上訴字第2273號判決,見原審卷第23頁),此有卷附
A、B裁定、本院上述判決之「主文欄」所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則依上說明,原審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並無管轄權,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依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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