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1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建佑選任辯護人路春鴻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駿維 選任辯護人 陳尚敏 律師被告劉 郁昌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 律師被告林 晉漢 指定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怡勝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夏崇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0號、第231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96號、第4631號、第4797號、第4798號、第4799號、第5780號、第6193號、第6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劉郁昌 所犯強制性交罪及與其定應執行刑部分、賴建佑所犯附表編號1、2、4至6、9至11、15部分及與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林晉漢 所犯附表編號5及與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暨林駿維部分均撤銷。
劉郁昌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賴建佑犯如附表編號1、2、4至6、9至11、15「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4至6、9至11、15「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林駿維犯如附表編號10至11「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0至11「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賴建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建佑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晉漢犯如附表編號5「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賴建佑上開撤銷改判有罪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劉郁昌、林駿維、林晉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劉郁昌、林駿維、林晉漢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晉漢上開撤銷改判有罪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賴建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建佑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劉郁昌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毀損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㈠緣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
稱甲女)積欠 楊博鈞廖士賢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夏崇浩(夏崇浩所為私行拘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等人借款尚未清償,而該筆債務係由劉郁昌(劉郁昌所為私行拘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擔任保證人,廖士賢、夏崇浩為使甲女還錢,竟與 林庭羽李權霖 (前開2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劉郁昌、林晉漢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廖士賢、夏崇浩、劉郁昌聯繫商談妨害甲女自由相關事宜,再由林庭羽與甲女相約於104年1月10日上午7時13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1樓統一超商見面,劉郁昌隨即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庭羽、林晉漢等人至上開超商,廖士賢亦駕車前往該超商,待甲女到場時便由林晉漢以不法腕力強押甲女上車,甲女上車後,廖士賢(廖士賢所為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徒手毆打甲女臉部,致甲女受有右側額頭輕微腫起瘀青、鼻樑輕微瘀青、右側顴骨處輕微瘀青刮痕等傷害,其餘人見狀加以攔阻廖士賢毆打甲女之行為後,劉郁昌旋依計劃駕車搭載林庭羽、林晉漢及甲女至新竹縣○○鄉○○路○○○號7樓李權霖住處拘禁,繼由劉郁昌、林庭羽、林晉漢、李權霖4人負責看守甲女,劉郁昌並向甲女稱需清償前開債務始得離去,於104年1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劉郁昌指示林晉漢駕車自上開李權霖住處搭載其與甲女至新竹市○○路○○○號之向日葵汽車旅館,續行將甲女拘禁於向日葵汽車旅館201號房內,隨後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林晉漢駕車搭載劉郁昌、甲女自向日葵汽車旅館離去後再返回李權霖上開住處,續行拘禁甲女,期間廖士賢、夏崇浩、劉郁昌均相互聯繫商談妨害甲女自由及債務清償事宜,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甲女始趁隙自李權霖上開住處逃出,廖士賢、夏崇浩、劉郁昌、林晉漢、林庭羽、李權霖即以此方法共同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近40小時。
㈡劉郁昌於104年1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指示不知情之林晉
漢駕車自新竹縣○○鄉○○路○○○號7樓搭載其與甲女至新竹市○○路○○○號之向日葵汽車旅館後,林晉漢旋即駕車離去,劉郁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向日葵汽車旅館201號房,強行將甲女之衣物脫去,無視於甲女之拒絕與推打抵抗,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以上開強暴方法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隨後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林晉漢駕車搭載劉郁昌、甲女自向日葵汽車旅館離去。
二、林駿維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賴建佑、劉郁昌、林駿維、林晉漢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下稱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賴建佑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編號3、7、8、12至15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分別於附表編號3、7、8、12至1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3、7、8、12至15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編號3、7、8、12至15所示之 劉承鈞劉郁昇 、劉 鎮瑋陳易聖 、林庭羽。
㈡賴建佑、劉郁昌(劉郁昌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原
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由賴建佑提供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郁昌,再由劉郁昌與附表編號1、2、4、6、9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2、4、6、9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1、2、4、6、9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編號1、2、4、6、9所示之陳易聖、 黃旭唯 、余 盛佑劉人豪劉宗憲劉嘉 興,所得利益分別依附表編號1、2、4、6、9所示毒品價金依比例分配。
㈢賴建佑、林駿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由
賴建佑提供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駿維,再由林駿維與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劉郁昇、林庭羽、 潘如 容,所得利益分別依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毒品價金依比例分配。
㈣賴建佑、林晉漢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由
賴建佑提供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晉漢,再由林晉漢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編號5所示之林庭羽,所得利益分別依附表編號5所示之毒品價金依比例分配。
三、廖士賢(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210號、第231號判處罪刑,撤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49頁)、夏崇浩、 陳志誠 (經原審以105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確定)等人藉口曾協助 張立宏 催討對 袁華溪 之債權為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24日晚間8時40分許,由夏崇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士賢、陳志誠一同至新竹縣新豐鄉○○村000○0號青園農場,向在該農場客廳內之張立宏要求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之討債費用,張立宏不從,陳志誠進而取出預先準備之西瓜刀1支(未據扣案),廖士賢則隨手拿取身旁之剪刀1支(未據扣案),向張立宏、 陳乃宏 恫稱,若不交付金錢,就要對張立宏、陳乃宏不利,並由廖士賢以剪刀柄攻擊張立宏臉部,致張立宏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廖士賢、夏崇浩、陳志誠即以此方式恐嚇張立宏、陳乃宏交付財物,致陳乃宏心生畏懼,當場交付現金15,000元予陳志誠等人,張立宏亦心生畏懼,當場在夏崇浩拿出之空白本票上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3張,及簽立向廖士賢借款30萬元之借據1張,並交出身分證、健保卡等物。
四、本件經檢警對相關處所實施搜索及拘提後,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查獲劉郁昌等人,並扣得下列相關證物:
㈠於104年4月23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新竹縣 竹北 市○○○路
○○○號拘提劉郁昌到案,並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鋁棒1支,又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㈡於104年4月23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拘提賴建佑到案。
㈢於104年5月27日下午1時28分許,在新竹市○○路○○○號拘提林駿維到案。
㈣於104年6月16日下午6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號拘提林晉漢到案。
㈤於104年4月23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
巷○弄○○號拘提夏崇浩到案,並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公克)、玻璃球1個等物。
五、案經甲女、張立宏、陳乃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式部分:
一、審理範圍:被告劉郁昌、林晉漢均未提起上訴,本案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賴建佑、林駿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林晉漢共同私行拘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提起上訴;雖上訴書中曾記載原判決被告劉郁昌共同私行拘禁罪1罪、強制性交罪1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5罪,共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然上訴書理由中僅主張被告劉郁昌強制性交罪部分認原審量刑過輕(見本院卷第45頁),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表示對於被告劉郁昌部分僅有就強制性交罪部分認原審量刑過輕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
7頁反面),足見檢察官對被告劉郁昌部分僅有對其所犯強制性交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夏崇浩僅就原審判決其恐嚇取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5頁);而上訴人即被告賴建佑、林駿維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賴建佑、林駿維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晉漢所犯共同私行拘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劉郁昌所犯強制性交罪部分、被告夏崇浩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夏崇浩在原審審理程序中,對於證據調查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88頁反面);被告夏崇浩提起上訴後,在上訴狀中對各項供述證據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被告賴建佑、林駿維、劉郁昌、林晉漢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均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林晉漢犯共同私行拘禁及被告劉郁
昌犯強制性交罪部分):業據被告劉郁昌、林晉漢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37至40頁、第87至88頁、第182至184頁、原審卷二第24至26頁、第83至101頁、本院卷第135至148頁、第237至258頁、第286至294頁)。
⒈被告劉郁昌、林晉漢上開自白,有下列供述證據可佐: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3年11月間當時
伊積 欠劉郁昌約1、2萬元,劉郁昌先打電話跟伊聯絡向伊催討欠款,但因為那陣子伊沒有工作無法還他,劉郁昌就說要帶伊去借錢還他,當天伊跟劉郁昌就相約在北大路上的凱薩酒店旁的7-11超商外面,伊坐計程車前往,劉郁昌、廖士賢、夏崇浩一起到場,到場後伊跟廖士賢談借款事情,伊要借3萬元,但因為劉郁昌說他之前有幫伊付一筆酒店的全場費1萬6,000元,也就是沒有去酒店上班要付給酒店的賠償金,所以劉郁昌就叫伊借4萬元,廖士賢也同意,之後廖士賢就拿出本票、借據出來就叫伊簽,伊簽了4萬元本票及借據,廖士賢先扣除第一期利息8,000元,給伊3萬2,000元現金,後來還有跟廖士賢見過3次面,但都沒有還他錢,在第3次見面那次,夏崇浩先打電話給伊,說他跟廖士賢要到頭份找伊,過沒多久劉郁昌也打電話來跟伊說,如伊不還錢的話就要處理伊,伊害怕一直在躲劉郁昌、夏崇浩、廖士賢,104年1月10日上午6時伊打給林庭羽,當時伊以為林庭羽與劉郁昌分手了,伊與林庭羽相約在經國路笑傲江湖KTV旁的7-11超商見面,伊到場後見到林庭羽在7-11超商內,伊一進7-11超商後,林晉漢就衝進7-11超商內拉住伊的右手往外走,出去外面後,劉郁昌、夏崇浩、廖士賢都等在外面,他們5人就圍住伊,把伊押上劉郁昌車子的後座,劉郁昌上駕駛座、廖士賢衝到副駕駛座往後打伊,他用拳頭打伊右臉約3、4下,伊用腳反踹廖士賢,廖士賢就下車拿著鋁棒作勢要打伊,劉郁昌、夏崇浩、林晉漢就攔住廖士賢,接著夏崇浩、廖士賢就先開車離開,接著劉郁昌坐上駕駛座,林庭羽坐在副駕駛座,林晉漢坐在後座伊旁邊。接著劉郁昌開到湖口某空屋,劉郁昌、林晉漢、林庭羽3人在旁看管伊,直到104年1月11日早上7點多,由林晉漢開劉郁昌的那部車,劉郁昌坐在副駕駛座,伊在後座,他們把伊帶到向日葵汽車旅館,到房間時,只有伊跟劉郁昌進房間,林晉漢就將車子開走。進房間後,伊躲在沙發處,但劉郁昌一直強拉伊上床,並強吻伊,接著劉郁昌將伊的衣服、絲襪都脫掉,劉郁昌開始對伊做性交行為, 伊有 抵抗但是無法抵抗,劉郁昌的生殖器有進到伊的陰道,他沒帶保險套,有射精到伊體內,伊一直用手推他,也有用腳踢他,劉郁昌抓住伊的手,並用腳壓住伊的腳,性交行為結束後劉郁昌強拉伊去浴室沖澡,後來劉郁昌自己進去洗澡,伊看見劉郁昌跟伊的手機都在桌上,伊就拿起伊的手機打電話給 陳卉紫 請她報警,但陳卉紫說要家人才可以報警,之後劉郁昌走出來,後來就一起離開汽車旅館,是林晉漢開車來接伊等,離開汽車旅館後就帶伊回去空屋,後來伊趁他們都出去時逃跑,並打電話給伊乾哥求救等語(見他字第619號卷第2至12頁、第15至18頁、第149至153頁)。
⑵證人即共犯廖士賢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甲女於103年9月5
日或10日在新竹市○○路北大加油站附近跟伊借6萬元無法還錢,104年1月10日早上伊有去經國路2段7-11超商跟甲女見面,是劉郁昌要林庭羽把甲女約出來,當時伊問甲女錢要怎麼還,甲女說伊不給她時間,伊就打甲女3巴掌,她有反擊,之後劉郁昌就把甲女帶走,伊就不知道他們把甲女帶去哪裡等語(見偵字第4797號卷第11至16頁、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
⑶證人即共犯夏崇浩於原審時供稱:伊承認有起訴事實中私行
拘禁部分犯行,甲女是欠楊博鈞等人錢,廖士賢、劉郁昌都在跟甲女要錢,楊博鈞要打電話跟伊說把甲女抓回來,他叫伊等帶她回家,換一個經紀,趕快把錢處理掉等語(見偵字第4799號卷第7至9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原審卷一第182至186頁)。
⑷證人即共犯林庭羽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當時伊與劉郁昌為
男女朋友,但他不會告訴伊他跟甲女之間的事,104年1月10日6時劉郁昌要伊打電話給甲女要把她騙出來,甲女與伊約在新竹市○○路向日葵汽車旅館,甲女看到伊在隔壁統一超商,她就跟伊進去,伊在結帳時劉郁昌就叫林晉漢強押甲女上車,伊坐副駕駛座、劉郁昌開車,甲女坐伊正後方,林晉漢坐劉郁昌後面,上車後劉郁昌將甲女載去湖口李權霖的家中,之後伊、林晉漢等就看著甲女,後來隔天104年1月11日
7時左右劉郁昌、林晉漢說要帶甲女出去,劉郁昌不准伊跟,沒多久林晉漢一個人回來也不跟伊說他們去哪,後來林晉漢就接到劉郁昌電話說去接甲女,回來後他們3人什麼事也沒講,104年1月11日19時許劉郁昌在甲女出去後就沒回來等語(見他字第305號卷一第176至177頁、第201至202頁)。
⑸證人即共犯楊博鈞於警詢時稱:伊知道廖士賢、劉郁昌等人
強押甲女之事,員警提示104年1月11日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士賢所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聽譯文內容,目的是伊要確認廖士賢可以向甲女收到錢並還伊錢,案發2天後伊才知道甲女在7-11超商與劉郁昌、林庭羽、夏崇浩、林晉漢等人相遇後,甲女被劉郁昌強押離開之事等語(見他字第2822號卷三第37至38頁)。
⑹證人即共犯李權霖於原審時稱:104年1月10日約中午時,劉
郁昌、林晉漢、林庭羽帶甲女到新竹縣○○鄉○○路○○○號7樓伊住處,104年1月11日是在下午4點之後,劉郁昌、林晉漢帶甲女到伊上開住處,晚上時甲女跟伊說她被劉郁昌性侵,劉郁昌、林晉漢帶甲女回來之後說他們有事要先走了,當時甲女跟伊說她早上被帶走後,被載到汽車旅館被劉郁昌性侵,當時甲女眼眶泛紅、很激動,伊就心軟決定把甲女放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反面)。
⑺證人即甲女友人陳卉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甲女被押走前
曾跟伊提過,她當時需要錢,有跟劉郁昌詢問小額借款,伊知道甲女104年1月10日被人押走的事,伊在10日及11日接到她的求救電話,她10日時有先傳位置訊息給伊,她在訊息內說她被擄走也有被打,叫伊幫她報警,後來伊有打110報警,員警到伊住處瞭解狀況,並叫伊傳簡訊給甲女確認她的位置,伊打很多通電話,她手機可能被控制,打過去都直接被掛掉,不然就是無法接通,1月10日有3通電話,第1通伊跟她通話時,伊知道她有危險,所以伊跟她確認她身邊有無其他人,是不是沒辦法講太多話,她說「對」,伊再跟她講請她用手機軟體傳位置訊息給伊,她說「好」,這樣就掛掉了,第2通是甲女有以手機傳她的位置給伊,但警察說範圍太大,無法確認位置,所以第2通伊打給甲女,請她看看現場是否有信封,上面如果有地址,請她再傳簡訊給伊,她說「好」一個字就掛斷了,第3通伊打給甲女被接起來就掛斷了,之後伊打過去都是無法接聽的狀態,104年1月11日甲女打給伊,告知伊她當時位置在向日葵汽車旅館,請伊幫她報警,後來伊追問她幾號房,她匆匆忙忙的掛掉電話,她電話內有說她跟「 阿昌 」在一起等語(見他字第619號卷第156至157頁、第185至186頁)。
⑻證人即甲女友人 黃元敬 於警詢中證稱:104年1月10日早上6
至8點間,甲女打電話說她在新竹,被一個叫 廖肥 的人打,因當時伊在苗栗市沒辦法立刻去處理,直到當天傍晚,對方拿甲女的手機打給伊,說要救她就就要拿4萬元,伊說要給伊時間湊錢,對方說看怎樣再打給伊,當天晚上10至11點對方又用甲女打給伊,問伊有錢嗎,伊說伊沒現金,但有借到期票,後來對方再打給伊說不接受期票,要伊隔天11點前湊到錢,後來11日中午伊湊到錢跟對方聯絡,對方說超過時間要12萬,後來對方說另一個人不同意4萬,沒12萬他不接受,後來11時晚上10至12點間,甲女突然打給伊說,她趁對方不注意偷跑出來,叫伊去載她,伊載到她後就去頭份分局報案,事後甲女有跟伊說,她去年9-10月時有跟廖士賢借4萬元,當時拿3萬2千元,給過1次8千元利息,後面沒有還等語(見他字第619號卷第24至27頁)。
⑼證人即汽車旅館人員 李美佳 於警詢中證稱:104年1月11日上
午7時30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入住向日葵汽車旅館201號房,該車是00時許離開等語(見他字第619號卷第159至161頁)。
⒉並有共犯廖士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林庭
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卉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月10日、11日之通聯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共犯廖士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劉郁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共犯廖士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共犯廖士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元敬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共犯廖士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夏崇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於104年4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搜索共犯廖士賢於新竹市○○路○○○巷○○號9樓之6住所現場照片〈甲女健保卡、身分證影本各1張、甲女簽發之本票3張等物〉、甲女於104年1月10日在超商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甲女於104年1月11日在向日葵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拘禁地點勘查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他字第305號卷一第186頁、他字第619號卷第19至23頁、第158頁、偵字第4796號卷第20頁、第25至26頁、第56頁、第99至100頁、第138頁〈彌封證物袋內〉、偵字第4797號卷第13頁、第26至30頁、第41至45頁、第83至85頁、偵字第4799號卷第7至10頁、偵字第6193號卷第102頁、第181頁〈彌封證物袋內〉)。
⒊被告林晉漢於本院時雖稱:104年1月11日上午伊把甲女帶上
車後,都是劉郁昌開車,到向日葵汽車旅館後,伊幫劉郁昌把車開走云云,然其此部分所稱與被告劉郁昌於原審所供:104年1月11日早上7點30分至同日上午11時20分到向日葵旅館,是由林晉漢負責開車,送伊與甲女過去跟接伊等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頁)及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
104年1月11日早上7點多,由林晉漢開劉郁昌的那部車,劉郁昌坐在副駕駛座,伊在後座,他們把伊帶到向日葵汽車旅館等語(見他字第619號卷第6頁),均不相符,是被告林晉漢此部分所稱,自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劉郁昌、林晉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被告林晉漢所為私行拘禁及被告劉郁昌所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即附表編號3、7、8、12至15部
分):業據被告賴建佑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780號卷第26頁、第54至55頁、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第202至206頁、原審卷二第24至26頁、第83至101頁、本院卷第135至148頁、第237至25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證述:
⑴證人即購毒者劉承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提示監察門號
0000000000號104年1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3部分)該通訊譯文內容是伊要向賴建佑購買毒品,時間是104年1月21日7時56分許,約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旁進行毒品交易,伊向他 買愷 他命1公克,金額是800元等語(見他字第305號卷一第25至26頁、第30頁、第50頁反面)。
⑵證人即購毒者劉郁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提示監察門號
0000000000號104年1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7部分)是伊與賴建佑的對話,伊要向賴建佑買1包2公克的愷他命,金額是800元,交易地點在新竹縣竹北市 金寶戲 院前等語(見他字第305號卷二第23頁、第45頁)。
⑶證人即購毒者 劉鎮瑋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提示監察門號
0000000000號104年1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8部分)是伊的通話,伊打0000000000號電話要買愷他命,伊以1,000元買1小包,量大約是夾鍊袋一半,是賴建佑送愷他命給伊。(提示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104年2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12部分)是伊的通話,伊打0000000000號電話要買愷他命,時間是104年2月4日上午10時15分許,交易地點在竹北河堤靠近華興街土地公廟,伊以1,000元買1小包,是賴建佑送愷他命給伊。(提示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104年2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14部分)是伊打0000000000號電話買愷他命,時間是104年2月6日凌晨4時45分許,地點在竹北市○○○路上的竹北撞球場,伊以1,000元買1包等語(見他字第305號卷二第126至129頁、第147至148頁)。
⑷證人即購毒者陳易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提示監察門號
0000000000號104年2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13部分)這次是伊向賴建佑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2公克,以1,000元跟他交易購買,這次是賴建佑一個人開BMW汽車來與伊交易,交易地點在新竹市○○路Q18美容店前等語(見他字第305號卷二第3頁、第16至17頁)。
⑸證人即購毒者林庭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提示監察門號
0000000000號104年2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15部分)這是伊與賴建佑在講電話,也是買愷他命,1,000元買2公克愷他命,交易時間是104年2月7日晚上9時40分許,交易地點是新竹市玻璃藝術館附近的 薑母 鴨店,送貨人是賴建佑等語(見他字第305號卷一第168至169頁、第203頁)。
⒉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易聖、劉承鈞、林
庭羽、劉郁昇、劉鎮瑋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他字第305號卷一第25頁、第196至197頁、他字第305號卷二第5頁、第36至38頁、第70頁、第133至135頁)。
⒊再被告賴建佑於原審訊問時自承:買毒的成本1次購買50至
100公克,平均1公克約280元至350元,賣出去價格約2公克800元到1,000元不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頁),堪認被告賴建佑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⒋綜上所述,被告賴建佑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業據被告賴建佑迭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780號卷第26頁、第54至55頁、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第202至206頁、原審卷二第24頁至26頁、第83至10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證述:
⑴證人即購毒者陳易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提示監察門號
0000000000號104年1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1部分)上開內容是伊要向劉郁昌購買毒品,交易地點在中華路4段住家的公園旁,伊以1,000元買2公克的愷他命等語(見他字第305號卷二第2至3頁、第16至17頁)。
⑵證人即購毒者黃旭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提示監察門號
0000000000號104年1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2部分)上開內容是伊與劉郁昌的對話,伊以1,000元跟他買2公克的愷他命,交易地點在竹北21世紀撞球館等語(見他字第305號卷一第117至120頁、第134至135頁)。
⑶證人即購毒者 余盛佑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提示監察門號
0000000000號104年1月21、22日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4部分)上開內容是伊與綽號「 小白 」的對話,伊要向他買1 包愷 他命,金額是1,000元,交易地點是新竹市的 和平 醫院,交易時間是104年1月22日凌晨1時51分許等語(見他字第305號卷二第67至68頁、第78頁)。
⑷證人即購毒者劉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提示監察門號
0000000000號104年1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6部分)上開內容是伊與賴建佑的對話,伊要向賴建佑購買毒品,後來約在三民路、民權街口的全家便利商店碰面,伊以1,000元向賴建佑買1小包愷他命,是劉郁昌跟伊說可以向賴建佑購買毒品的等語(見他字第305號卷一第2至4頁、第20至21頁)。
⑸證人即購毒者劉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提示監察門號
0000000000號104年1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9部分)上開內容是伊跟賴建佑購買毒品,這次是伊跟 劉嘉興 一起向賴建佑購買愷他命,那天以3,500元買了10公克的愷他命,電話是伊打的,當天劉嘉興在場,收毒品及交付金額的是劉嘉興,交易地點在竹北市○○路上麥當勞對面的眼鏡行等語(見他字第305號卷一第139至143頁、第158至159頁)。
⒉就利益分配部分,共犯劉郁昌在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包60
0元,但是賣出去就需賣1,000元1包,待伊賣完後,每包抽400元,不用事先先給錢;就附表編號9部分,伊賺500元,伊要給賴建佑3,000元等語,復為被告賴建佑所是認(見偵字第4796號卷第41頁、第124頁、本院卷第148頁)。應認被告賴建佑與劉郁昌所犯附表編號1、2、4、6、9部分,其2人所得利益即為附表編號1、2、4、6、9「毒品種類、數額及金額」欄所示。
⒊此外,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易聖、黃旭
唯、余盛佑、劉人豪、劉宗憲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305號卷一第112頁、第118至119頁、第141頁、他字第305號卷二第5頁、第70頁)。
⒋綜上所述,被告賴建佑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其與劉郁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業據被告賴建佑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780號卷第26頁、第54至55頁、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第202至206頁、原審卷二第24至26頁、第83至101頁、本院卷第135至148頁、第237至258頁);被告林駿維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4至26頁、第83至101頁、本院卷第135至148頁、第237至25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證述:
⑴證人即購毒者劉郁昇於偵查中證稱:(提示監察門號000000
0000號104年1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10部分)上開內容是伊與林駿維的對話,伊要向林駿維買愷他命,是以800元買約2公克的愷他命,交易地點是新竹市後站夜市,時間是104年1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等語(見他字第305號卷二第45頁反面)。
⑵證人即購毒者林庭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提示監察門號
0000000000號104年1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11部分)上開內容是伊幫伊朋友聯繫購買愷他命,接聽販毒公機的是林駿維,伊以1,000元買2公克愷他命,交易地點在東大路、南大路的玻璃藝術館附近的薑母鴨店等語(見他字第305號卷一第168頁、第203頁)。
⒉再被告林駿維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跟賴建佑是
以2公克600元回帳給他,剩餘部分就是伊自己的販毒所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本院卷第148頁),堪認被告林駿維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
⒊此外,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郁昇、林庭
羽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305號卷一第196至197頁、他字第305號卷第36至38頁)。
⒋綜上所述,被告賴建佑、林駿維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其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業據被告賴建佑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780號卷第26頁、第54至55頁、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第202至206頁、原審卷二第24至26頁、第83至101頁、本院卷第135至148頁、第237至258頁);被告林晉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935號卷第66至67頁、原審卷一第85至94頁、原審卷二第83至101頁、本院卷第135至148頁、第286至29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即購毒者林庭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提示監察門號
0000000000號104年1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5部分)是伊和林晉漢的對話內容,0000000000號販毒公機,他們有3個人輪班,林晉漢偶爾去幫忙,真正上班的是林駿維、劉郁昌、賴建佑,上開通訊監聽譯文是伊要跟林晉漢買愷他命,問他到哪,他說到了會打給伊,伊打電話問他1,500元可以買幾克,他說到了會和伊聯絡,當天伊用1,500元買了4公克愷他命,交易時間是104年1月22日晚上7時10分許,交易地點在東大路、南大路的玻璃藝術館附近的薑母鴨店等語(見他字第305號卷一第165至167頁、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
⒉又被告林晉漢於偵查時自承:伊與賴建佑共同販賣毒品,只
有和賴建佑算,那支手機是賴建佑的,1支算給伊700元,1支大概是2公克,伊賺300元,伊要付賴建佑700元,伊賣完後,才和賴建佑算等語;此事實復為被告賴建佑所是認(見偵字第6935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148頁),堪認被告賴建佑、林晉漢販賣毒品愷他命,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⒊此外,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庭羽之通訊
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305號卷一第196至197頁)。
⒋綜上所述,被告賴建佑、林晉漢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其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夏崇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89至98頁、第184至186頁、第188至19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證述:
⑴證人即土木工程包商、告訴人張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103年9月24日有到陳乃宏青埔的農場,後來陳志誠、廖士賢、夏崇浩3人進來,陳志誠說伊等叫他處理5萬元債務,必須給他們1人36,000元紅包,伊當場告訴他們伊沒收回欠款,而且身上沒有錢,當時夏崇浩拿著黑色金屬槍枝,陳志誠拿著西瓜刀,廖士賢拿剪刀,廖士賢拿剪刀對著伊的脖子,陳志誠拿西瓜刀對陳乃宏叫他不要動,當天廖士賢有拿剪刀刀柄一直打伊整個臉、頭,陳志誠、廖士賢說伊沒拿錢出來,要對伊不利,要讓伊死,因伊沒錢,簽了3張本票,總共面額30萬元,含有一張借據,內容就是伊欠廖士賢30萬元,健保卡、身分證都被他們拿走了等語(見他字第2822號卷一第27至30頁、第181至182頁)。
⑵證人即台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告訴人陳乃宏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稱:103年9月24日張立宏有到伊青埔的農場,當天用餐時,陳志誠、廖士賢、夏崇浩3人突然衝進來,向伊和張立宏要錢,陳志誠拿西瓜刀、廖士賢拿剪刀,陳志誠恐嚇伊說如果錢不交出來, 林益鴻 、張立宏就有生命危險,因此伊有拿15,000元給陳志誠,當時張立宏有被廖士賢打,後來廖士賢又用剪刀抵著他的脖子,還逼他簽3張本票、借據,陳志誠恐嚇時,廖士賢、夏崇浩在旁邊控制行動等語(見他字第2822號卷一第31至34頁、第183至184頁)⑶證人即共犯陳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3年9月24日有和
夏崇浩、廖士賢一起到陳乃宏青埔的農場,因為伊和廖士賢曾經幫張立宏催討對袁華溪的5萬元債務,張立宏、陳乃宏答應要給伊等對價36,000元,伊有拿西瓜刀,廖士賢拿剪刀,伊說你們每次講話和放屁一樣,伊等在你那邊工作也沒給伊等錢,要他們簽本票當保障,本票是簽給廖士賢的,金額不只10萬,簽了2到3張,本票、證件都是張立宏給的,由廖士賢收走,陳乃宏叫古小姐拿15,000元給伊等,當天是伊請夏崇浩載伊和廖士賢去農場,到場後夏崇浩有出去買本票等語(見偵字第4631號卷第52頁、偵字第4798號卷第5至10頁、第47至49頁、第70至71頁)。
⒉並有告訴人張立宏、陳乃宏提供之事後現場照片及嫌疑人資
料、醫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查詢結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病歷資料搜索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憑(見他字第2822號卷一第41至45頁、第70至78頁、第115至116頁、偵字第4797號卷第26至30頁、第41至45頁、第78至82頁)。
⒊此外,復有張立宏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張立宏簽發之本票3張、借據1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⒋綜上,應認被告夏崇浩就該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夏崇浩確有恐嚇取財之事實,堪予認定。
㈦綜上,被告劉郁昌、林晉漢、賴建佑、林駿維、夏崇浩前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建佑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告林駿維就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被告林晉漢就附表編號5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法定刑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賴建佑、林駿維、林晉漢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賴建佑、林駿維、林晉漢前開部分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被告林晉漢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將甲女私行拘禁於新竹縣○○鄉○○路○○○號7樓共犯李權霖住處內,及新竹市○○路○○○號之向日葵汽車旅館201號房內,且拘禁時間並非短暫,依法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至被告林晉漢等人強押甲女上車,搭載甲女由新竹市○○路○段○○○○○○○號1樓統一超商前往共犯李權霖住處、由共犯李權霖住處前往向日葵汽車旅館、由向日葵汽車旅館返回共犯李權霖住處之行為,雖亦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依私行拘禁罪論處,而不再論以同條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論罪:
⒈核被告劉郁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⒉核被告賴建佑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林駿維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部分(即附表編號10至
11),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⒋核被告林晉漢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部分(即附表編號5),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⒌核被告夏崇浩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其取得現金及本票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其取得借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㈣共犯:
⒈被告林晉漢與共犯劉郁昌、廖士賢、夏崇浩、林庭羽、李權
霖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賴建佑、劉郁昌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被告賴建佑、林駿維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部分;被告賴建佑、林晉漢就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夏崇浩與共犯廖士賢、陳志誠,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賴建佑先後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15罪間;被告林駿
維先後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間;被告林晉漢先後所犯上開私行拘禁1罪、販賣第三級毒品1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夏崇浩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以一恐嚇行為而犯
恐嚇取財與恐嚇得利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又夏崇浩與廖士賢等人對告訴人張立宏所為恐嚇取財及傷害犯行,係出於同一要求36,000元討債費用之意思決定為之,乃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夏崇浩等人此部分所犯恐嚇取財及傷害犯行係數罪,容有未洽);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張立宏、陳乃宏恐嚇取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夏崇浩前開所犯恐嚇得利罪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援引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罪,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夏崇浩涉犯恐嚇得利之犯罪情節,是應認檢察官業已起訴此部分事實,僅係法條漏載,併予敘明。
㈦另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又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販賣毒品行為,旨在防阻毒害蔓延。依其處罰之規範目的,販賣毒品固包括意圖營利而販入之行為,然尤重在促使毒品散布,足致毒品氾濫之賣出牟利行為。以一行為同時同地販入之毒品,若於販入後,於不同時、地始陸續賣出予多數人牟利,其各次賣出毒品行為所造成不同之毒品散布效果,依社會通念,應認具獨立性無從將之全部視為一體僅論以單一犯罪。查被告林駿維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與被告賴建佑共同販賣愷他命予劉郁昌、林庭羽、 潘如容 之犯行,係於不同時間所為,各行為均完全獨立,且所犯之罪之法條內文亦無預設反覆實施之要件,參以上揭說明,要難將其等此部犯行全部視為一體僅論以單一犯罪,自應予分論併罰,是以被告林駿維之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林駿維辯稱:上揭被告林駿維之犯行,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等語,顯有誤會,併附指明。
㈧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劉郁昌、林駿維2人各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前案
紀錄,有其等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郁昌、賴建佑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即供出毒品來源係共犯李權霖,警方因此查獲共犯李權霖所為之販賣毒品犯行,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後以104年度偵字第8129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劉郁昌、賴建佑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305號卷二第217至218頁、偵字第4796號卷第82至90頁),且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亦同認該署承辦104年度偵字第8129號李權霖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係因被告劉郁昌、賴建佑供出上游而查獲,此有新竹地檢署104年9月3日竹檢 坤明 104偵8129字第024814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41之1頁),是就被告劉郁昌、賴建佑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被告劉郁昌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被告已供陳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事實,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行為階段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林晉漢:
被告林晉漢就附表編號5所為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暨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見偵字第6935號卷第29頁、第40頁、第43頁、原審卷一第85至94頁、原審卷二第83至101頁)。
⑵被告賴建佑:
被告賴建佑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為1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暨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見偵字第5780號卷第26頁、第42頁、第54至55頁、偵字第6935號卷第66至67頁、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第202至206頁、原審卷二第24至26頁、第83至101頁)。
⑶就附表編號15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賴建佑於104年5月27日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確有提示104年2月7日林庭羽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賴建佑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聽譯文供被告賴建佑答辯,被告賴建佑已坦承為其與林庭羽之對話;嗣被告賴建佑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15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部分供稱:當天的確是要和林庭羽相約交易毒品愷他命,不過因為當天她錢不夠,所以沒交易成功等語(見他字第305號卷二第203至204頁、偵字第5780號卷第55頁)。被告賴建佑坦承僅係就犯罪階段之既、未遂而為之抗辯,難謂被告賴建佑就此部分未曾於偵查階段自白,又被告賴建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第202至206頁、原審卷二第24至26頁、第83至101頁),足見被告賴建佑就附表編號15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
⑷綜上,應認被告賴建佑、林晉漢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賴建佑部分並遞減之。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駿維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10至11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供稱:關於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犯行,當時伊都在劉郁昌旁邊,伊是幫劉郁昌接電話,伊沒有販賣愷他命給劉郁昇、林庭羽,伊根本不知道是什麼事情等語(見偵字第5780號卷第58頁),足見被告林駿維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未就其等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難認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林駿維、林晉漢販賣第三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林駿維、林晉漢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各僅有2次、1次,對象亦僅為2人、1人,且渠等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等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林駿維、林晉漢業均已對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林駿維、林晉漢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林駿維、林晉漢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林駿維所為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林晉漢所為之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被告林晉漢部分並遞減之,被告林駿維部分並先加後減之。另辯護人為被告賴建佑利益辯護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是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戕害甚大,對社會治安亦危害非輕,被告賴建佑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率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參以被告賴建佑於104年1月21日起至同年2月7日止,未滿1個月之期間,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即有15次,對象達9人,顯足以影響國人身心健康,被告賴建佑所為置社會治安於不顧,行為實不足取,惡性非輕,再衡諸被告賴建佑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認有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賴建佑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是參照前揭說明,認被告賴建佑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就被告林晉漢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私行拘禁罪部
分、被告賴建佑所為附表編號3、7、8、12至1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被告夏崇浩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恐嚇取財罪等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林晉漢僅因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即以上開方法共同私行拘禁甲女,參以私行拘禁甲女之時間非短,足認對被害人身心俱生極大威脅及恐懼,惡性顯然非輕,其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另被告賴建佑正值青壯,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被告賴建佑販賣毒品所得利益非鉅;被告夏崇浩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恐嚇方式取財,不僅造成被害人恐懼,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並傷害被害人,以致被害人之身體受有傷害,殊值譴責,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夏崇浩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犯罪情節不輕,惟念被告林晉漢、賴建佑、夏崇浩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賴建佑前有司機之工作經歷,且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疾病;被告林晉漢前有磁磚學徒之工作經歷;被告夏崇浩前有園區作業員之工作經歷,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別為國中畢業、高中肄業、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晉漢所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賴建佑附表編號3、7、8、12至1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3、7、8、12至14「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夏崇浩所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賴建佑所有,且供其單獨販賣毒品(即附表編號3、7至8、12至14)聯絡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附表編號3、7、8、12至14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賴建佑於附表編號3、7至8、12至14所示6次單獨販賣毒品實際所得共計5,6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被害人張立宏簽立之借據1張,係被告夏崇浩與共犯廖士賢、陳志誠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夏崇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張立宏施以恐嚇,使之心生畏懼,而簽發並交付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
3張,被害人得依法向被告夏崇浩請求返還,被告夏崇浩僅因犯罪而持有該贓物而已,並不因之而合法取得所有權,該贓物既非屬被告廖士賢、夏崇浩所有,自不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得沒收之列;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公克),係被告夏崇浩所有,雖屬違禁物,惟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等情,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檢察官及被告夏崇浩、賴建佑之上訴意旨: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①被告賴建佑販賣第三級毒品之15次犯行,原審僅各論處有期
徒刑1年3月至1年9月不等之刑度,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然被告賴建佑為本件「以輪班接聽公機模式販毒集團」之主嫌,除定期向他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分裝供應該集團販賣外,亦自行接聽電話、面交販賣予多人,且由共犯林晉漢等人之指述,被告賴建佑係自103年11月間起至遭警方查獲時止,均從事集團販毒等犯行,於104年1月21日起至同年2月7日止,約僅半月期間,即經認定販賣次數達15次、販賣對象達9人,次數甚繁,且販毒期間邀集同案被告劉郁昌、林駿維、林晉漢等人共同販賣毒品,並將其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同案被告劉郁昌、林駿維、林晉漢等人用以聯絡販毒事宜,是其所為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更牽連同儕友人身陷囹圄,惡性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亦鉅,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②被告林晉漢就與同案被告劉郁昌等人共同私行拘禁甲女之犯
行係全程參與,並以強制力迫使甲女上車而受拘禁,又事隔10餘日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亦係於知悉同案被告賴建佑、劉郁昌以「車行」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形下為牟私利而參與犯行,顯僅為其所謂之「朋友道義」及一己私利即漠視他人自由法益及健康、犯下重罪,法治觀念極為薄弱,衡情難認被告林晉漢於本件附條件緩刑宣告判決即可獲得矯正效果等語。
⑵被告賴建佑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建佑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
症,成長過程中因而產生自卑心態,造成被告賴建佑誤交損友而接觸毒品,被告賴建佑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固應非難,然其販賣數量非鉅,所獲取差額亦僅20至70元,犯行輕微,有別於大盤、中盤毒販,且被告賴建佑年僅19歲,智慮不周,現已知悔悟,請參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刑等語。
⑶被告夏崇浩上訴意旨以:關於被告夏崇浩恐嚇取財罪之部分
,被告夏崇浩於原審已認罪,被告夏崇浩於原審時希望請求被害人原諒,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原審並未傳訊被害人,致被告夏崇浩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被告夏崇浩已坦承犯行,並有意與被害人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⒉駁回其等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上開被告林晉漢、賴建佑、夏崇浩前開犯行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且被告夏崇浩上訴後,並未到庭表達和解方式,難認有和解意願。檢察官(就被告林晉漢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私行拘禁罪部分、被告賴建佑所為附表編號3、7、8、12至1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被告夏崇浩、賴建佑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林晉漢、賴建佑前開犯行從重量刑,被告夏崇浩、賴建佑請求從輕量刑,並不足採,其等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判決關於被告劉郁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強制性交
罪部分、被告賴建佑所犯附表編號1、2、4至6、9至11、15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林晉漢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林駿維所犯附表編號10、11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1.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2.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劉郁昌於本院時已與甲女達成和解,有被告劉郁昌之選任辯護人與甲女於105年4月25日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甲女並提出刑事陳報書狀表明:告訴人前對被告劉郁昌提起妨害性自主及妨害自由告訴,因雙方已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念及被告劉郁昌年紀尚輕,且多次委請他人向甲女表示歉意及給付甲女20萬元賠償金,甲女願意原諒被告劉郁昌等情,有甲女105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置於本院卷內之彌封袋中),足見被告劉郁昌已與甲女達成和解,並獲得甲女之原諒,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此部分因被告劉郁昌之犯後態度已影響刑之酌定,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未合。⑵惟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共同犯罪中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被告實際犯罪利得為之。查①被告林晉漢於本院時供稱:附表編號5部分伊賺300元,伊要給賴建佑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②被告林駿維於原審時供稱:伊跟賴建佑是以2公克600元回帳給他(附表編號11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於本院時供稱:附表編號10部分賣800元,伊賺200元,要給賴建佑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③同案被告劉郁昌於偵訊及本院時自承:毒品是賴建佑提供,電話公機也是賴建佑提供,伊賣完毒品再和賴建佑拆帳,當時1支愷他命約2公克,要給賴建佑600元,其他部分就是伊的,伊大概是賣1,000元等語(見偵字第4796號卷第124頁);於本院供稱:附表編號9部分的3,500元,伊賺500元,賴建佑賺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見被告賴建佑附表編號1、2、4、6部分所得均為600元,同案被告劉郁昌得400元,而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賴建佑所得3,000元,被告劉郁昌所得為500元,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賴建佑所得為1,200元,被告林晉漢所得為300元,附表編號10、11部分,被告賴建佑所得均為600元,被告林駿維分別得200元、400元,原審就被告賴建佑與劉郁昌共犯附表1、2、4、6、9部分,被告賴建佑與被告林晉漢共犯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賴建佑與被告林駿維共犯附表編號10、11部分之各人分得之數未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即有未洽;⑶被告賴建佑就附表編號15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此部分刑責,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被告劉郁昌、林晉漢、賴建佑、林駿維所為前開犯行部分量刑過輕;被告林駿維、賴建佑上訴以其等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固均無理由。被告賴建佑上訴稱附表編號15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劉郁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強制性交罪部分、被告賴建佑所犯附表編號1、2、4至6、9至11、15、被告林晉漢犯附表編號5部分及與其等定應執行刑及被告林駿維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劉郁昌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漠視他人之性自主
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危害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恐對甲女日後正常性關係乃至普通人際關係造成影響,是其所為實不足取;被告賴建佑、林駿維、林晉漢3人正值青壯,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被告劉郁昌、賴建佑、林駿維、林晉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賴建佑、林駿維、林晉漢
3人販賣毒品所得利益非鉅,另兼衡被告劉郁昌前有粗工之工作經歷,且有年幼子女尚待扶養;被告賴建佑前有司機之工作經歷,且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疾病;被告林駿維前有貨運之工作經歷;被告林晉漢前有磁磚學徒之工作經歷,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別為高中畢業、高中肄業、高中肄業、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駿維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及就被告賴建佑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2、4至6、9至11、15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3、7、8、12至14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7項所示之刑;被告林晉漢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5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私行拘禁罪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8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然上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固向採共犯連帶說,然採該連帶說之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被告賴建佑所為附表編號1、2、4至6、9至11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所得之價款,詳如附表編號1、2、4至6、9至11所示,雖均未據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賴建佑犯附表編號1、2、4至6、9至11所示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林駿維於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2次共同販賣毒品實際所得詳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被告林晉漢於附表編號5所示1次販賣毒品實際所得詳如附表編號5所示,雖均未據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等上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⑵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賴建佑所有,且係供其單獨販賣毒品(即附表編號15),或與同案被告劉郁昌共同販賣毒品(即附表編號1、2、
4、6、9),或與被告林駿維共同販賣毒品(即附表編號10至11),或與被告林晉漢共同販賣毒品(即附表編號5)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賴建佑、林駿維、林晉漢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因責任共同之故,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連帶追徵其價額。
⒋至其餘扣案之物,雖屬被告劉郁昌所有,然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被告林晉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年紀尚輕、智識程度不高,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林晉漢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林晉漢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林晉漢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林晉漢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
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林晉漢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五、被告夏崇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夏崇浩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販毒者│相對人│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主文及宣告刑││號│││││量及金額││││││││││├─┼───┼───┼────┼───┼──────┼────────────────┤│1│劉郁昌│陳易聖│104年1月│新竹市│劉郁昌將愷他│賴建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賴建佑││21日凌晨│中華路│命2公克交付│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門號091671│││││4時30分│4 段某 │予陳易聖,並│32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許│公園│向陳易聖收取│)與劉郁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1,000元,劉│不能沒收時,與劉郁昌連帶追徵其價│││││││郁昌收取1,00│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0元後,將其│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中600元交付│,以其財產抵償之。│││││││予賴建佑││├─┼───┼───┼────┼───┼──────┼────────────────┤│2│劉郁昌│黃旭唯│104年1月│新竹縣│劉郁昌將愷他│賴建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賴建佑││21日上午│竹北市│命2公克交付│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門號091671│││││5時30分│21世紀│予陳易聖,並│32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許│撞球館│向陳易聖收取│)與劉郁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附近│1,000元,劉│不能沒收時,與劉郁昌連帶追徵其價│││││││郁昌收取1,00│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0元後,將其│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中600元交付│,以其財產抵償之。│││││││予賴建佑││├─┼───┼───┼────┼───┼──────┼────────────────┤│3│賴建佑│劉承鈞│104年1月│新竹縣│賴建佑交 付愷 │上訴駁回。│││││21日上午│新埔鎮│他命1公克予│(原審之主文:賴建佑販賣第三級毒│││││8時許│義民廟│劉承鈞,並向│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旁│劉承鈞收取8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0元│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4│劉郁昌│余盛佑│104年1月│新竹市│劉郁昌 交付愷 │賴建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賴建佑││22日凌晨│和平醫│他命1包予余│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門號091671│││││1時51分│院前│盛佑,並向余│32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許││盛佑收取1,00│)與劉郁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0元,劉郁昌│不能沒收時,與劉郁昌連帶追徵其價│││││││收取1,000元│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後,將其中60│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0元交付予賴│,以其財產抵償之。│││││││建佑││├─┼───┼───┼────┼───┼──────┼────────────────┤│5│林晉漢│林庭羽│104年1月│新竹市│林晉漢將愷他│林晉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賴建佑││22日晚上│玻璃藝│命4公克交付│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91671│││││7時10分│術館附│予林庭羽,並│32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許│近薑母│向林庭羽收取│)與賴建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鴨店│1,500元,林│不能沒收時,與賴建佑連帶追徵其價│││││││晉漢收取1,50│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0元後,將其│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中1,200元交│,以其財產抵償之。│││││││付予賴建佑│賴建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門號091671││││││││32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林晉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晉漢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劉郁昌│劉人豪│104年1月│新竹縣│劉郁昌交付愷│賴建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賴建佑││23日上午│竹北市│他命1包予劉│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門號091671│││││10時許│三民路│人豪,並向劉│32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民權│人豪收取1,00│)與劉郁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街口便│0元,劉郁昌│不能沒收時,與劉郁昌連帶追徵其價││││││利商店│收取1,000元│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後,將其中60│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0元交付予賴│,以其財產抵償之。│││││││建佑││├─┼───┼───┼────┼───┼──────┼────────────────┤│7│賴建佑│劉郁昇│104年1月│新竹縣│賴建佑交付愷│上訴駁回。│││││25日晚上│竹北市│他命2公克予│(原審之主文:賴建佑販賣第三級毒│││││9時許│金寶戲│劉郁昇,並向│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院前│劉郁昇收取8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0元│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賴建佑│劉鎮瑋│104年1月│新竹縣│賴建佑交付愷│上訴駁回。│││││25日晚上│竹北市│他命1包予劉│(原審之主文:賴建佑販賣第三級毒│││││10時50分│華興街│鎮瑋,並向劉│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許│宮廟前│鎮瑋收取1,0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0元│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劉郁昌│劉宗憲│104年1月│新竹縣│劉郁昌交付愷│賴建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賴建佑│劉嘉興│26日凌晨│竹北市│他命10公克予│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091671│││││0時20分│中華路│劉宗憲、劉嘉│32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許│麥當勞│興,並向其等│)與劉郁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對面眼│收取3,500元│不能沒收時,與劉郁昌連帶追徵其價││││││鏡行│,劉郁昌收取│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3,500元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將其中3,000│,以其財產抵償之。│││││││元交付予賴建││││││││佑││├─┼───┼───┼────┼───┼──────┼────────────────┤│10│林駿維│劉郁昇│104年1月│新竹市│林駿維交付愷│林駿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賴建佑││27日上午│後站夜│他命2公克予│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9時50分│市│劉郁昇,並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許││劉郁昇收取80│卡壹張)與賴建佑連帶沒收,如全部│││││││0元,林駿維│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建佑連帶追│││││││收取800元後│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將其中600│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元交付予賴建│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佑│賴建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門號091671││││││││32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林駿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駿維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林駿維│林庭羽│104年1月│新竹市│林駿維交付愷│林駿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賴建佑│潘如容│27日下午│玻璃藝│他命2公克予│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5時5分許│術館附│林庭羽、潘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近薑母│容,並向其等│卡壹張)與賴建佑連帶沒收,如全部││││││鴨店│收取1,000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建佑連帶追│││││││,林駿維收取│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1,000元後,│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將其中600元│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交付予賴建佑│賴建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門號091671││││││││32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林駿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駿維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賴建佑│劉鎮瑋│104年2月│新竹縣│賴建佑交付愷│上訴駁回。│││││4日上午│竹北市│他命1包予劉│(原審之主文:賴建佑販賣第三級毒│││││10時15分│華興街│鎮瑋,並向劉│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許│宮廟前│鎮瑋收取1,0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0元│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賴建佑│陳易聖│104年2月│新竹市│賴建佑交付愷│上訴駁回。│││││5日下午2│北大路│他命2.2公克│(原審之主文:賴建佑販賣第三級毒│││││時許│Q18美│予陳易聖,並│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容店前│向陳易聖收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1,000元│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賴建佑│劉鎮瑋│104年2月│新竹縣│賴建佑交付愷│上訴駁回。│││││6日凌晨4│竹北市│他命1包予劉│(原審之主文:賴建佑販賣第三級毒│││││時45分許│中正東│鎮瑋,並向劉│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路撞球│鎮瑋收取1,0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場│0元│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5│賴建佑│林庭羽│104年2月│新竹市│賴建佑交付愷│賴建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日晚上│玻璃藝│他命2公克予│壹年玖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9時40分│術館附│林庭羽,並向│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許│近薑母│林庭羽收取1,│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鴨店│000元│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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