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會計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 尹見河 被上訴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丁克華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會計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8號行政訴訟判決宣判後,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變更為 王儷玲 ,並由該院以105年4月18日裁定准許承受訴訟;嗣復變更為丁克華,並由丁克華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其登錄之事務所名稱為「尹見河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而其並未取得會計師資格,卻於桃園市○○區縣○路○○○○○號(即上訴人之事務所所在地)之外牆懸掛「鑫辰會計事務所」招牌,而以「鑫辰會計事務所」之名義對外為廣告及招攬業務,嗣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15日以金管證審字第10200182941號函,限其於2個月內予以改正,詎上訴人屆期仍未停止該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會計師法第71條(前段)規定,以104年4月13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04001236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1月21日104年度簡字第13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按「會計」意指以貨幣為主要計量單位,以會計憑證和會計賬簿為主要形式,採用專門的方法對社會組織的財政收支和經濟業務進行記錄、核算和監督的活動;而「會計師」係指通過國家會計師特考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二者本乃相異之名詞,一般民眾當可明白區分二者之不同。而上訴人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為依記帳士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得執行記帳士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定之受委任辦理商業會計事務及記帳事項之人,故法律顯已明文規定上訴人得執行會計業務,事務所冠以「會計」二字,乃名符其實,並無使人混淆之目的。而會計師法第71條限制人民使用「會計」之文字,作為事務所名稱之一部分,不當限制從事會計師法第39條所定會計相關職業人民之工作及使用「會計」一詞之自由,違反憲法第23條之規定,而此規定並無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顯有違憲之虞,爰請依職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等語。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認定本件事實及論述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復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所適用之法律,並無抵觸憲法疑義,上訴人請求本院聲請大法官解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