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誠具保人陳建榮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志誠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陳建榮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具保在案。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經拘提無著,亦無因案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之情事,且經本院命具保人偕同或通知被告到庭否則將沒入保證金,然具保人仍未偕同或通知被告到庭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4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之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被告暨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2份附卷為憑(見104年度偵聲字第96號卷第16頁、本院卷㈡第39頁至第41頁、第45之1頁至第45之5頁),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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