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立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立凡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立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
5月19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住所內,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繫透過手機遊戲而結識之友人 林庚養 ,並向林庚養詐稱:其手機無法綁定信用卡,無法購買網路手機遊戲旅遊大亨點數約新臺幣(下同)60元,請林庚養幫忙提供手機號碼及接受購買遊戲點數授權碼,之後會以現金還款云云,致林庚養陷於錯誤,而提供其所有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遊戲點數授權碼,高立凡取得上開資訊後,即於106年5月19日晚間9時41分許,利用手機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iTunesStore」,在「iTunesStore」網頁內輸入林庚養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授權碼,而逾越林庚養同意授權60元之範圍,佯以表示林庚養同意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購買價值為300元之遊戲點數,並透過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向「iTunesSt
ore」支付費用,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等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輸至「iTunesStore」以行使,並自前開時間起至同年6月1日止,接續利用手機設備透過網路連結「iTunesStore」,將林庚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付款資訊等電磁紀錄傳輸至「iTunesStore」以行使,而接續購買遊戲點數(其中106年5月25日上午3時24分之交易,及106年5月25日中午12時53分後之線上交易均授權失敗),致「iTunesStore」誤認係林庚養或經林庚養授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所購買,而提供各該遊戲點數服務,高立凡共計以上開方式購買價值達7,920元之遊戲點數(起訴意旨記載為7,980元,應予更正),而詐得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7,920元,足以生損害於林庚養、遠傳電信公司及「iTunesStore」。嗣林庚養收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後,於106年6月1日向「iTunesStore」申請止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庚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高立凡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96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庚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0400號卷〈下稱偵字第30400號卷〉第2頁至第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709號卷〈下稱偵字第15709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均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以「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張(偵字第30400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帳單、小額付費帳單及明細資料(偵字第30400號卷第8頁至第11頁)、遠傳行動電話帳單代付服務之設定教學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第41頁至第5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本案被告利用遠傳電信之小額付費機制,以告訴人之上開行動電話帳單支付線上遊戲點數價金,藉此獲取因他人之履行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線上遊戲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並非取得告訴人所付款項之具體財物,是被告前開所為,自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106年5月19日晚間9時許,初次以手機設備輸入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授權碼等資料,並透過網路連結「iTunesStore」進行消費,其後被告又繼續利用已綁定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付款資訊,多次透過網路連結「iTunesStore」進行消費,則被告初次消費時所輸入及傳送之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授權碼,及其後被告各次消費時以網路傳送之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等付款資訊,均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且足表徵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有透過網路向「iTunesStore」購買遊戲點數商品及以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思,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及授權碼等付款資訊,自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㈢本案被告逾越告訴人之授權,利用遠傳電信小額付費機制,
使用告訴人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付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6年5月19日晚間9時41分至同年6月1日告訴人申請止付之時止,逾越告訴人之授權,以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購買遊戲點數之數行為,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被告既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已著手詐欺之犯行,並詐得遊戲點數之利益,縱被告於106年5月25日上午3時24分之交易,及106年5月25日中午12時53分後之數次線上交易,均授權失敗,而有部分犯行尚未詐取得逞,惟揆諸前揭說明,仍係詐欺得利既遂。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逾越告訴人之授權,以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購買遊戲點數之消費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次詐欺得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自106年5月27日晚間18時49分之後至同年6月1日告訴人申請止付時止,繼續利用已綁定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付款資訊,多次透過網路連結「iTunesStore」進行消費之行為,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106年5月19日晚間9時41分至同年月27日晚間6時49分許之犯行,彼此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
刑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已非佳,其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及幫助,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告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小額付款授權碼,再逾越授權範圍,將該等電磁紀錄傳送「iTunesStore」予以購物使用,使上開小額付款均計入告訴人之上開行動電話帳單中,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被告則詐得遊戲點數,而取得免於付款之財產上利益,其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6,000元,而已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情,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107年度調偵緝字第38號卷第2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悔改之意,兼衡被告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工地怪手駕駛,以工時計薪,日薪約為1,500元至2,000元,家中有父母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詐得財產上利益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㈥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利用小額付費機制於「iTunesStore」所購得之遊戲點數(合計價值7,920元),固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賠償之金額已大於前開詐欺所得,故實際上被告已未享有該等犯罪所得;且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之意,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如再將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因認自無另行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以上開方式,共計詐得之財產上利益應為7,980元(即除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7,920元以外,被告另尚詐得60元之財產上利益)云云。惟查,被告於106年5月19日晚間9時41分許(即被告初次消費時),於「iTunesStore」消費之金額雖為360元,惟被告既已獲得告訴人同意,而得以上開行動電話之小額付費機制消費60元,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字第30400號卷第2頁至第4頁、偵字15
709卷第12頁至第13頁),則就此60元之消費金額,自難認係被告詐欺之所得,惟被告此部分犯行縱成立犯罪,亦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何松穎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