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清水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付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清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清水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㈡1.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2.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3.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4.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15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㈡之1.至4.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76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7日送監執行,經法務部於101年4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年4月6日法授矯字第1010107639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