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建明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1年執聲付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建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邱建明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書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併此指明),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另因犯偽造文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偽造文書部分撤回上訴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本院96年上訴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確定。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96年上訴字第2419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5千元確定。全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84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15萬5千元確定。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3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1年4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爰准 如聲請人所請,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