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陽選任辯護人許宏迪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4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為「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駕駛...」,另增列被告張慶陽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慶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救助告訴人 薛茵茵林孟佳 ,防免損害擴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被告並已捐款宜蘭聖嘉民啟智中心新台幣5萬元,關心社會公益,素行尚稱良好,本院因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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