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554號聲請人 涂美華
沈聰進 共同代理人 孫千蕙 律師
陳君慧 律師相對人 康和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康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395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096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
627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實施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27號函、本院103年度全聲字第65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096號卷、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27號卷審核結果,該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聲請人並已撤回假處分執行,其於103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20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12月3日函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