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芳選任辯護人林富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蔡孟芳於檢察官偵辦另案被告林明泉組織犯罪及重利案件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當時之卷證資料顯示被告蔡孟芳極可能為另案被告林明泉重利犯嫌之受害人,尚無跡象顯示被告蔡孟芳作證將致自己受訴追,何能要求訊問之檢察官對被告蔡孟芳恐因其證言受刑事訴追之風險有所認識,進而告知其得拒絕作證?㈡縱認該訊問被告蔡孟芳之檢察官前已取得另案被告林明泉於102年3月
7日之調查筆錄,而知悉另案被告林明泉就其與被告蔡孟芳每月金錢往來原因關係係賭場紅利之辯詞,然此一辯詞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偵查階段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又屬浮動,不能以原審嗣後已掌握之全卷事證,事後 諸葛 而反推認被告蔡孟芳於102年5月28日作證時,承辦檢察官已得見被告有可能涉嫌犯賭博罪嫌。㈢又檢察官命證人具結時,僅以形式上觀察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得拒絕證言。證人是否有此等事由,自宜由證人主動提出。否則,檢察官偵查中先告知證人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是否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有違?而檢察官偵查中對形式上非被告之證人,依刑事訴訟法186條第2項告知該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是否引起證人預斷之非議。此對照、比較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3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之區別自明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蔡孟芳於102年5月28日上午9時38分、上午11時26分,在基隆地檢為林明泉等人涉嫌重利案件作證時,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偽證。然檢察官未能踐行告知其倘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義務,致該次具結並不生合法效力,縱其所為之陳述不實,仍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並不應負刑法之偽證罪責,業於理由中論述明確。且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旨在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者入罪之權利,避免證人在偽證處罰之負擔下,必須據實陳述而為不利於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之證言,致陷於窘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對照被告蔡孟芳經檢察官訊及其與另案被告林明泉金錢往來原因關係之具體問題時,先於
102年5月28日證稱:「向林明泉借款目的係玩股票融資、融券,怕被斷頭,還有做生意失敗,自己也愛賭博。」等語;嗣則於103年2月18日改依實情證稱:「向林明泉借款原因,係因伊朋友經營賭場,伊要入股,伊賺錢若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會交付10至12萬元給林明泉,之所以在基隆地檢供稱,若向林明泉借款100萬元會預扣12萬元部分,就是上開與林明泉約定好的賭場紅利,且該12萬元也沒有預扣,而係實際賺錢後,在分紅給林明泉,亦即該12萬元並非利息,而係紅利。」等語,可知被告蔡孟芳針對檢察官所訊其與林明泉金錢往來原因關係之具體問題,若據實陳述,確有使自己受賭博罪嫌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而在偽證負擔下,陷於是否應據實而為不利於己陳述之兩難窘境。其於
102年5月28日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處境地,正屬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規範意旨之保障範圍,原判決據此認檢察官疏未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即逕命被告具結,並不生具結效力,難令負偽證罪責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四、檢察官固執前詞上訴,然以:㈠按證人之證詞倘涉及自身的犯罪事實,其在追訴自己的刑事
程序上,本可主張緘默權及受告知權利。假使仍要求證人在他人之案件履行作證義務而自證己罪,無異以證人之陳述義務架空緘默權,容任追訴機關操弄程序地位,迫使證人放棄本來可得享有之緘默權,而違背不自證己罪原則之要求。況證人僅是無關的第三人,純係基於國民義務到庭作證,而為追訴機關釐清案情之協力者,自應保護其人格權,使其不必貶抑為單純的發現真實的客體地位來參與訴訟。證人應得以自由決定是否願意將自己作為自己犯罪的證明工具,此亦為基於人性尊嚴之憲法要求。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並於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使有上開法定情形之證人不僅有拒絕證言之權利,亦並有受告知之權利。相對以言,檢察官依所訊具體問題,恐致證人自證己罪時,即負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藉此使證人得以自由決定是否願意作證,使其不致淪為證明犯罪之工具,而實質保障其拒絕證言權。此一告知義務既源自於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要求,則不論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應隨時存在,即不因證人係於偵查階段或審判階段接受訊問而有差別,亦不能繫於證人有無主動提出抗辯。蓋偵查階段,固恆有犯罪嫌疑事實浮動、事實真偽未明之特徵,然就特定待證事實訊問證人,致證人有自證己罪之虞等情狀,實與審判中並無差別。況偵查不公開,縱犯罪嫌疑事實浮動,相較於一時經傳訊到庭接受訊問之證人而言,檢察官仍掌握全盤卷證,資訊相對充足,自不得將未盡告知義務之不利益轉嫁予證人承擔。
㈡經查,被告蔡孟芳之所以在另案被告林明泉所涉重利案件以
證人身分經傳訊到庭結證,正係因檢察官為查證被告蔡孟芳與另案被告林明泉間之金錢往來原因關係,究明是否重利罪之利息,或另案被告林明泉所辯「賭場分紅」之辯詞是否可採,其待證事實本已特定,承辦檢察官當時亦已查悉被告蔡孟芳倘據實陳述,恐自陷於自證己罪的人性衝突之窘境。此觀102年5月28日前該案相關卷證,暨另案被告林明泉之辯詞,及當日檢察官環繞上開待證事實所訊事項自明,此節亦據原審判決指駁在卷(原審判決第5頁六、㈢參照),揆之前引說明,承辦檢察官既負有告知被告蔡孟芳拒絕證言權之義務,又掌握全案事證,豈能反而期待證人自行主動提出此等事由?亦不得將未盡告知義務之不利益轉嫁被告蔡孟芳負擔。
㈢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
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宣示被告在經過刑事程序證明有罪以前,應預先推定為無罪,亦即「被告無義務自證無罪」。此與不自證己罪原則,即「被告無義務證明自己的犯罪成立」相生相隨,相輔相成而無背反。況偵查之本質,原係藉證據蒐集活動,查證犯罪嫌疑事實下相關待證事實真偽。其涉取得證人之供述證據者,則負上開告知之保護義務,並注意有利、不利被告之證據,自不因檢察官依法踐履告知義務,而生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疑慮。上訴意旨所執,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本案被告於102年5月28日以證人身分作證,其據實陳述之內容,有使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惟檢察官漏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致具結不生合法效力,自不構成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而為被告無罪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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