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請人 吳建禕 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
何曜任 律師被告 吳俊康
吳信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7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建禕(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吳俊康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殺人未遂及傷害罪嫌,被告吳信勳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4026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於105年1月14日以
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查聲請人於同年1月21日收受前揭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同年1月29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俊康於民國104年6月14日某時許,在苗栗縣某橋頭
,與他人聊天時,揚言聲請人吳建禕會被人打死等語,嗣經聲請人叔婆 吳陳玉梅 轉知聲請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吳俊康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被告吳俊康、吳信勳係父子,於104年6月16日上午10時30
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已改制為頭份市○○○里○○0○
0號附近,因土地測量與聲請人發生爭執,被告吳俊康竟先行強制阻擋聲請人去路,並由被告吳信勳徒手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頭皮多處瘀腫、雙手肘挫擦傷之傷害(被告吳信勳涉犯傷害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吳信勳另向聲請人恫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吳俊康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吳信勳涉犯同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吳俊康辯稱其曾經幫聲請人處理被別人修理之事,而知
悉外面有人想要修理聲請人,因此於與他人聊天時,才表示聲請人在外面會被人打死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顯係臨訟編飾、推諉卸責之詞。
㈡被告吳俊康於104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所為係殺人未遂構
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絕非勸架,且被告吳信勳身材壯碩,為海軍陸戰隊退伍,曾接受嚴格戰技訓練,當知以重拳連續猛擊身材削瘦之聲請人頭部4、50次,易生死亡結果。另被告吳信勳嗣後恫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為對聲請人加害之告知,足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駁回處分認定之事實與所憑藉之證據內容顯不相符,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檢察官未傳喚證人吳陳玉梅到庭作證,亦未於勘驗104年6
月16日錄影光碟時通知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顯有證據未予調查、處分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該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告訴意旨關於被告吳俊康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俊康於偵查中辯稱:「(問:你有無於6月14日在告訴人的叔婆面前說,告訴人在外面會被人打死?)我說他平常在外為非作歹,所以很多人會想要修理他。他有一次人家要修理他,還是我解救他。我是說他這種行為終究在外面會被人打死,不是說我要打他,也沒有說我會找人去打他」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26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反面),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訴:
「104年6月14日在村莊橋頭聊天的地方,吳俊康說我會被人打死,叔婆吳陳玉梅聽到很緊張,就打電話叫我小心」等語所示之斯時情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8頁反面),且觀諸「會被人打死」等語,未見聲請人將來係會遭「何人」打死,或「何人」會找人打死聲請人之內容,自無從排除係被告吳俊康所為詛咒或臆測之言詞。是尚難基此逕認被告吳俊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所言屬將來恐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之通知,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⒉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縱認被告吳俊康所言有加害之意,惟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訴其叔婆吳陳玉梅聽聞被告吳俊康所言後,因緊張而致電要其小心等語之情節觀之,顯見非係被告吳俊康直接、或要求第三人吳陳玉梅轉知而間接對聲請人表達加害之事,而係吳陳玉梅基於善意,自行決定將被告吳俊康轉知聲請人,而與被告吳俊康無涉。是僅屬在外揚言加害,未對於聲請人為惡害之通知,依上開說明,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符。
⒊檢察官已分別於104年11月3日、同年月24日、同年12月8
日傳喚吳陳玉梅,惟其均未到庭,且檢察官於同年11月3日傳喚聲請人時,已註明「請帶同在場證人前來」乙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該署點名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63頁至第64頁)。復因吳陳玉梅屢傳未到,經該署檢察事務官於同年12月8日致電聲請人,聲請人答以證人吳陳玉梅係其叔婆,已90幾歲,心裡承受不住去開庭等語,有該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足見檢察官已傳喚吳陳玉梅,並詢問無法到庭之原由,而決定不予拘提。 況依 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證人吳陳玉梅經本署多次傳喚未到,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吳俊康有出言上揭內容,其係在外揚言,而未明示將上揭內容轉告被害人,且內容極為抽象而不具體,顯屬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鄙、詛咒性、臆測性言詞,並非將來危害之通知,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見偵卷第66頁反面),顯已敘明不再傳喚吳陳玉梅之具體理由。是聲請人認駁回處分有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云云,尚難可採。
㈡告訴意旨關於被告吳俊康涉犯強制、殺人未遂及傷害罪嫌,被告吳信勳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
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陳建良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測量完正要回去,看見吳信勳及吳建禕拉扯在一起,吳信勳並揮拳毆打吳建禕,不清楚怎麼打起來的,吳俊康則站在旁邊,未見吳俊康上前拉扯,只有幫忙勸架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及證人即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 陳宏執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所見情形與陳建良相同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核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事務官勘驗案發當日錄影光碟結果:「⒉見吳信勳連續徒手毆打吳建禕頭部,於吳建禕倒地時,仍繼續毆打。吳俊康曾上前勸架未成。事後,吳建禕起身,自行將機車牽至旁邊,搭乘他人之車輛離(開)現場」所示情節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6頁至第62頁)。是被告吳俊康與被告吳信勳就此部分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信勳涉犯傷害部分,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業經被告吳俊康堅詞否認,且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無從認定被告吳俊康有聲請人指訴之強制、殺人未遂及傷害犯行。
⒉證人陳宏執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有無聽到吳信勳說
『要死我們一起死,我還有哥哥沒關係』這句話?)他們都是講客家話,我聽不懂」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證人陳建良於偵查中證稱:沒有刻意聽他們吵甚麼,沒有印象有聽到「要死我們一起死,我還有哥哥沒關係」這句話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復當日錄影光碟僅有影像,並無聲音乙節,業經聲請人確認無訛(見偵卷第29頁),且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是除聲請人片面指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信勳有聲請人指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難為被告吳信勳不利之認定,遽以該罪相繩。
⒊當日錄影光碟無從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上開指訴之犯行乙節
,已如前述,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事務官未通知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亦不足影響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關於被告等涉犯前揭罪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對聲請人之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等罪嫌均不足,核其理由與所憑依據,均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卉聆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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