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原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原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原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2年8月20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且自105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均不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命令,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訪視及聯繫家屬皆無改善,有逾期不到事證在卷可稽,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曹原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5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於102年8月20日確定,其保護管束期間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07年8月19日止、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03年8月19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因受刑人未依規定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分別於105年1月8日、26日、2月18日、3月4日、28日、4月18日以彰檢宏護丑字第1262、3671、6489、8858、12269、15266號函予以各告誡1次,並均於函文內容記載,請其於指定之日期,前往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而該等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且受刑人雖曾於105年4月14日上午9時許至該署報到,並填寫約談報告表,然其當日既未完成尿液採驗程序,又無返回報到處所完成報到程序,視同當日未完成報到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369號執行卷宗無訛。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4年2月25日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受刑人經該署多次勸導,仍未改進,屢受告誡達6次,且在受保護管束期間內,猶再違反同一條例案件,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情形,堪認原判決諭知緩刑之寬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緩刑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