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7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6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於同日7時52分許,途經新竹縣○○鄉○鄰○○村○○路○段竹林路口旁,其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2車道行駛,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併行之間格,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塞車路段時右偏跨越路面邊線欲往前右轉竹林路,與沿富林路由西往東方向在路肩行駛之由告訴人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撞擊而肇事,告訴人乙○○因此受有左膝及雙腳擦傷,雙小腿及足部多處擦傷併挫傷,部分皮膚缺損,足挫傷、左腳第四趾趾骨中段骨折,閉鎖性腳踝僵硬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進行調解,雙方業已達成和解,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於本院99年度 竹東 交簡字第2號卷)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法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