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備前因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簡上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30日,定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年,97年10月31日緩刑期滿。惟李備竟不知於緩刑期內謹慎行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7月29日23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鎮三盛村四二大隊南1公里處,竊取 張益銓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以下簡稱A車),於96年中旬某日,將之駕駛至臺南市○○區○○街2段12巷92之1號 葉炳丁 所經營之「十全發電機行」,要求葉炳丁代為修理啟動馬達,幾日後復要求葉炳丁代為將該車轉賣予他人,葉炳丁乃於96年8月26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2段12巷92-1號「十全發電機行」,將A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居間出售予 李宏益 (此部分 李炳丁 犯牙保贓物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25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李宏益犯故買贓物罪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3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將所得款項交付予李備,嗣李宏益將該車懸掛己有「XD-5628」號車牌後,駕駛該車供己運送物品使用,嗣於98年6月15日14時4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道○號東向8公里處,為警查得該車號與車輛特徵不符而次第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卷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李備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自69年起即因車禍受傷,關節受損而無法開車,腳無力無法踩煞車,無法竊車去賣,伊未曾與葉炳丁見面,素不相識,若確有託葉炳丁出售車子,應該會簽書面契約云云。
二、經查:
(一)A車為被害人張益銓所有,原停放在雲林縣麥寮鎮三盛村四二大隊南1公里處,於95年7月29日晚間11時許失竊,嗣員警查獲案外人李宏益駕駛該車後,已通知張益銓將該車領回等情,業據證人張益銓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A車失竊資料(警卷第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9頁)、A車照片存卷可稽(警卷第44頁),是A車確係被害人張益銓於95年間7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鎮三盛村四二大隊南1公里處發現失竊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案外人葉炳丁於96年8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其於臺南市○○區○○街2段12巷92之1號所開設之「十全發電機行」,以5萬元之價格,將A車出售予李宏益,李宏益取得該車後即將該車懸掛自己之「XD-5628」號車牌,並駕駛該車供作運送物品使用,嗣98年6月15日14時45分許,李宏益在臺南市○市區○道○號東向8公里處,為警查得該車號與車輛特徵不符等情,業據葉炳丁、李宏益於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偵A卷第5頁至第7頁、偵B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20至24頁;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偵A卷第5頁至第7頁),是此等事實同可認定。
三、被告李備雖辯稱其不認識李備,且因車禍而受傷,無法駕駛車輛,不可能竊取A車云云,然查:
(一)A車確係被告李備於96年中旬某日駕駛至葉炳丁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2段12巷92之1號「十全發電機行」,委請葉炳丁修理啟動馬達,嗣由葉炳丁所僱佣之 林金泉 代為修理完成等情,迭據證人葉炳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明確(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偵A卷第5頁至第7頁、偵B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20至24頁),且與證人林金泉證述見聞被告駕駛A車至「十全發電機行」,且由其為被告修理A車之啟動馬達之情節吻合(偵B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24至26頁)。
(二)證人李炳丁因本案涉嫌牙保贓物罪部分,已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25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且證人葉炳
丁、林金泉與被告亦無任何仇怨一節,已經被告是認在卷,該二位證人實無甘冒遭判處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葉炳丁於警詢時提出之被告名片1張(見警卷第30頁),被告亦不否認該名片係其所有且使用迄今(本院卷第26頁),是證人葉炳
丁、林金泉證述渠等與被告相識甚久及為被告修理A車等情,實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李備於檢察官99年6月16日偵訊時,提示葉炳丁之相片供其指認,其原稱:葉炳丁曾受僱於伊販賣羊肉,一天工資300元,因為偷伊鐵鍋,遭查獲入獄服刑等語(偵B卷第14頁);嗣於99年6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原先改稱其不認識葉炳丁,經檢察官提示葉炳丁身分證影本後,則改稱認識相片上之人,但不知該人之姓名為葉炳丁,而其係於98年5月19日僱用葉炳丁在羊肉店工作,僅僱用2日(偵B卷第18頁);再於99年7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葉炳丁當庭指認被告即為要求其代為出售A車之人後,被告旋改稱與葉炳丁素不相識等語(偵B卷第34、35頁),是被告就是否認識葉炳丁一節之說法,前後反覆,其所為供述,實難信實。
(四)被告李備雖辯稱其因於69年間即發生車禍受傷,致無法開車,不可能偷竊A車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該次車禍並無任何就醫紀錄,係其父親以民俗草藥自行為其包紮傷勢,衡情,若如被告所述,其所受之傷勢嚴重,導致其無法駕駛,則應無可能草草以其所述方式隨便醫治即可痊癒,故其此部分所述,已非無疑。此外,其復自承其係駕駛機車前來開庭,若此,其既可駕駛機車,對於駕駛小客車應無困難才是,參以受命法官於被告當庭步出法庭時觀其行動,亦與一般人無異,並無其所稱腳無力而無法踩煞車之情形,故被告所辯顯屬無稽,要無足取。
(五)綜上,被告李備所辯洵無可採,證人葉炳丁、林金泉之證詞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李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己力賺取金錢花用,為圖私利,竟竊取他人小貨車,危害社會秩序,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非佳,實無足取,惟念及其所竊之小貨車已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稍稍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