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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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光輝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林光輝與 林通遠 素有嫌隙,林通遠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下午4時左右,行經雲林縣○○鄉○○村○○段○○○○號之農田,見林光輝在該處農田,即持鐵管一支(下稱系爭鐵管)毆打林光輝,致林光輝受有後胸壁挫傷及瘀傷、右上臂挫傷、左膝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合併腓骨幹閉鎖性線性骨折、肢體多處挫傷及瘀傷等傷害(林通遠所犯傷害罪,經本院判決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林光輝在搶下系爭鐵管後,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系爭鐵管毆打刺擊林通遠,致林通遠受有雙下肢撕裂傷傷口,右手腕、左足和雙小腿挫傷,與左腳大拇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通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49頁、第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光輝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遭告訴人持系爭鐵管毆打,其後搶下系爭鐵管,以及告訴人受有雙下肢撕裂傷傷口,右手腕、左足和雙小腿挫傷,與左腳大拇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見本院卷第4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拿系爭鐵管來偷打我,我全身都是傷,我沒有拿搶下來的系爭鐵管打他,是因為他拿鐵管打我,我才用當時手上所持噴藥桶的細長鐵管反擊,不小心掃到告訴人,我掃了好幾下,所以他才受傷好幾個地方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行經前述農田,見被告在該處,即持系
爭鐵管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後胸壁挫傷及瘀傷、右上臂挫傷、左膝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合併腓骨幹閉鎖性線性骨折、肢體多處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告訴人所犯傷害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0號判處拘役50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可憑。
㈡被告固辯稱伊沒有拿搶下來的系爭鐵管打他,告訴人會受傷
是伊用當時手上所持噴藥桶的細長鐵管反擊,不小心掃到告訴人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林光輝之所以要拿鐵管打我,是因
為之前有糾紛。我確實是在路上被打,我是被打到怕,所以跑去田裡,被桶子絆倒。我們是互打,他先拿鐵管打我,我馬上就徒手回擊,但我打輸他,我就跑到田裡,我倒地,他一直打我,我就不省人事。我昏倒十幾分鐘,後來醒過來,我老婆也知道我被打,所以過來載我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卷第10頁照片的這支鐵管是我帶去的,鐵管是我的工作工具,我本來要打他,法院已經判我拘役50天,但我打不過他,他把我搶去打,就是用這支鐵管打我。是用刺的,被告用插的再拔,皮膚都裂開,傷口很大。用鐵管朝小腿的位置先插下去再拉上來,才造成這樣的傷口。當時他把我打到暈倒,倒在地上,才拿鐵管插我。我與太太在田邊的路上碰面,我是慢慢自己爬出來。我太太載我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48-49頁、53-58頁)。經核告訴人對於遭被告毆打的地點,有稱是農田,也有稱是在馬路上,而略有不符,然不論雙方衝突的地點是在農田或是農田旁邊的馬路上,告訴人業已明確指稱是遭到被告持從告訴人手中搶下的鐵管所毆打、刺擊才受傷流血。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林丁愛 於偵訊時證述:我沒有看到我先生與林光輝發生何事,我是在村莊內坐,有陌生人告訴我說我先生與林光輝在吵架,我就過去看,看到我先生坐在橋頭,雙腳都流血,我騎機車載我先生去派出所報案,警察幫我叫救護車。我至現場時,我先生是清醒的,我問他怎麼了,他說與林光輝打架。我看到我先生坐在橋頭,橋邊是林光輝的田等語(見偵續卷第20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上開陳述大致相符。
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36分5秒,經119救護車送到雲
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並主訴被打導致右腳撕裂傷及左手腫痛,事故類型為鈍器或丟下物體打傷。經醫師診斷結果,告訴人受有「右小腿4x3公分L型撕裂傷和4公分勾型撕裂傷,左小腿1公分撕裂傷、左腳第5趾1x1公分擦傷」,及左腳大拇趾近端趾骨骨折,住院治療至同年11月22日出院等事實,亦有雲林長庚紀念醫院函覆告訴人之病歷資料1份與告訴人提出之該院105年11月22日、106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4-31頁、警卷第12頁、偵續卷第13頁),是告訴人在案發之後經警方通知送醫,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應可認定。
⒊此外,經比對系爭鐵管之照片(見警卷第10頁)與告訴人
受傷之照片(見偵續卷第11頁),該鐵管的一端切口並非完整的圓形,而是稍有稜角的橢圓狀,而告訴人右腳小腿受傷部位恰好位於腿骨兩邊,應係遭人持該鐵管朝告訴人的小腿用力刺擊的時候,由於碰撞到腿骨,以及該鐵管與人體皮膚肌肉的接觸而滑動所致,確實會造成告訴人右小腿呈現上開「4x3公分L型撕裂傷和4公分勾型撕裂傷」的傷勢,是告訴人右腳上開特殊傷口型態與系爭鐵管之切口形狀相吻合,亦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固辯稱伊用當時手上所持噴藥桶的細長鐵管反擊,不小心掃到告訴人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所稱之噴藥桶的細長鐵管(見警卷第9頁下方照片),並無如系爭鐵管切口呈稜角的橢圓狀,應無法造成告訴人右小腿「4x3公分L型撕裂傷和4公分勾型撕裂傷」的傷勢,且該噴藥桶的細長鐵管,管徑甚細,依常情而言,若以之毆打他人身體,勢必彎曲、變形,然上開噴藥桶的細長鐵管完全無任何異狀,實難認告訴人上開傷勢係遭被告噴藥桶的細長鐵管掃到所致,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係臨訟杜撰,要無可採。
⒋又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58分15秒打電話至110報案,指
稱遭到告訴人持鐵棍毆打,請員警登記備案並速派員處理,經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同日下午4時0分59秒轉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告訴人則於派出所接獲通報前約2分鐘(即同日下午3時58分)親自前往派出所報案,表示遭被告毆傷,請員警登記備案,員警先將告訴人受傷部位拍照,並協助通知119救護車到派出所將告訴人送醫;告訴人於至派出所報案時雙腳有多處開放性傷口且被血跡沾滿,被告於員警據報到達現場時右手手臂有瘀傷等情,有警員 梁何杰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暨所附現場圖1張、現場及雙方受傷照片8張、110報案紀錄單1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紙、工作紀錄簿1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8-57頁)。依上開案發後雙方隨即向警方報案之相關紀錄,被告與告訴人各自身上均經查證有明顯肢體之傷勢,依此觀之,告訴人在離開案發現場之後,立即因其他原因受傷之可能性應極低,而被告並不否認有從告訴人手中搶下系爭鐵管,且依上開事證足證被告在搶下告訴人手中之系爭鐵管後,再持系爭鐵管毆打刺擊告訴人,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辯稱伊未拿搶下來的系爭鐵管打他,告訴人會受傷是伊用當時手上所持噴藥桶的細長鐵管反擊,不小心掃到告訴人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固主張伊
先遭告訴人毆打而受傷,告訴人本身已有相當可歸責性,本件並非被告單方施暴,伊僅係一時未加自制,始鑄成大錯,認情輕法重,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該條之適用,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被告在搶下系爭鐵管後,持系爭鐵管毆打刺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造成告訴人自105年11月14日住院至同年月22日始出院,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極為嚴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且被告搶下系爭鐵管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顯非基於防衛之意思,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至本件傷害事件起因在於告訴人先毆打被告之情,至多可做為科刑之參酌,尚難憑此認定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有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狀,本件自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先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善,與告訴人間有嫌隙,在案發當日先遭受告訴人持鐵管毆打成傷,竟在搶下該鐵管之後,毆打刺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傷勢不輕,而被告犯後未坦然面對自己的行為,亦未賠償告訴人或道歉,態度難認良好,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是因為告訴人率先持鐵管毆打被告而引起被告反擊,告訴人本身有相當程度的可歸責性,以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務農為生,小孩都成年在外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系爭鐵管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另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亦經本院審酌,並論述無法採取之理由如上。綜上,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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