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6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啓圳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朱純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啓圳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啓圳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正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面對圓形紅燈即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 陳麗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圓形綠燈號誌),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陳麗瑾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骨折、左內踝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腰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並因此傷害造成左側上肢、下肢均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肩關節及踝關節肌力萎縮(均從滿分5分降至3分),肩關節主動前、後舉角度、踝關節主動蹠屈角度受限,踝關節主動背屈功能喪失(主動背屈角度由最多可達20度減縮為0度),左下肢長度比右下肢短(長短腳)少2公分,左上肢無法正常抬舉並持重,左下肢無法正常負重及長時間站立或長距離走動,且上開障礙均已固定,無法完全復原,而嚴重減損其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嗣劉啓圳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詹子奇 供承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劉啓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簡上卷第54頁;本院卷第106-107、111、20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訴甚明(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5頁;原審簡上卷第55-56頁)。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0-24頁)、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照片(見警卷第25-28頁;偵卷第7-9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肱骨骨折、左內踝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腰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郭綜合醫院105年12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頁)附卷足參。基上,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即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參,自應知悉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自小客車,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照片(見警卷第12、15-17、25-28頁)存卷足參。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行至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致與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其行向為圓形綠燈號誌),至該交岔路口由告訴人所駕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等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8月18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該委員會106年8月16日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1-1
2頁)在卷可佐,益徵被告確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無訛。
㈣、再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
1、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肱骨骨折、左內踝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腰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有上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頁)在卷可稽。惟告訴人經過近
1年之治療及復健,郭綜合醫院於106年12月25日再次出具診斷證明書稱:告訴人目前左側上肢、下肢均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肩關節主動前舉角度100度,主動後舉角度20度,主動關節活動總角度120度;肩關節肌力3分(滿分5分);踝關節主動蹠屈角度30度,主動背屈角度0度,主動關節活動總角度30度;踝關節肌力3分(滿分5分);左下肢長度比右下肢短(長短腳)少2公分,左上肢無法正常抬舉並持重,左下肢無法正常負重及長時間站立或長距離走動,且上開症狀及運動障礙均已固定,無法完全復原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30頁)。
2、經原審向郭綜合醫院函詢肩關節及踝關節的正常活動角度為何?該院函復稱:肩關節正常主動前舉角度,最多可達180度,主動後舉角度最多可達60度;踝關節正常主動蹠屈角度最多可達50度,踝關節正常主動背屈角度最多可達20度,有該院107年1月18日郭綜發字第000000000號函(見原審簡上卷第32頁)在卷可參。該函對照前揭106年12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足見告訴人肩關節之主動前舉角度100度,較正常主動前舉最大角度180度,縮減80度,僅剩正常最大角度之55%;肩關節之主動後舉角度為20度,較正常主動後舉最大角度60度,縮減40度,僅剩正常最大角度之33%;踝關節之主動蹠屈角度30度,較正常主動蹠屈角度50度,縮減20度,僅剩正常最大角度之60%;踝關節之主動背屈角度0度,較正常主動背屈角最大角度20度,功能完全喪失。告訴人目前肩關節主動前、後舉角度均僅剩正常最大角度之33-55%,踝關節雖主動蹠屈角度剩正常最大角度之60%,惟主動背屈角度則功能完全喪失。加上其肩關節、踝關節肌力萎縮(均從滿分5分降至3分),長短腳,左上肢無法正常抬舉並持重,左下肢無法正常負重及長時間站立或長距離走動,且已無法完全復原,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其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㈤、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重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原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觸犯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固有未洽,惟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均規定在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內,二罪起訴法條相同,即無變更起訴法條必要,併此說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詹子奇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9頁)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7年8月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於107年9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含汽機車強制險),告訴人於被告給付上開
500萬元完畢後,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07年8月2日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83-184頁)在卷足參,且被告已依約給付上開500萬元完畢乙節,復據告訴代理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原審未及審酌,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給付賠償完畢,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9頁)附卷可考,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面對圓形紅燈即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駛入該交岔口,致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重傷害,且被告為肇事之原因,實屬不該,另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損害及業已賠償給付完畢等情如上,告訴人並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販賣牛肉湯為業,已婚,有1已婚之女兒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簡上卷第54頁背面),及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緩刑宣告: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復審酌被告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損害及業已賠償給付完畢等情如上,告訴人並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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