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光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光輝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林光輝與 林通遠 素有嫌隙,林通遠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下午4時左右,行經雲林縣○○鄉○○村○○段○○○○號之農田,見林光輝在該處農田,即持鐵管一支毆打林光輝,致林光輝受有後胸壁挫傷及瘀傷、右上臂挫傷、左膝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合併腓骨幹閉鎖性線性骨折、肢體多處挫傷及瘀傷等傷害(林通遠所犯傷害罪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林光輝在搶下林通遠手中的鐵管之後,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支鐵管毆打刺擊林通遠,致林通遠受有雙下肢撕裂傷傷口,右手腕、左足和雙小腿挫傷,與左腳大拇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經林通遠之妻 林丁愛 騎乘機車搭載林通遠至警局報案,再經警察通知119救護車送往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林通遠從105年11月14日住院至同年11月22日出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通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稱有於前述時間、地點遭告訴人持鐵管毆打並搶下該鐵管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拿鐵管來偷打我,我全身都是傷,後來我搶下他的鐵管後,他就回家了,我不知道他怎麼受傷的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行經前述農田,見被告在該處,即持鐵
管一支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後胸壁挫傷及瘀傷、右上臂挫傷、左膝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合併腓骨幹閉鎖性線性骨折、肢體多處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告訴人所犯傷害罪已經本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兩份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偵續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65至68頁)。
㈡被告坦承有從告訴人手中搶下鐵管,是本案爭點應在於,被
告在搶下該鐵管之後,有無毆打告訴人?①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58分15秒打電話至110報案,指稱
遭到告訴人持鐵棍毆打,請員警登記備案並速派員處理,經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同日下午4時0分59秒轉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告訴人則於派出所接獲通報前約2分鐘(即同日下午3時58分)親自前往派出所報案,表示遭被告毆傷,請員警登記備案,員警先將告訴人受傷部位拍照,並協助通知119救護車到派出所將告訴人送醫;告訴人於至派出所報案時雙腳有多處開放性傷口且被血跡沾滿,被告於員警據報到達現場時右手手臂有瘀傷等情,有警員 梁何杰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暨所附現場圖1張、現場及雙方受傷照片8張、110報案紀錄單1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紙、工作記錄簿1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8至57頁)。可見在案發之後,雙方都隨即向警方報案,各自身上也都經查證有明顯肢體受傷。也就是說,告訴人在離開案發現場之後,因為「與被告肢體衝突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受傷的可能性非常低。
②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36分5秒,經119救護車送到雲
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並主訴被打導致右腳撕裂傷及左手腫痛,事故類型為鈍器或丟下物體打傷。經醫師診斷結果,告訴人受有「右小腿4x3公分L型撕裂傷和4公分勾型撕裂傷,左小腿1公分撕裂傷、左腳第5趾1x1公分擦傷」,及左腳大拇趾近端趾骨骨折,住院治療至同年11月22日出院等事實,亦有雲林長庚紀念醫院函覆告訴人之病歷資料1份與告訴人提出之該院105年11月22日、106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4至31頁、警卷第12頁、偵續卷第13頁),告訴人在案發之後經警方通知送醫,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
③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要去安南國小載廚餘,行經該
處因機車壓到石頭,我停車綁緊,林光輝以為我要找他...我看到他拿鐵管,我就往田裡跑,然後在田裡被他打,他打完後我就離開現場到派出所,警察看到我受傷流血,就通知
119救護車將我送麥寮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是他持鐵管打我,打我左手及雙腳,手腳都有傷口等語(見警卷第6至8頁),於偵訊時證稱:(為何林光輝要拿鐵管打你?)因為之前有糾紛。我確實是在路上被打,我是被打到怕,所以跑去田裡,被桶子絆倒。我們是互打,他先拿鐵管打我,我馬上就徒手回擊,但我打輸他,我就跑到田裡,我倒地,他一直打我,我就不省人事。我昏倒十幾分鐘,後來醒過來,我老婆也知道我被打,所以過來載我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證稱:(提示警卷第10頁照片)這支鐵管是我帶去的,鐵管是我的工作工具,我本來要打他,法院已經判我拘役50天,但我打不過他,他把我搶去打,就是用這支鐵管打我。是用刺的,被告用插的再拔,皮膚都裂開,傷口很大。用鐵管朝小腿的位置先插下去再拉上來,才造成這樣的傷口。當時他把我打到暈倒,倒在地上,才拿鐵管插我。我與太太在田邊的路上碰面,我是慢慢自己爬出來。我太太載我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53至58頁)。雖然告訴人對於遭被告毆打的地點,有稱是農田,也有稱是在馬路上,而略有不符,但是,不管雙方衝突的地點是在農田或是農田旁邊的馬路上,告訴人確實明白指稱是遭到被告持從告訴人手中搶下的鐵管所毆打、刺擊才受傷流血,告訴人也承認該鐵管是告訴人所有、帶去現場的。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林丁愛於偵訊時證述:(妳看到妳先生與林光輝發生何事?)我沒有看到,我是在村莊內坐,有陌生人告訴我說我先生與林光輝在吵架,我就過去看,看到我先生坐在橋頭,雙腳都流血,我騎機車載我先生去派出所報案,警察幫我叫救護車。(妳至現場妳先生是昏迷?)他是清醒,我問他怎麼了,他說與林光輝打架。我看到我先生坐在橋頭,橋邊是林光輝的田等語(見偵續卷第20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上開陳述大致相符。
④此外,經本院比對上開鐵管之照片(見警卷第10頁)與告訴
人受傷之照片(見偵續卷第11頁),該鐵管的一端切口並不是完整的圓形,而是稍有稜角的橢圓狀,而告訴人右腳小腿受傷部位恰好是在腿骨的兩邊,當有人持該鐵管朝告訴人的小腿用力刺擊的時候,由於碰撞到腿骨,以及該鐵管與人體皮膚肌肉的接觸而滑動所致,確實會造成告訴人右小腿呈現上開「4x3公分L型撕裂傷和4公分勾型撕裂傷」的傷勢,也就是說,可以確定告訴人右腳如此特殊的傷口型態與扣案的鐵管切口形狀是吻合的。
⑤被告從警詢、偵訊直到審理時,始終坦承有從告訴人手中搶
下上開鐵管乙節,卻完全無法說明為何告訴人雙腳會受有前述傷害及大片流血的原因(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3頁),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證明是被告在搶下告訴人手中的鐵管之後,毆打刺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辯稱其並未毆打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為何受傷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與告訴人間有嫌隙,在案發當日先遭受告訴人持鐵管毆打成傷,竟也在搶下該鐵管之後,毆打刺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傷勢不輕,被告犯後未坦然面對自己的行為,也沒有賠償告訴人或道歉,態度難認良好,應予非難,也考量本案是因為告訴人率先持鐵管毆打被告而引起被告反擊,告訴人本身有相當程度的可歸責性,以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務農為生,小孩都成年在外居住(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犯罪所使用之該支鐵管,告訴人已坦認為其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