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請人 黃羽涵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經營 涵恩 工作室,依據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20萬9,446元,名下財產為汽車1輛,現收入每月約4萬元,另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約1萬8,618元,因此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以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民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號)而協商不成,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先堪認定。
㈡、依聲請人所提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總收入合計51萬4,851元(即每月平均約4萬2,904元【計算式:51萬4,851元÷12月=4萬2,90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應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萬2,000元。復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堪認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其配偶共2人)為真;再參以聲請人及受其扶養子女之居住地均在基隆市,則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其1.2倍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1萬8,618元)計算,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子女扶養費共1萬8,618元,未逾前揭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依據(計算式:【1萬8,618元÷2人】×2=1萬8,618元),亦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7,236元(計算式:1萬8,618元+1萬8,618元=3萬7,236元),足認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4,764元(計算式:4萬2,000元-3萬7,236元=4,764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5萬7,168元(計算式:4,764元×12月=5萬7,168元)。
㈢、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累計已達164萬0,579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萬7,792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1萬2,831元;甲○○○15萬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5萬9,956元);又聲請人名下固有105年出廠之車輛1輛,然其價值遠不足以抵沖前揭債務。準此,倘聲請人每年以上開餘額5萬7,168元清償債務,縱未計入仍持續累增之利息、違約金,至少仍須清償約29年(計算式:164萬0,579元÷5萬7,168元=29年),是考量聲請人現已滿38歲(00年00月生),復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清償旨揭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