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林家穎 即 林婌萍 即 林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2,133元,及其中新臺幣15萬1,277元
自民國95年6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豐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自民國95年6
月3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萬2,133元(
其中本金15萬1,277元)及利息未清償(違約金部分捨棄)
,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
,因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催討
函、被告戶籍謄本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