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9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思婷
被 告 余太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違約金起算日「自民國95年
10月22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1項中,關於違約金
起算日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