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除字第19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6年3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95年度催字第102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102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6年1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江世亨附表:
┌──────────────────────────────────────────────────────┐│支票附表:96年度除字第197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甲○○│台灣企銀內壢分行│95年8月31日│39,600元│AS0六00八五│││1│││││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