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南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蘇家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5月11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000085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蘇家成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空氣手槍(編號WINGUN321號)壹支、瓦斯瓶壹支均沒入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0年5月6日23時15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三段135巷123弄36號前公園內。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隨身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瓦斯
槍(BB槍、不具殺傷力)1支,瓦斯瓶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經移送機關當場查獲,並扣得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編號
WINGUN321號)1支、瓦斯瓶1支。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又本件
被移送人係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按,其
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其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
動機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
四、另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瓦斯手槍(編號WINGUN321號)1枝
及瓦斯瓶1支,係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款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9條第1項
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