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被 告 李娟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71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5月25日下午2時4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貳仟肆佰參拾柒元元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2,703元,及其中92,437元自民國100
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3年1月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惟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清償
部分,應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伊消費本金92,437元、利息70,175元未償還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
表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