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6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複代理人  曾朝毅
被   告  劉志振
       劉景發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65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5月24日下午2時5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劉志振就讀高苑工商時,邀同被告劉
景發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並簽定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
及撥款通知書6紙,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
役後滿一年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
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自民國99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致積欠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
書等為證,而被告對於欠款事實及金額沒有意見,僅於言詞
辯論期日辯稱:希望可以分期清償云云。然債務人無為一部
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令被告
請求分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之義務,被告上
開辯解,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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