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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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金泉 律師
趙國生 律師 俞兆年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一、九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楊林玉霞 於一審調查時,對法官訊問其有否拿信封給張美珍(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去發乙節,證稱:有拿宣傳單、貼的單交給她等語,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加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依證人楊林玉霞於一審之供述,是其及 林鴻賓 將牛皮紙袋內裝宣傳單交予公司會計,再轉交予第三人領取,以達擴大上訴人競選之聲勢,原審未依職權傳訊證人林鴻賓,以查明牛皮紙袋內係裝何物,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原審於判決理由內所謂:帳上記載每票金額一節,經細核原審所依憑之帳冊,竟查無任何登載每票金額之情事,可見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理由欄記載:「會計 楊明珠 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在成名公司內,直接發給有投票權之綽號『 阿治 』者,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事實,已據其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但楊明珠於一審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之訊問筆錄,並無上述供詞,可見原判決採用證據,與卷內資料亦不相符合,況證人 林中山 於一審調查時已改證稱:「我拿一千元是買檳榔」云云,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未加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由 游守 、 蘇宏文 、 黃鳳美 (以上三人分經一審、原審判刑確定)於一審及原審前審之供述得知,游守所付予蘇宏文之二十餘萬元為蘇宏文替游守裝鋁門窗的錢,黃鳳美所收一千五百元則是蘇宏文買免洗餐具的錢,均與買票行為無關。原判決對游守、蘇宏文、黃鳳美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加採納,亦未說明為何不採之原因,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㈥、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有交付買票錢予游守,但並未記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亦屬違法。㈦、原判決事實欄對於上訴人與所謂共犯之張美珍、楊明珠、 楊麗環 、游守、蘇宏文之間,究於何時在何處互相謀議,如何計劃並分擔實施其犯罪行為,以及事成之後,如何分享其利益,俱未審究明白,詳為記載,不足以為適用法律之基礎,且原審對於彼等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抑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也未審究明白,遽概以共同正犯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㈧、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上訴人祇由游守經蘇宏文向黃鳳美一家三口買票一次而已,根本不成立連續犯,原判決竟將未經起訴而為起訴之效力所不及之楊明珠向綽號「阿治」買票一節,併予審判,自有訴外裁判之違法。㈨、原判決於比較新舊法後,認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處刑,但其從刑部分,則割裂改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諭知褫奪公權二年,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㈩、張美珍、游守、蘇宏文、楊明珠、楊麗環於法院庭訊時,已指述其等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及檢察官之偵訊筆錄,係訊問機關利用受訊人恐懼心理及以交保為條件誘使其等作不利於己之供述,其實並無其事,原判決資以為證據,亦有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判決理由既認游守、蘇宏文被訴在上訴人之選區內,向姓名不詳有投票權之民眾買票,並與民眾約定將選票投給上訴人,而另犯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嫌部分,以犯罪不能證明,且公訴人認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認為游守與蘇宏文二人不構成連續犯,但原判決事實欄卻又認定游守、蘇宏文與上訴人等間,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其有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主文互相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審於審判期日對於據以判決之證據,如張美珍、 李明堃 、蘇宏文、游守等調查站之訊問筆錄及該站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八三)板肅字第八三○三六七號函、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八三)板肅字第八三○三八二號函、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八三)板肅字第八三○五九二號函及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板院刑思訴一四九八字第三一七一○號函等證物,未向上訴人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違規定。、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游守直接向上訴人分別領取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及三十四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再由蘇宏文轉交其中一千五百元予黃鳳美云云,依此記載,顯然張美珍、楊明珠、楊麗環均未參與其事,原判決卻將其三人亦均列為共同正犯,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游守於 向上訴人領取四十五萬七千零五十元,僅交付其中二十餘萬元交予蘇宏文,其餘款項是否遭其侵占﹖而蘇宏文於收受二十餘萬元後,僅交付其中一千五百元與黃鳳美,則其可能侵占其餘款項,該二人如犯侵占罪,該罪與本件妨害投票罪間,不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係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予調查審認,亦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依卷證資料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以牛皮紙袋裝置買票款犯罪,且依證人楊林玉霞於一審調查中之供述,其妹婿林鴻賓已死亡(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九七頁),故原審未再傳喚林鴻賓調查牛皮紙袋內裝置何物,及原判決對與本案犯罪無關之證人楊林玉霞所證:伊有拿宣傳單、貼的單給張美珍云云,不予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顯均與原判決結果無影響。另證人楊明珠於一審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調查時,固無如原判決理由欄二
(四)所載: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在成名公司內,直接發給有投票權之綽號「阿治」者,計一千元云云之證述,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一審卷第三宗第五頁反面、第六頁),但證人林中山於偵查中已結證稱:伊於上開時地看到友人綽號「阿治」者經過,伊即向會計小姐說他們家有二票,給他們一千元,會計小姐就給「阿治」一千元等語(見選他字第五十四號卷第一八五頁反面、一八六頁),核與楊明珠於調查站訊問時坦承當日伊確有給林中山一千元等語(見同上選他字卷第二三二頁)相符,且扣案之帳冊亦有此項付款之記錄(見同上選他卷第二三五頁)。故原判決理由前開記載雖有未當,然對原判決該項事實之認定,亦無影響。而原判決對證人林中山於一審調查時改稱:伊拿一千元是買檳榔云云之供詞,雖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稍欠周延,但原判決既擷取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資為證據,其意即在排除該證人嗣在一審調查時翻異前供之證詞,對原判決結果應顯無影響。又原判決理由雖未直接記載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交付買票錢予游守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二行至五行),但其已說明「扣押帳冊第十三頁第二行記載:摘要游守210×550、金額為110550,第十四頁第七行記載:游守621×550、金額為341550,簽名欄雖未經被告游守簽名,但被告游守與被告甲○○係獅子會會員,關係密切,買票錢亦係由被告甲○○親自交付,並非公司會計所發給,故亦未簽名」等語,再參以原判決已引據 游守坦 認其確實收到上開款項之供述(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六行以下),及張美珍所供:帳冊有些是上訴人自己處理時,就沒有簽名等語之證詞(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九行、十行),亦堪認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有交付買票錢予游守之事實;再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蘇宏文於收受游守所交付之二十餘萬元買票錢後,僅一次於八十三年一月下旬某日在台北縣○○鄉○○路○○○巷○○號,交付一千五百元之買票錢與有投票權之黃鳳美,並約由黃鳳美及其公公 洪宜 等一家三口將選票投給上訴人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一行以下),與其理由及主文均未認游守、蘇宏文有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互核亦相一致,雖其事實欄贅載「並基於概括犯意」,亦與前開其理由未直接記載憑以認定上訴人有交付買票錢予游守之證據乙節,皆與原判決本旨顯無影響。綜上所述各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均不得資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㈢、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嗣後游守、蘇宏文及黃鳳美辯稱前開一千五百元部分非買票錢,並非實在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四行以下);另原審於審判期日已當庭就張美珍、李明堃、蘇宏文、游守等人之調查站訊問筆錄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各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有該審判筆錄存卷足憑(見原審更㈡卷第三十九頁)。故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對游守、蘇宏文、黃鳳美嗣於一審及原審前審之辯詞,未加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且原審亦未於審判期日對張美珍、李明堃、蘇宏文、游守之調查站訊問筆錄提示予上訴人,並告以要旨,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物應提示被告令其辨認,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但該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告之利益,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而制定。本件原審就採為判決基礎之調查站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八三)板肅字第八三○三六七號、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八三)板肅字第八三○三八二號、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八三)板肅字第八三○五九二號等函及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板院刑思訴一四九八字第三一七一○號函,於審判期日雖均未提示予上訴人令其辨認,亦有該審判筆錄可證,然本件原審既就採用上開文書證據論述之上訴人犯行部分,已認定上訴人無該項罪行(見原判決理由二(七)),於上訴人並無不利,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縱有瑕疵,但若以此為由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非特徒增訟累,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原在保護被告利益之本旨相違,自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㈣、原判決理由依楊麗環在調查站之供詞,而得知帳冊中有關550之記載,其中五百元係買票錢,另五十元則係樁腳每發給一位選民其個人可得之報酬,因認各樁腳所領取之款項,其中關於五百五十元之記載部分,應扣除五十元,即每票之買票金額應為五百元等情(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四行至末行及理由二(三)),並無不合。又檢察官已就「成名公司會計張美珍於公司內直接發放買票錢五百元給有投票權之綽號『阿治』者,請『阿治』投票予甲○○」之事實起訴(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第三、四行),原審審理結果認上開事實實係由該公司「會計楊明珠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在成名公司內,直接發給有投票權姓名不詳,綽號『阿治』者,計一千元,而交付賄賂,並與綽號『阿治』者約定將選票投給甲○○」,而予說明更正(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四行以下、第九頁第十二行以下),亦無違誤。再凡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所明定,且該條項於該法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亦同此規定,而該條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復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原判決既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罪,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依上開規定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另張美珍、蘇宏文、游守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係以證人身分應訊(見同上選他卷第五十五頁反面、一七四頁反面;同上偵卷第六十二頁),另楊明珠、楊麗環則均以受通知人身分應訊(見同上選他卷第一九五頁),既皆非被告,檢察官何得以交保為條件誘使其等作不利己之供述。又原判決事實欄已載明: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登記參加台北縣第十三屆縣議員選舉為候選人,竟與公司會計張美珍、楊明珠、楊麗環等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欲對於該選區內三重、蘆洲等地有投票權之公民買票,交付賄賂,使有投票權之公民能將選票投給上訴人,使之順利當選,買票日期亦選定自投票日前七至十日起,每票之金額為五百元。議定後,即由張美珍、楊明珠、楊麗環負責競選總部有關開支帳目之記載,並分別由張美珍、楊明珠或楊麗環負責發放買票錢給各樁腳,及記載各筆買票錢之進出。上訴人復利用其與鷺江獅子會之關係,以該會員游守為樁腳,進行買票,游守再經由蘇宏文向黃鳳美等一家三口買票等情,並無未記載上訴人等於何時、如何計劃、並分擔實施其買票行為之情事,亦明確認定張美珍等人均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行。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故本件上訴人雖係分別邀約其公司會計張美珍、楊明珠、楊麗環及游守犯本件投票行賄罪,游守再邀約蘇宏文犯該罪,而張美珍、楊明珠、楊麗環與游守、蘇宏文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至蘇宏文、游守有無侵占上訴人所給付之買票錢﹖其等是否涉犯侵占罪﹖與上訴人本件犯行應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甚明,原審未併予審判,並無違法。故前述上訴意旨㈢、㈦、㈧、㈨、㈩、、,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